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315,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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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49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94年6 月1 日嘉監義字第裁70-ZFB008084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V9-8673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上五七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限速一百十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違規,並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FB008084 號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外出工作之故,現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四號」,而未居住於「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一七九9 號」之戶籍地,是以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訂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V9-8673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上五七公里處,限速一百十公里路段,超速行駛至一百二十一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一公里,已超速十一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限速一百十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違規,並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FB008084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違規,遭警逕行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及所附超速照片一張可資佐參,是異議人確有如原處分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㈢、異議人辯稱:我並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云云,經查:

①、原舉發單位於填掣上開違規通知單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將之送達於異議人「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一七九9號」之戶籍地,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及所併之郵寄回執、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退件清冊各一份,在卷可憑,顯然異議人實際上並不居住該址無誤。

②、異議人之車籍地址係登記在「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一七九9 號」,而其戶籍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遷入「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一七九9 」至今等情,為異議人所自陳,且有汽車車籍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稽。

顯見異議人於遷移新址後,未即時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車籍地址,亦未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戶籍登記地址,舉發單位在當時顯無從查明其住所,因而認定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依上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異議人之上開車籍地址行公示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公告一份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原舉發機關所為送達並無違誤,且屬合法有效,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該公示送達公告日起,經過二十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已發生送達效力,亦無置疑。

③、異議人既未向監理機關陳報實際應送達之住所,復未即時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戶籍登記地址,舉發單位自無法就其實際住所送達,而此顯係可歸責於異議人個人之事由,故異議人指稱違規通知單未送達異議人處所,係因行政送達延誤而使異議人逾期繳納罰鍰云云,洵非可取。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通知單因以上開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其送達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即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從而異議人至遲應於送達生效日十五日內,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異議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郵寄方式,向上開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蓋於所寄陳述書上可證,異議人顯係已逾上述期限始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無誤。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之規定逕行裁決,於法亦無不合,一併敘明。

㈤、綜上,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六千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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