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易,105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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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4 月2 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80巷68號前,夥同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前臂多處挫傷合併皮下瘀血之傷害。

嗣經丙○○之胞姐乙○○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95年6 月6 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俊 成
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何 俏 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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