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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壢交簡字第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而本案被告無視上開規定,竟於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忽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尚屬妥適,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周炳全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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