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易,83,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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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427 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7 月21日下午3 時8分許,騎駛車號JN9-933 號機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街左轉中山北路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與行善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該路口時與告訴人丙○○騎駛之車號BWT-888 號機車發生車禍,致丙○○受有右脛骨骨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其見行善路之號誌轉為綠燈後,才開始騎車起步前行,進入行善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時,遭闖紅燈之告訴人撞及,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是告訴人闖紅燈且超速行駛,其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雖指稱:其行經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原為綠燈,後來其通過停止線時,看到號誌變為黃燈,並未闖紅燈,其係遭闖紅燈之被告撞擊右後側車身云云。

惟此與被告供述之車禍發生過程顯有差異,是告訴人前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參酌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的車在你的前面還是後面?)前面。

(然後你看到什麼情況?)當時我騎在她的後面,然後那個時候行善街的號誌是綠燈,對方的速度很快,闖紅燈過來,他是從白實線的地方衝出來,因為當時車道上的車都停止了,當時被告騎的很慢,因為剛起步而已,但是因為告訴人的車速太快了,所以撞到之後,他的車倒地之後,繼續往前拖地滑行一段相當長的距離,所以這可以證實告訴人當時的車速很快。

(被告是到了路口剛好號誌變成綠燈,沒有停車,就直接前行進入路口,或是本來在路口的機車停等區等紅燈,然後等到變成綠燈之後,才起步通行?)在路口等紅燈,等到變成綠燈之後,才起步通行進入路口。

(所以當時你也在停等區等紅燈?)是的,等到綠燈才通行。

(當被告要進入路口時,行善街上的號誌是什麼燈號?)原本在等紅燈,然後等號誌轉成綠燈的時候,才起步進入路口。

(原本在中山北路的各車道上,有任何的車輛等待嗎?)有,車子停下來等紅燈。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告訴人是從已經停止等紅燈的車陣中突然竄出來?)是的。」

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第7 至9 頁),不僅詳細描述出車禍發生過程,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又屬一致,其證言應非虛構之詞。

況證人與被告並不相識,與告訴人間亦無何舊怨仇隙,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刻意設詞迴護、偏袒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述之內容當屬事實,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告訴人行向之中山北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承其當時時速為58公里,且證人乙○○亦證稱告訴人車速相當快,告訴人當時時速為58公里乙情,已可認定,是告訴人顯有超速行駛之違規甚明。

此外,由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自告訴人行向之中山北路路口停止線起算至通過行善街之距離約為14公尺,以告訴人時速58公里之車速計算,僅需約1 秒之時間即可通過,再參酌告訴人自承其經過停止線後中山北路之號誌已變換成黃燈,黃燈秒數為5 秒,且中山北路號誌變成紅燈時,行善路號誌在2 秒後才會變成綠燈等情,告訴人若無闖紅燈之情事,其必可在行善路之號誌變換成綠燈前通過該交岔路口,但本件告訴人竟仍與依規定於行善街號誌變換成綠燈後始前行之被告發生碰撞,由此足見告訴人稱其係在號誌變換成黃燈時即經過停止線,顯非事實。

況證人乙○○前揭證詞亦提及中山北路各車道上有車子停下來等紅燈,告訴人是從已經停止等紅燈的車陣中突然竄出來等語,此益徵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無訛。

再者,由告訴人突然由停等紅燈之車陣中衝出,時速高達58公里等情觀之,被告顯無法對此突發狀況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前揭違規駕駛行為,顯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反觀被告則係遵守交通規則之一方,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當無過失可言。

至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發生車禍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存有過失,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析,尚難認被告所辯係虛構之詞,自不得僅憑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之單方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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