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簡上,8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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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57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交簡字第63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罰金1 萬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 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伊因本案酒醉肇車事件,已賠償對造損失,伊已知所悔悟,然尚需扶養子女,故請求法院能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大力所宣導之政令,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被告無視上開規定,竟於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終致肇事,其忽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心態,實屬可議,且被告前開所陳,本院亦認尚不構成所宣告之罰金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是爰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周炳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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