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209,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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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47歲
弄12之3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4 月26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司法院、行政院84年4 月30日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所受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89年7 月1 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1 8號解釋理由書)。

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

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3 月24日18時47分許,擅自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J-8133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號前之「身心殘障者專用停車位」,而該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並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車牌亦非身心障礙者專用號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之處罰規定,處以行政罰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罰鍰等語。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伊確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亦有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擺放於前擋風玻璃處,不知為何仍遭裁罰,因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或一定比例,以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此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定有明文。

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規定,發布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其中第9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

同辦法第12條並規定,該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依上開規定,使用該專用停車位者,應限於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共同在場時,至於是否有識別證或是否將之置於車輛明顯處,或是否領取專用號牌,均僅係供個案查核驗證是否違規時之具體判別方式之一,亦即使用該專用停車位者,即便尚未領有專用停車證、專用號牌,如依個案實際情狀足以判斷,使用者符合有身心障礙者之本辦法情形,即應同意其使用該停車位,而不應拘泥於使用者有無識別證、專用號牌,此方符本法保障身心障礙者合法權益及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查異議人主張其為肢障人士,屬身心障礙者,業據提出其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件附卷足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右腿確實較為細小屬實;

而異議人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情,亦據其提出該識別證正本經本院勘驗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查本件在現場執勤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隊員謝立中業已過世之情,有該交通隊退回之傳票信封1 件在卷可參,則有關: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否由異議人所駕駛、停置,及異議人於停車當時是否確有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擺放於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乙節,本院以為,異議人既然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實際停車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衡情應以由其駕駛並確實將該識別證放置於前擋風玻璃處較為合理。

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該車非異議人所停置,以及異議人實際上並未將該識別證放置於明顯處等節,則依據前述合乎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件異議人使用該專用停車位,顯屬合法,原處分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院依前述調查所得之情況證據,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採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原處分核有前述違法情事,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本件受處分人不罰,始符依法行政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永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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