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更,13,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3年11月18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本院於94年1 月31日所為93年度交聲字第596 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18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25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二、本件登記為受處分人鄭志恆所有之車牌號碼HY-2322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26日下午4 時42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農改路因「在多車道之內側車道右轉(武陵路由南往北右轉農改路由西往東)」、「違規欄停拒檢逃逸」、「在交通頻繁處所倒車(農改路由東往西倒車)」、「駕駛人無視交通紛擾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任意駕駛」違規,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50條第1款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元、6 千元、1千2 百元、2 萬4 千元,共裁處受處分人鄭志恆罰鍰3 萬3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 月之處分,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對象為受處分人鄭志恆,而非異議人甲○○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可證。

又本件裁決書係於93 年11 月18日,由原處分機關交付異議人甲○○當場簽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聲請異議移送書、由異議人簽收之回執等在卷可按(93年度交聲字第596 號卷第3 頁、第17至21頁)。

再本件聲明異議係由異議人甲○○收受上開裁決書後逕行提出,而非由受處分人鄭志恆提出等情,已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本院94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鄭志恆於原審調查時亦承認本件異議係由甲○○提出等語相符(93年度交聲字第596 號卷第29頁),並有卷附聲明異議狀載明異議人為甲○○等情可資佐證(93年度交聲字第596 號卷第4 頁)。

是本件異議既由異議人甲○○提出,而非由受處分人鄭志恆提出,則本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