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簡,44,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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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19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 年度偵字第6525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八─二六三O號自小客車附載鄭盈芳、林怡秀二人,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新興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段九三五號前,雙向二車道,中心為白色分向線,無號誌,速限時速五十公里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屬市區道路,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時速限制,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及該處限速五十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能注意,竟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越南籍勞工PHAM HUY DIEN (中文名:范輝田)騎乘腳踏車穿越此禁止穿越路段,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上開腳踏車,致PHAM HUY DIEN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零時十五分許死亡。

甲○○於犯罪未發覺,即撥打一一九號電話請求救護車到場,並留在現場,同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在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HAM HUY DIEN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發生死亡之事實,坦認不諱;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當時是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肇事之事實,核與同車乘客鄭盈芳、林怡秀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

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四張附卷足憑。

三、肇事責任:

㈠、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事故現場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與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有關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速限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等規定,且依前開說明,肇事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及該處限速五十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能注意,竟未注意及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在上開路段,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致與上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誤。

㈢、被害人騎乘上開腳踏車,亦疏未注意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穿越上開禁止穿越道路之事實,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復依前開說明,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穿越此禁止穿越道路因而肇事,被害人與有過失亦明。

㈣、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頸部外傷及多處擦傷致休克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撥打一一九號電話請求救護車前來救護,且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童子威坦承肇事,此有警員童子威製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所生之危害嚴重,然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九十萬元,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教訓,應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庭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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