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更,1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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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分別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20日、
同年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分別為: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2 份;
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5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491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26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330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者之行為;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指前揭在道路上蛇行)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 個月;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本文、第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規定內容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S8-7017 號自用小客車先於民國93年6 月9 日14時6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92 公里處,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駛路肩」、「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又於同日14時8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彰化匝道,有「在道路上蛇行」、「利用路肩超車」,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等行為,均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廖學堂發現後欲指揮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停靠路肩受檢,詎該自用小客車駕駛為規避查緝而加速逃逸,警員遂記下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等資料,而以受處分人所有該輛自用小客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遲於應到案日期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輛自用小客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該輛車號自用小客車前揭違規行為,各裁處該輛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2,000元、12,000元、30 ,000 元,合計罰鍰54,000元,且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第63第1項規定分別併予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及記違規點數4 點。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辯稱:渠所有車牌號碼S8-7017 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6 月間是經由渠小舅子的女朋友借給她的朋友,她的朋友再借給陳志彬,故案發當天車子不是渠開的,不應受處罰,並據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惟查:㈠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述時、地發生前述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
員指揮停靠路肩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經警員
記下該車車號並逕行開單告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
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廖學堂於本院前審於93年11月10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
罰狀態下證稱:「當天我們巡邏車是停在國道一號公路南
下192 公里處,以紅外線的測速槍偵測超速車輛,約在93年6 月9 日14點6 分時,車號S8-7017 號自小客車以時速120 公里行駛在最內側車道,我們偵測到該車超速,就下車要指揮他停車,這部車就從內線車道切入外側路肩,並
距離巡邏車50公尺處停止,因為我覺得有點奇怪,返回巡邏車,與我同事一同開車前去盤查駕駛者,我們巡邏車才
往前行駛,這部違規車輛馬上就加速行駛路肩,當時該車
以時速約220 公里行駛路肩,我們追上該車後,但駕駛違規車輛的人,為規避查緝,就在4 個車道蛇行穿梭,也沒
有打方向燈變換車道,後來在彰化交流道時該車下匝道,
因為前方紅燈堵車,該車利用匝道路肩行駛,所以就被他
逃掉了」、「(你們如何舉發?)我們是以車牌查知車主
,且查出的車牌號碼沒有失竊,即逕行舉發」等語(見本
院93年度交聲字第491 號刑事卷第22頁、第23頁)明確,而異議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上開刑事卷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案發當時,並非由異議人所駕駛等情,亦據異議人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我所有
車牌號碼S8-7017 號自小客車在93年6 月間是經由我小舅子的女朋友借給她的朋友,她的朋友再借給陳志彬」、「
(他們如何有你的鑰匙?)因為我的鑰匙是放在家中,我
小舅子的女朋友自己拿的,所以當天車子不是我開的,不
應該處罰我」、「(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確實不是我開的」(見上開刑事卷第21頁、第23頁);
復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事組詢問時供稱:「當
時不是我駕駛的,是我小舅子的朋友駕駛的,是我所有S8-7017 號自小客車違規的無誤」(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27頁背面),再於本院審審調查時供稱:「因為6 月15日警察來問我筆錄的時候,車子也不是我在使用,我也不知道
車子在哪裡‧‧‧我填完申訴單之後,司竹君才向張淑娥
詢問這件事,我們才知道車子是張淑娥的男友開的」、「
我自己有另外使用的車子,不需要使用這部車,車牌S8-7017 號車子確實是張淑娥的男友開的」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39頁),均核與警員廖學堂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是否在庭之異議人為當日的駕駛者?)我沒有看
到駕駛人,所以不確定是在庭的異議人」等語(見本院上
開刑事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證人司竹君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本件車牌號碼S8-7017 號自小客車於93年6 月9 日遭舉發一案是否知情?)我知道。因為我常把車
牌號碼S8-1701 號車子借給我1 個朋友張淑娥,而張淑娥將車子再借給他的男友,因他男友當時是通緝犯而怕警察
查獲,遭警察追緝時為躲避警察追緝,才會有上述違規的
情形」、「(為何能確定借車給張淑娥的時間,就是舉發
單93年6 月9 日這段時間?)因為張淑娥常常跟我借車,有時借車就是1 天、1 個禮拜,而我們收到本案舉發單的
時候,我先打電話問張淑娥,張淑娥在電話中告訴我說他
問他男友一下,他問了之後告訴我說是我男朋友開的車‧
‧‧是他男友為了躲避警察才違規的」、「車牌號碼
S8-7017 號車子長期都是我跟我男友在開,因為我男友的姐姐不會開車,而甲○○(我男友的姊夫)就是買這部車
給我男友的姐姐代步使用,就是由我們開車搭載我男友的
姐姐,所以甲○○從不過問這輛車」等語(見本院上開刑
事卷第37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亦堪認為真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前項逕行舉發,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
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
明文,足徵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對象是「汽車所有人」而
非「駕駛人」至明。本件員警逕行開單舉發情形如前所述
,係屬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以原處
分機關依法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於法尚無
不合。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係以現場「當場」查獲
之「駕駛人」為其處罰對象,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處理。又「本條
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
罰車輛所有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購買
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其本人既不使用上揭車輛,而任由不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第三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本件
違規事件自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從而,
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汽車所有人,自無不合。另「逕行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
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
並未於本案應到案日期即93年6 月24日前陳述告知原處分機關本案真正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住址」等相關資料之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7月13日竹監壢字第0940015587號函1 份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要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為前揭所述之違規行為,並經員警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自用小客車前開違規行為各裁處該輛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12,000元、12,000元、30,000元,合計罰鍰54,000元,併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併予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及記違規點數4 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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