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原係達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達
- 貳、證據能力:
-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詞:
-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海萍(律師)之警詢證詞:
- 三、關於丁○○、己○○、乙○○之偵訊具結證詞:
- 四、關於戊○○、葉俊德、鄭吉成之偵訊具結證詞:
- 五、關於證人劉世琴、謝能進之偵訊具結證詞:
- 六、關於證人庚○○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2人
- 伍、被告2人無罪之理由:
- 一、(起訴書)附表一、二機台查封、出租之事實:
- 二、附表一、二之機台於茂陽公司成立後之狀態:
- 三、被告2人對其等買賣之機台主觀上之可能認識:
- 四、綜觀前揭一至三所述各節,本案自附表一所示機台經本院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李惠平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原係達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2年7 月間,因該公司與案外人己○○所經營之億享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享公司)合併新設茂陽針織有限公司(下稱茂陽公司),而擔任茂陽公司負責人時,明知億享公司原向三協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協豐公司)、士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士翔公司)租用坐落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13 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內:㈠所存放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1 批,係新格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美公司)所有,經三協豐公司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於90年12月6 日經公務員即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偕同執達員以該院90年度執字第1745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在上開廠房實施查封,並當場交付予三協豐公司存放在該廠房內保管;
㈡所存放如附表二所示之機械設備1 批,則係士翔公司所有、前出租予億享公司、後由茂陽公司承受並續在該廠房內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用上開廠房使用期間內之92年12月10日,因周轉困難,未經三協豐公司、士翔公司及執行法院之許可、啟封,即竊取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且將附表二所示機械設備侵占入己。
被告甲○○身為紘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之負責人,亦明知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為執行法院查封之事,竟與被告壬○○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附表一、二之機械設備全數售予紘映公司,且由被告甲○○於同年月26日僱工將機械設備全數運離,以此方式違背查封之效力;
因認被告壬○○係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罪嫌,被告甲○○則係涉犯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甲○○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對於陳述人以外之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各該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68頁、卷㈡第114 、115 頁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詞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海萍(律師)之警詢證詞:查本件證人葉海萍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亦屬傳聞證據,且其所為之警詢供述,經被告2 人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基於排除傳聞證據之原則,該警詢證詞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丁○○、己○○、乙○○之偵訊具結證詞: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丁○○、己○○、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主張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0、68頁、卷㈡第116 頁),惟除乙○○部分係以未經對質為理由外,其餘2 人部分辯護人均未提出與證據能力相關之理由,且本院業已於審理中分別傳訊該3 人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辯護人未再釋明上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法條明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3 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關於戊○○、葉俊德、鄭吉成之偵訊具結證詞:查證人戊○○、葉俊德、鄭吉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詞,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16 、117 頁筆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關於證人劉世琴、謝能進之偵訊具結證詞:查證人劉世琴、謝能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詞,業經被告2 人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爭執其無證據能力(但未具理由,見本院卷㈡第117 、118 頁筆錄);
前者,業經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當庭聆聽並對質、陳述意見,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處,後者,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在場表示意見,且本院並未依職權或聲請傳訊其2 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據前揭三、㈠所述之理,劉世琴偵訊中之結證關於被告壬○○之部分均有證據能力,但謝能進偵訊中之結證因未予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而無證據能力。
六、關於證人庚○○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上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縱使同法第159條之5 就例外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同意性法則」亦有明文,然未經具結之證詞既屬絕對排除之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 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 規定之限制,則該等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論當事人間是否同意援引為本案證據,均屬絕對應該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443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㈡查庚○○即三協豐公司負責人曾於偵訊中以告訴代表人身分而為供述(見93年度偵字第19653 號卷--以下逕稱偵卷--第74頁筆錄),對被告2 人而言,此仍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援引為本案證據;
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主張無證據能力(但未附理由),然檢察官在該次偵訊中,並未以證人身分令庚○○具結作證以擔保其所述實在,此有上開偵訊筆錄1 件為憑,不論辯護人是否同意引用該證據,參照上開所述,因未具結乃證據能力之絕對排除事項,故庚○○該偵訊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2 人之供述;
⑵告訴代表人庚○○、丁○○之指述;
⑶證人己○○、乙○○、劉世琴之證詞;
⑷本院上開執行案卷;
⑸億享公司與士翔公司間之租約、達和公司與億享公司合併之協議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公司資料、億享公司財產目錄、紘映公司與茂陽公司間之協議書、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是拿與億享公司合併後屬於茂陽公司之機台及原本達和公司樹林廠之機台售與被告甲○○,不包含起訴書附表一、二之機械設備,事實上己○○也從未告知廠內有被查封(附表一)及士翔公司所有(附表二)之機台,且合併時己○○就保證使用3 年,伊認為自己當然有權使用己○○拿來合併之機台。
其辯護人則辯以:⑴附表一、二之機台於合併、出售等階段是否仍存在於廠區內?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
⑵縱使所出售之機台包含附表一、二之機台,也是源於己○○之保證,己○○從未告知該等機台所有權屬於他人或被查封,茂陽公司實際負責本案出售業務之戊○○也從未看過機台上貼有封條;
⑶己○○、丁○○歷次證述均多所矛盾,不足為憑。
被告甲○○辯稱:伊是根據與茂陽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協議書)合法買得機台,過程中從未有人告知內有被法院查封(附表一)的機台,茂陽公司也都有人出面保證產權無疑,伊才會在買下後分批將買得之機台報關出口。
其辯護人則辯以:⑴附表一之機台縱使於查封之際放置於廠房內,但於買賣當時是否依然存在,顯然有疑;
⑵現場包括甲○○在內之人員均未曾看到機台上之封條,從機器外觀無從得知有無被法院查封,甲○○並無違背查封效力之主觀犯意;
⑶證人己○○及丁○○之證詞均非事實。
伍、被告2 人無罪之理由:
一、(起訴書)附表一、二機台查封、出租之事實:㈠查被告2 人分別擔任達和公司與紘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壬○○之達和公司前於92年7 月間與己○○經營之億享公司合併,因而於92年7 月22日新設茂陽公司,並由被告壬○○擔任負責人,己○○擔任總經理(至92年11月30日,負責現場管理),經營紡織、染整、印染等事業;
此業據被告2 人供述無誤,證人己○○亦對此證述明確,且有茂陽公司設立登記表及92年7 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均已無疑。
㈡(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機台,原為新格美公司所有,且該公司向庚○○所經營之三協豐公司租用工廠(即本案廠房)及其他機台,後因新格美公司未如期支付本票票款,因而為三協豐公司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由債權人三協豐公司向本院查報債務人新格美公司所有附表一所示之機台後,再由本院於90年12月6 日至本案廠房執行查封(揭示查封之公告,即貼上封條),並因新格美公司當時已經停業,且廠房係三協豐公司所有,故仍將該等經查封之機台存放在原處並由三協豐公司保管,此有三協豐公司與新格美公司間之工廠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40頁)、本案執行事件卷附之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三協豐公司陳報查封時拍攝之機台照片12張(其上均有明顯之查封公告)等件可資為證。
㈢(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機台,乃丁○○所經營之士翔公司前於91年5 月10日起,連同本案廠房租給己○○之億享公司使用,其等約定租賃期間為2 年(迄至93年5 月9 日止),第1 年租金40萬元(第2 年得酌情調整),此有該2 公司間之工廠暨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且該租約末端確將作為租賃標的之本案廠房地址、附表二所示之機台名稱及其數量詳細載明(見偵卷第54頁),則附表二所示機台在上開租賃期間內己○○之億享公司均得依約使用無誤。
㈣依上說明可知,丁○○公司租予己○○公司之標的為本案廠房及士翔公司所有附表二之機台,但因廠房內另有經查封之附表一機台,故己○○在不影響查封效力之範圍內,亦得使用附表一之機台,又因附表一機台查封之時間在己○○開始承租該廠房之前,兩者時間相差又不到半年,故己○○對於該等機台經查封之事實當屬知情,己○○對其知情與實際使用之事實亦均結證無訛,且上開租約中對己○○所租得之廠房範圍並無設下限制,故在己○○經營億享公司之時代,即已透過向丁○○公司承租之方式,事實上取得本案廠房及其內附表一、二機台之使用權,且實際使用之。
二、附表一、二之機台於茂陽公司成立後之狀態:㈠前已述及,壬○○與己○○2 人公司合併後新設茂陽公司,被告壬○○並於偵訊中提出協議書1 件為證(見偵卷第55、56頁),其上載明股權的分配為壬○○6 成、己○○4 成,原億享公司營業廠房(即本案廠房)作為合併後之營業廠房,億享公司應確保廠房使用達3 年以上,且載明「雙方就其現有資產如現場機台、原物料等合併」之約款。
雖壬○○與己○○於偵訊中對於該協議書之真正多所爭執(己○○簽名蓋印者係手寫草稿還是打字打好如該張協議書所載?此即戊○○、葉俊德、鄭吉成於偵訊中主要之證述內容),但雙方合併新設茂陽公司且使用本案廠房作為該公司之營業廠房等均已事證明確,故此一爭執關鍵在於:己○○之億享公司拿來與壬○○公司合併之機台標的為何?如係合併之標的,壬○○方面負責接管(點交)之人員,當會於合併之時以一定之方式確認機台之存在,如非合併之標的,該等機台於合併時是否仍存在於本案廠房內?便需有其他積極之證明。
㈡經查,上開協議書係載明雙方就「現有資產如現場機台」合併,己○○則於偵訊中稱合併的是「億享機台」(見偵卷第186 頁),二者確實並非完全相同;
後經檢察官具體問以被告壬○○所提出之億享公司財產目錄2 張是否就是合併時所用之明細?己○○明確證稱:「是」,且稱裡面沒有附表一、二之系爭機台(目錄見偵卷第64、65頁、證詞見同卷第213 頁筆錄),核與其95年11月1 日審理中所述自己是將億享公司的機器「轉過去」跟壬○○合併,就是拿剩餘的財產充作股份,沒有用被查封及士翔公司所有之機台與壬○○合併,而是用上開財產目錄上之機台與壬○○合併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10 頁筆錄)。
則依其所述,億享公司財產目錄上之機台並非附表一、二之機台,前者才是合併標的,後者並非合併標的,且己○○於該次審理中又明確指出於合併當時仍存在於本案廠房內之機台有哪些(詳見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僅稱忘記該等機台在廠房內之具體位置。
然己○○後於95年12月7 日審理中卻證稱:「士翔公司租給億享公司的機台」幾乎都不能使用,其已翻修或汰換,所以這些就算是億享公司買的,屬於億享公司的資產,且沒有列在財產目錄中,這些情況其都有跟丁○○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52 、153 頁筆錄)。
則據其此次說法,若干附表二之機台已因翻修及汰換而被其視為億享公司之資產並拿來與壬○○合併,但未列入億享公司財產目錄中,此與上開其偵審中之說法已屬不同。
己○○竟又再於96年6 月20日審理中證稱:士翔公司的機器(附表二)放在2 樓倉庫裡,該倉庫丁○○還在使用中也有上鎖,鑰匙他們自己保管,「億享公司及茂陽公司沒有人有鑰匙可以打開2 樓倉庫入內」,在其任職期間丁○○自己有來賣掉機台且請人來搬,但不知有無全部賣完,其沒有拿這些機器與壬○○合併,財產目錄裡也沒有這些機器,但不知道後來士翔公司放在2 樓的機器為何會不見;
法院查封的機器(附表一)放在1 樓廠房的後半部,另外92年11月初也有法院的人來現場拍賣一部份機器並搬走,這些機器與士翔公司、三協豐公司無關,是別家公司被查封的機器,當時其在場,但不確定法院拿走的機器是不是士翔公司及三協豐公司之機器,另外1 樓還有士翔公司的機器,丁○○叫其自己花錢整理,如果不能使用的話就自己處理,所以其認為這些機器算是億享公司的,故財產目錄中就包含這些士翔公司允許使用之機器(見本院卷㈠第307 至310 頁筆錄)。
據此,己○○又再度改稱士翔公司之機台分別放在2 樓倉庫及1 樓,2 樓的部分丁○○自己賣掉,1 樓的部分算是億享公司的機器,且有列入財產目錄中。
㈢稽之己○○上開證詞:⒈其先稱作為合併標的之財產目錄與附表一、二之機台並未重疊,但附表一、二之機台在合併當時並非全數存在於廠房內,放置於廠房者之具體存放位置也不能確定;
後又改稱若干附表二之機台經過翻修汰換後成為億享公司用以合併之標的,但未列入財產目錄;
繼又明確指出附表一、二機台之所在位置,且再改稱翻修汰換後之附表二機台有列入財產目錄中並用以跟壬○○合併。
己○○身為億享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用以合併之機台竟能於偵審中三度為上開迥然不同之證述,則附表二所示機台究竟有無被己○○列入財產目錄中作為合併之標的?已難據其顯然有疑之證詞予以確認。
⒉合併後代表壬○○出面辦理機台點交之戊○○於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己○○給這2 張財產目錄,由其辦理點交(見本院卷㈠第185 、190 頁筆錄)。
而形式上對照附表一、二與上開財產目錄暨查封公告中所註明之機台名稱、數量、廠牌可知:類如目錄中之「高溫染布機」2 台是否就是附表一編號4 之高溫高壓高速染布機?目錄中之「碼布. 常溫打色(盛鑫)」5 台、「打色機(盛鑫)」1 台是否就是附表二編號9 之打色機?均有疑問;
戊○○又於審理中證稱:茂陽公司跟億享公司都有打樣機,目錄中的常溫打色機及打色機都是其所說之打樣機,沒有標明常溫就是高溫(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筆錄),則附表一未註明品牌之打樣機、附表二之打色機有無列在目錄中而被戊○○視為億享公司財產之一部份?亦有不明;
況戊○○又曾於偵訊中當庭在告訴狀上之附表一、二勾選出有列在財產目錄上之機台,而勾選結果為:下列附表一編號2 、4 、5 、6 與附表二編號4 、5 、6 、8 之機台都在目錄中,其他則未列入目錄中(見偵卷第26至28、225 頁),則依其所述,亦無法逕予排除附表一、二之部分機台被列入己○○之億享公司財產目錄中而成為合併標的之可能。
⒊對於己○○上開關於廠房內機台放置之位置等節,證人丁○○卻另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己○○證詞並告以要旨後當庭表示:「己○○所述不實,機器這麼重怎麼可能搬到2 樓,2 樓倉庫只是放我庫存的布,倉庫本來有鎖,後來卻被人弄壞,裡面的布也不見了。
至於1 樓部分,我也沒有說要送機器給億享公司,機器是要修理沒錯,但還是我士翔公司租給他的,而且那些機器還是屬於士翔公司與三協豐公司共有的機器,我不可能跟己○○這樣說」,且同時證稱: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都放在1 樓,全部廠房1 層就有2 千多坪,2樓約有1 半到3 分之2 的面積作倉庫,像最大的定型機(附表二編號5) ,也不可能隨便從1 樓搬到2 樓(見本院卷㈡第49至52頁筆錄)。
則若如此,己○○歷次作證之內容是否屬實,自有疑問。
㈣是以,己○○先稱億享公司財產目錄中之機台就是拿來合併之機台全部,且不包含附表一、二之機台在內等語,此與戊○○所稱二者確有部分重疊之詞,已有不符;
己○○另又證稱士翔公司之機台有放在1 樓廠房內、也有放在2 樓倉庫內,前者有在修理後列入財產目錄中,後者還被丁○○自己賣掉等語,然此又為丁○○斷然否認,稱全部附表二之機台都放在1 樓(2 樓倉庫是放布),丁○○當亦無逕自賣掉2 樓倉庫之機台並同意己○○將1 樓士翔公司之機台視為億享公司所有而與壬○○合併之可能。
則本案雖有上開財產目錄暨己○○之證詞為據,但己○○三度作證供詞明顯有所出入,且與戊○○、丁○○之證詞不符,卷存財產目錄等書證形式上品名、數目、廠牌之記載又無法作為佐證己○○所述為真之補強證據,附表一、二之機台究竟有無成為合併之標的?對於被告壬○○主觀上應有之權利認知甚為重要,但仍無法予以確定,且因此無從確認戊○○有無確實點交到該等機台,附表一、二之機台於合併之際是否仍全數或部分存在於廠房內?亦同時陷於不明,是公訴人此部分事實之舉證,明顯已有不足。
三、被告2 人對其等買賣之機台主觀上之可能認識:㈠查被告2 人之公司於92年12月10日簽立買賣契約,甲○○之紘映公司向壬○○之茂陽公司購買位於本案廠房內「茂陽針織有限公司與(原億享染整公司)整廠機械設備及周邊設備之所有權,其中不含茂陽公司定型機壹台、染色機1000kg壹台、400 罐1 台」,總價200 萬元、定金50萬元,此業據被告2 人自承無誤,並有紘映公司協議書(見偵卷第108 頁)、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此即公訴人據以起訴之關鍵事實。
㈡單以上開協議書記載之文字觀之,其等買賣之整廠機械(周邊)設備似應當然包括附表一、二之機台,被告甲○○又曾於警詢中自承向茂陽公司買得附表一之機台;
然而,被告壬○○於本院陳稱:當初是由副總經理戊○○出面與紘映公司洽談買賣,出售前有跟己○○討論過,他也同意,所以兩人一同決定要賣機器,其交代戊○○將億享公司用以合併之上開財產目錄表上機台及原達和公司自樹林廠搬過來之機台(加起來即其所謂「茂陽公司之資產」)售出,買賣機台之事都是戊○○代為辦理,付款問題則是會計處理,自己沒有留意等語,並提出達和公司契約書1 件(附於本院卷㈠第204頁)以佐其說;
另被告甲○○則於本院改稱:不是很確定有無買到附表一、二之機台,其主觀認知就是向壬○○之茂陽公司簽訂契約購買機器,如內部股東(如己○○、丁○○)有意見,是茂陽公司自己的事,與其無關,等到簽約後已經開始將買得機台陸陸續續搬離現場,某天才經由執行書記官告知自己可能買到查封之機台,但當時已經將若干機台報關出口等語,並提出數件出口報單附於本院卷為憑。
則依其等審理中供述:被告2 人主觀上所認知雙方買賣之「茂陽公司機台」是否包含附表一、二之機台在內?尚不能單憑上開協議書為據。
㈢對於此一問題,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壬○○授權其去洽談買賣,並交代是要賣達和公司從樹林廠搬過去的機器,還有億享公司拿來合併的機器,且決定要賣給甲○○時,其就有告知己○○,決定出售後己○○未曾告知賣出的機器是別人所有,壬○○是協議書簽訂後才與甲○○見面,後來點交給甲○○之方式是告訴甲○○機器在廠房的確實位置,樓上有屋主的東西、樓下廠房後半部的機器不知為何人所有,點交完後就信任甲○○,在甲○○拆卸搬運過程中,茂陽公司就沒有很確實去作監看動作一直到後來法院書記官出現在廠房,其才知道機器有產權糾紛,那時機器已經搬到剩下2、3 台,甲○○對其反應有問題,其有告訴甲○○這要讓壬○○、己○○、丁○○自行協調,其也不清楚是否真有產權問題(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97 頁筆錄)。
㈣承前,戊○○所述壬○○交代要賣之機台,核與被告壬○○上開供詞一致,然戊○○同時參與壬○○與己○○公司之合併、茂陽公司出售機台予紘映公司兩事之洽談與點交,其合併期間之認知,自會影響其洽談買賣時之認知。
就此,戊○○於同次審理中證稱:合併前伊有到現場去看機台,己○○有在現場,但壬○○沒去,是伊看完後向壬○○報告,合併公司成立後也是伊到現場去點交,己○○也在場,但壬○○沒有去,洽談合併時己○○並無提及公司現有機器設備的來源,「他給財產目錄,我直接去點交」等語;
經審判長就戊○○上開所述當庭令其與己○○對質,己○○稱有口頭告知戊○○廠內有士翔公司之機台(但未到現場實際指出來),戊○○仍稱:「他確實沒有跟我講這件事」。
㈤觀諸戊○○㈢、㈣之所述,戊○○自被壬○○授權洽談合併時起,便未從己○○方面取得關於現場機台權利歸屬他人之資訊,其點交時之根據為上開億享公司之財產目錄,然前已述及,該財產目錄是否包含附表一、二之機台?已有不明,如戊○○確實迄至出售機台予甲○○且知悉書記官到場時方被動得知廠內機台疑有權利糾紛,其上開所述當屬合理,而己○○雖證稱曾告知戊○○廠內另有附表一、二之機台,與戊○○所述不同,2 人對質後仍各堅持己說,但己○○身為合併之當事人之一,又係合併前最瞭解附表一、二機台所在並實際使用之人,如稱未將現場情形明確告知後手(無論係戊○○或壬○○),顯然有所失職且甚而因此涉有詐欺等刑責,且另參酌己○○先明確證稱其有告知(合併)介紹人丙○○廠內有查封及士翔公司所有之機台,後於丙○○到庭作證並陳稱自己不清楚廠內機器權利歸屬,只是單純介紹雙方合併,也忘記己○○有無告知機台權利歸屬,且沒有跟壬○○提到機器的事情等詞,己○○竟又改稱:「我確實有跟他說裡面有法院查封的機器,但是沒有說有士翔公司的財產」(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08 、110 、306 、307 頁筆錄),丙○○事實上僅稱自己忘記了,並未具體否定己○○前揭所述,但己○○竟自行修正證詞,且實難理解己○○在何種情況下會僅告知介紹人有查封機台而未提及另有士翔公司之機台?若再併予觀察前揭己○○亦無法清楚說明億享公司用哪些機台與壬○○合併之情(見二、㈡至㈣之所述),己○○就事關自己利害之關鍵證述往往前後不一、曖昧不明,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然無從建立,惟終究戊○○係壬○○公司之重要幹部,親自參與洽談合併及出售機台之事,如前手己○○確已清楚告知現場情形,而戊○○卻未如實轉知董事長壬○○,對戊○○個人而言亦有明顯失職之處,是其2 人有關上開各節之證述均有虛妄之動機存在,無從確認何者證詞為可信,公訴人復未就其等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予以強化或有效彈劾,則壬○○能否透過戊○○之告知明確得悉合併後被視為茂陽公司資產及其他廠內機台之權利歸屬,依卷內事證當無從認定之。
㈥又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當初伊以800 萬元現金投資億享公司,並出租本案廠房予己○○,且簽有上開租約,但後來己○○在合併前告知經營困難不想再經營下去且要與壬○○合併,伊要求要與新的經營者重談租約,於是在合併期間雙方就在本案廠房2 樓的辦公室見面,當時伊與委託之律師事務所職員乙○○、己○○、壬○○及其夫人都在場,伊有看到壬○○拿上開與億享間之舊租約來談,上面就有機台明細,伊也有口頭告知廠房內機器的情況,但因壬○○提出之條件不合理,所以就沒有繼續談下去了,後來的事都交給乙○○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54 頁筆錄)。
證人乙○○則到庭證稱:伊與己○○、丁○○、壬○○在2 樓辦公室討論壬○○承接租約的事,丁○○當時拿了1 份打字打好的新租約,上面有詳載機器名稱之附表,就是附表二之機台,丁○○也提到廠內有查封機台的事,伊記得去的時候雙方已經在討論租金的問題了,本來是40萬,丁○○要求調成65萬,雙方對金額有爭執,所以沒有談成,伊確定壬○○夫人沒有在場(見本院卷㈠第220 至229 頁筆錄)。
㈦互核丁○○、乙○○所述洽談換約之經過,其2 人就洽談時間、在場人員、所持租約等節證詞顯有歧異,但因被告壬○○自承確有此次會面,故其等所指當屬同一事件。
惟壬○○對此供稱:「當時己○○帶我去2 樓,丁○○、乙○○都在,我才知道是要談租約,但我認為我已經跟己○○合併取得3 年的使用權,我就不需要跟丁○○談,所以我就走了,沒有聽到機器被查封的事,也沒有看到租約的附表」,此與丁○○、乙○○證述之洽談內容、經過亦不相同,以壬○○歷次供述觀之,尚非立場跳動、嚴重背離常情之辯詞,況其等均非中立無關利害之人,所述洽談內容皆有利於己,在別無客觀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實難單憑「見面」之表徵遽論壬○○以此得到如何之明確認知。
另查壬○○簽發面額42萬元之連號支票6 張,到期日分為92年7 月至12月之10日,由丁○○之配偶於8 月13日簽收,且於付款簽收簿上載明為7月至12月之租金,此有壬○○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丁○○提出之支票影本存卷為憑(分見本院卷㈠第46頁、卷㈡第56頁),壬○○對此則辯稱是根據己○○之指示一次開6 張支票支付本案廠房的租金,然根據上開億享與士翔公司間之租約,約定租金為40萬元,標的包含本案廠房及附表二之機台,壬○○猶辯稱只是支付廠房租金云云,當非實情,惟丁○○與壬○○間雖有上述調整租金之爭,但始終未簽立新約,而係承繼原始租約條件,在合併後1 個月即由壬○○一次簽發6 張支票作為下半年租金,丁○○方面仍予以收受,顯見原承租人己○○乃居間協調之關鍵人物,則壬○○所述是依己○○指示開票,自非無據,從而,丁○○雖與壬○○直接見面,但會面洽談內容不明,對壬○○主觀上認識影響最鉅者實乃己○○,但己○○如何指示壬○○以一次簽發6 張支票之方式支付租金?未可得知,而己○○歷次證詞又有上述諸多嚴重瑕疵,又如何證明壬○○確實知悉所出售者就是附表一、二之機台而非己○○之億享公司拿來合併之茂陽公司資產?如此事不明,又如何建構壬○○主觀上具有竊盜及侵占故意之犯罪事實?㈧再就被告甲○○方面而言,雖丁○○與己○○均稱在甲○○動手搬機台之前,有約甲○○到林口講現場機台,並告知其可能買到附表一、二的機台,甲○○亦不否認確有該次見面,然卻供稱當天丁○○要求收取部分價金,但自己是向壬○○的茂陽公司買機器,錢當然就應該付給茂陽公司,至於茂陽公司內部股東如何分配,與其無關等語;
則如同上開丁○○與壬○○在辦公室碰面之事一般,會面之人各有利害關係、彼此立場對立、又乏其他客觀事證可據以彈劾,自非明確可供建立構成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
又證人乙○○證稱其有於92年12月間受丁○○委託至本案廠房欲點交收回附表一、二之機台予保全公司,當天伊有跟戊○○、甲○○打招呼,但只有跟己○○提到機台的事情,己○○當場指出2 台丁○○的機器,但保全不願意接管,所以伊要求己○○要負責保管,且告知己○○查封機台不可以搬動,但伊不知己○○有無去轉告現場拆機器之人,不過伊與己○○對話時己○○沒有去轉告等詞;
然觀諸乙○○所述經過,其當時真正對話之人為己○○,並非戊○○及甲○○,其又自承不知己○○有無把其意思轉告給可能係在場搬遷機器的甲○○,此番對話僅能證明當時應已離職但仍持續前往本案廠房處理事情之己○○對於丁○○有意收回附表一、二機台之事知之甚詳,但其有無、如何轉告被告2 人卻仍無從依其可信度甚低之證詞查知,則乙○○此部分所述情節,當亦難成為具有重要性之間接事實。
另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曾於92年12月26日應債權人之代理人莊敏玲之請求由其導往本案廠房,該次執行筆錄上載明:「在場人己○○稱物品已被甲○○帶走,現場買受人甲○○稱壬○○當初賣機器給他時,並未稱有被查封,現場查封物品已被買受人帶走。
... 買受人稱物品部分已被裝貨櫃運至孟加拉」等詞(見執行卷第151 頁),然此均係書記官應現場人員所述而為記載,並未有何具體查證之動作,所謂甲○○表示「現場查封物品已被買受人帶走」,其性質與甲○○在警詢中自承概稱附表一之機台均為其購得後搬離現場之詞並無不同,均需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則此執行筆錄尚非單獨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方法。
㈨至於附表一所示機台在洽談合併、合併前後迄至被告2 人議定機台買賣事宜並由甲○○僱工拆運為止,原本張貼之查封公告(封條)是否仍存在於機器之上?(更甚而,該等機器是否仍放置在廠房內?)對此,證人己○○、乙○○、劉世琴(原億享公司副廠長,於93年12月離職)稱有看到封條,證人戊○○、辛○○(紘映公司廠長,負責拆卸本案廠房內之機台)稱不見封條,兩方面說法南轅北轍,以其等參與本案之原因、角色、利害觀之,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均非無疑。
惟查,在本案執行事件中,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曾於92年12月3 日上午至本案廠房實施第一次拍賣,在該次拍賣動產筆錄中載明:「編號7 (按即附表一編號5) 打樣機『現場僅有2 台』,其他3 台據承租人(按即己○○)稱其搬進來時即不見了」(見執行卷第129 頁拍賣動產筆錄;
且該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均不承受,故拍賣不成立);
然在此之前,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已先受本院執行處指示,於91年5 月3 日至本案廠房執行鑑價,後即於同年月17日函覆附表一各該機台之鑑估單價,並未發現有任何查封機台不在現場之情形,此見諸執行案卷附之鑑價函文自明,再衡以己○○向丁○○租用本案廠房之期間始於91年5 月10日,如己○○對書記官所言實在,則形同該3 台打樣機在鑑價後至己○○進駐前之短短數日內竟然不翼而飛,如己○○對書記官所言不實,則不論是合併前或合併後,始終居於現場實際管理人之己○○理應對查封機台之消失有所解釋或負起責任,且觀諸本院查得自90年1 月起至93年6 月底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駐所均未受理轄下本案廠房之任何機台器具遭竊之報案,此有該局96年10月15日函1 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7頁),是不論係於查封後受命保管之債權人三協豐公司未盡保管之責,抑或己○○承租後未盡保管之責,均無人就此情形向警方報案,任令查封機台憑空消失且未作處置,而己○○從承租時起事實上持續使用查封機台達1 年半之久,原本貼妥之查封公告,在此種現場管控顯有重大疏漏暨己○○持續使用經年之情形下,要謂附表一所示機台之封條已全數因本案以外原因遭刻意移除或斑駁脫落,實非難以想像之事,則若如此,又何能謂被告2 人及其授權之人可從所謂機台上之「封條」知悉該等機台遭查封之事實?㈩末本院多次諭令被告甲○○提出其向被告壬○○買得之機台後續出口報關之報單,甲○○雖數度提出出口報單(見本院卷㈠第262 至289 頁、卷㈡第5 至36頁、第101-10至101-34頁等),但依其上所載日期、品名、種類等資訊實無從確認與附表一、二之機台是否有關,被告甲○○此舉確有可疑之處,然而,在附表一經查封之機台於被告2 人簽立買賣契約之前,已因不詳緣故減少3 台,後續又無人續為嚴密監視或保管,附表二之機台又疑有經己○○列入合併標的而為被告壬○○視為茂陽公司資產而予以出售之情形,縱認被告甲○○於92年底、93年間所出口之機台包含附表一、二之機台,但仍難逕予推知其明知為查封機台而仍將之拆卸搬離現場,或擬制其有縱雖如此仍願執意為之的主觀犯意。
四、綜觀前揭一至三所述各節,本案自附表一所示機台經本院執行處查封(90年12月6 日)、鑑價(91年5 月3 日)、附表二所示機台由丁○○之士翔公司租予己○○之億享公司(91年5 月10日)時起,迄至被告2 人簽訂機台買賣協議書(92年12月10日)為止,經歷時間甚長,己○○自承租本案廠房(91年5 月10日)起,持續使用附表一、二之機台,後又因己○○經營困難而對外求援,在丙○○之介紹下,始徵得被告壬○○同意以現金出資,而由己○○以「億享公司之資產」作價入股新成立之茂陽公司,並因此佔股4 成,此一經營權之更迭,原不會對於附表一、二機台查封、出租之事實產生影響,然而,正是因為己○○於偵審中關於其用以合併之標的,前後三度證詞竟然南轅北轍、互相矛盾,且雖己○○屢屢證稱自己有於合併之際清楚告知現場機台權利歸屬,但以戊○○、丙○○、丁○○等人之證詞與之互核,己○○又無法提出解釋,甚而竟又在對質後修改證詞,另再參酌其與壬○○合併乃肇因於其所經營之億享公司營運困難急需外來資金援助,「億享公司資產」所剩價值多寡,自會嚴重影響出資者之出資意願,己○○並非沒有刻意隱瞞、欺騙或模糊以對之動機,況依戊○○所述合併時之點交經過,茂陽公司方面顯然沒有一一清點並就其他現場機台詢明歸屬,而僅係持己○○所交付之財產目錄作出形式上點交,另己○○在合併後仍擔任實際管理現場之總經理,衡情茂陽公司亦有逕行信任己○○之可能,則本院對於己○○所述業已清楚告知機台權利歸屬一節,實難得出毫無合理可疑之堅實心證;
另雖被告2 人確有機台出售之事實,被告甲○○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整理出其所稱購得後出口之機台報單明細亦動機可議,於警詢中又曾自承買得附表一之機台,且以戊○○所述出售後點交機台予甲○○之方式來看,甚至無法排除本案是甲○○誤搬附表一查封機台之可能,但觀諸本案執行事件中92年12月3 日之拍賣筆錄,顯然附表一編號7 之打樣機5 台,在被告2 人簽訂買賣契約前,已經無端短少3 台,而考其原因,竟又係「據己○○表示搬進來後現場就只有2 台」,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合併時只有2 台打樣機,姑且不論業經查封之大型機具有無可能在鑑價後己○○進駐時之短短數日內遺失,此一事實已可明確認定本案唯一可以具體交代附表一、二之機台之存在與使用情形之人,僅有己○○一人,身為出資且信任己○○並續聘其為現場總經理之壬○○,其資訊來源亦為己○○,檢察官在己○○證詞以外,均未提出任何確切可信之客觀事證以架構附表一、二之機台確實存放在本案廠房內而得以作為被告2 人竊盜、侵占、違背查封效力之標的之事實,辯護人辯以檢察官未先盡到證明被告2 人有罪之舉證責任,尚非無據,雖卷內另有丁○○、乙○○、劉世琴等人之證詞為憑,但經本院查證後,多係利害本有衝突之證人各說各話,又別無客觀證據可援以彈劾,致陷該等間接事實不明(即丁○○在辦公室與壬○○談新約、丁○○與甲○○在林口談機台),或需視己○○有無在事件經過後確實轉知被告2 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即乙○○在本案廠房請己○○要保管好機台,並轉知拆卸機台之人不得搬動附表一、二之機台),但己○○之證詞又有上開關鍵且重大之矛盾與瑕疵,併參諸在己○○管理下之本案廠房,竟會發生查封機台不翼而飛且原因不明又未向警方報案,至少可視為「重大疏失」之事,又何能以查封機台原均貼有清楚公告,即謂迄至被告2 人買賣之際均能明確看見封條且認知到所買賣者即為業經查封之機器設備?是以,本案之關鍵證人己○○所述疑點重重,檢察官所引據之證據方法,多係於本案具有重大利害之證人證詞,且與利害相反之其他證人證詞不符,又別無堅實可信之積極證據佐證,自不能推測或擬制構成要件事實,或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作為裁判之基礎,而本案現存事證,既然無法達到訴訟上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容有諸多合理疑點存在,依據前揭「參、」所述之證明法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本案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機台
┌──┬─────────┬──┬──────────┐
│編號│機械設備名稱 │數量│備註: │
│ │ │ │(己○○於95年11月01│
│ │ │ │ 日審理中證述合併時│
│ │ │ │ 之狀態) │
├──┼─────────┼──┼──────────┤
│ 1 │捲布機 │2 台│不記得。 │
│ │(宏綺機械) │ │ │
├──┼─────────┼──┼──────────┤
│ 2 │剖布機 │1 台│沒有在現場。 │
│ │(宏綺機械) │ │ │
├──┼─────────┼──┼──────────┤
│ 3 │全自動PE膜布包裝機│1 台│忘記了。 │
│ │(金號機械) │ │ │
├──┼─────────┼──┼──────────┤
│ 4 │高溫高壓高速染布機│5 台│有在現場。 │
│ │(正陽機械) │ │ │
├──┼─────────┼──┼──────────┤
│ 5 │打樣機 │5 台│只有2 台。 │
├──┼─────────┼──┼──────────┤
│ 6 │自動計量染液機 │1 台│有在現場。 │
├──┼─────────┼──┼──────────┤
│ 7 │堆高機 │1 輛│有在現場。 │
└──┴─────────┴──┴──────────┘
附表二:士翔公司出租予億享公司之機台
┌──┬─────────┬──┬──────────┐
│編號│機械設備名稱 │數量│備註: │
│ │ │ │(己○○於95年11月01│
│ │ │ │ 日審理中證述合併時│
│ │ │ │ 之狀態) │
├──┼─────────┼──┼──────────┤
│ 1 │高溫1000KG罐 │3 台│合併時都在。 │
├──┼─────────┼──┼──────────┤
│ 2 │600KG罐 │1 台│合併時都在。 │
├──┼─────────┼──┼──────────┤
│ 3 │200KG罐 │2 台│合併時都在。 │
├──┼─────────┼──┼──────────┤
│ 4 │污水 │1 套│合併時都在。 │
├──┼─────────┼──┼──────────┤
│ 5 │大定型機 │1 台│合併時都在。 │
├──┼─────────┼──┼──────────┤
│ 6 │鍋爐 │1 台│應為15噸的鍋爐,但後│
│ │ │ │來壞掉,丁○○拿了10│
│ │ │ │噸的鍋爐來對換,15噸│
│ │ │ │的鍋爐就不知去向了。│
├──┼─────────┼──┼──────────┤
│ 7 │15噸包裝機 │1 台│應為自動包裝機,已經│
│ │ │ │壞掉放在倉庫裡。 │
├──┼─────────┼──┼──────────┤
│ 8 │捲布機 │2 台│合併時都在。 │
├──┼─────────┼──┼──────────┤
│ 9 │打色機 │3 台│承租時只有2 台,但租│
│ │ │ │約記載3 台,向丁○○│
│ │ │ │反應後,以億享公司名│
│ │ │ │義再買1 台,但租約未│
│ │ │ │做更正。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