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236,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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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4 年度交聲字第2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43歲
二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0年8 月8 日桃監裁五字第裁47627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甲○○於民國88年3 月8 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B-3771號自小客貨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66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 警察隊員警攔停稽查,當場開立公警局字(84)第4762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逾期未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90年8 月8 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裁47627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上開裁決書於90年8 月14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妻黃玉萍簽收在案,惟異議人遲未繳納罰鍰,亦未繳送其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於90年9 月23日依法逕行註銷異議人駕照,並自該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臺北工作,未收到裁決書,而伊妻於收裁決書後亦未告知伊,待伊要繳違規單始知駕照已被吊銷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0年8 月14日將本件裁決書以掛號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住所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7巷26號,惟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異議人,而將前開裁決書交予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妻妻黃玉萍收受一情,此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該裁決書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94年7 月15日桃平戶字第0940004536號函所檢送之異議人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裁決書既交與異議人同居且具辨識力之人黃玉萍收受,業已合法送達,至該代收人黃玉萍是否將該裁決書交付異議人,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故異議人苟對本案裁決結果不符,應於90年8 月14日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4年5 月2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章日期附卷可佐,顯已逾法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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