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易,297,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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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97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0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九四七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H─八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二六七號世盛加油站前處,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處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致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甲○○之姊姊黃雨蘋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FK六─五二一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甲○○受有右大腳趾第五腳趾截肢、右第二趾壞死等傷害,黃雨蘋則受有擦傷之傷害(被害人黃雨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楊晴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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