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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45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所為裁決(壢監裁字第裁五三─VE0000000號、第裁五三-ZE0000000號、第裁五三-ZC0000000號、第裁五三-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E0000000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速限標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C0000000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速限標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B0000000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速限標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下稱第一件違規),另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分、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八分、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八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下稱第二、三、四件違規),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備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後,異議人未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到案,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各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六千元、六千元、六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期於南部營生,未收受罰單,致無法如期繳納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甚詳。
三、異議人就其於上揭時、地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異議人另以:長期於南部營生,並未收受罰單,原處分加倍裁處罰鍰,有所不當等語置辯,本院經查:㈠異議人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即設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一四巷三十號,迄今均未變動,有異議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亦為該址,足見異議人確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址,而以之為其住所無訛。
㈡異議人第一件違規,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E0000000號)郵寄至異議人前開住所,因招領逾期退回,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寄存於龍潭郵局,又因寄存期限屆滿,異議人未前往領取,由寄存郵局退回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東警交裁字第0九四000一四八五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附卷可考,依上開說明,縱然異議人未實際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然原舉發機關業將違規通知單寄送異議人住所,並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待異議人實際收受相關文書,仍視為已經收受,異議人未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到案期限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第二、三、四件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件(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第ZC0000000號、第ZB0000000號)郵寄至異議人前開住所,因招領逾期退回,而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寄存於龍潭郵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第三警察隊、第二警察隊書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寄存送達資料移送清冊、信封影本等件附卷為憑,然上開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二日,有各該通知單在卷可查,原舉發機關將通知單寄存於郵政機關之日顯已超過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前既未經合法通知,自不可能依限到案繳交罰鍰,更不發生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此部分三件違規均逾越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最高罰鍰六千元,且就第二件、第三件違規誤未裁處應記違規點數,均有未洽。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第一件違規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處分機關就第二、三、四件違規逕行裁決異議人最高額之處罰,則有未合,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四、六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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