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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6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8925-JS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4 月12日7 時56分許,在國道二號東向17公里處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開單舉發,經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即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4年6 月1 日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8925-JS 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攔停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並辯稱:當時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因為路肩有車靠進來,伊並無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竟遭警員攔停開單舉發,員警應提出照片或者錄影帶證明伊有違規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陳瑞鴻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在國道二號公路17公里處,已有1 部車子因違規而經伊與員警李崇仁開單,當李警員填單時,伊站在警車後面,負責警戒,往後看的時候見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從路肩行駛過來,並可能有看到巡邏車後就往內側車道切入,因伊要去攔停所以一直看著該車,適李警員當時所開立之前張舉發單已經完畢,伊與李警員就開巡邏車追上去,駛至異議人之車旁時,用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當時是在八德交流道上攔停異議人,而伊上前告知異議人有違規行駛路肩的情況後,向異議人索取駕照、行照,並將該等證件交給李警員開單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
㈡雖異議人否認其有違規情事並質疑當時只有1 位員警云云,惟查:1.證人陳瑞鴻證述情節與證人即員警李崇仁所述相符,而證人陳瑞鴻之證詞就舉發過程描述均清楚明確,且所述違規行駛路肩車輛之車種、車型均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相符,僅就車輛顏色稍有差異,異議人主張係暗紫色而證人陳瑞鴻證稱黑色,然暗紫色與黑色從遠距離觀之差異不大,即難僅憑此否定證人陳瑞鴻證詞之真實性。
又證人陳瑞鴻、李崇仁雖屬舉發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惟其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恩怨或利害關係,此據證人2 人陳明在卷,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而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述具有明顯不可憑信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其為原舉發警員,而全面否認其於訴訟法上原具有之證人適格。
查本件證人陳瑞鴻、李崇仁之證詞並無明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堪予採信。
2.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除載列行為人違規事實、所違反之法條,亦載明繳納罰鍰方式之字樣,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則此猶不認該通知單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
故該等通知單,本質上仍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有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之適用,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是異議人辯稱:任何犯罪都要講求證據,員警應提出照片或者錄影帶證明伊有違規云云,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辯即有誤會,殊不可取。
3.本件舉發當時確由員警陳瑞鴻、李崇仁共同執行勤務,除據該2 員警證述屬實外,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勤務分配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巡邏簽到表2 紙證明當時確係由證人陳瑞鴻、李崇仁2 位員警執行勤務,是異議人空言質疑當時只有1 位員警執行勤務,尚非可採。
㈢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於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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