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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383 、17714 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9380 號、94年度偵字第2579、2598、261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扣案之T型板手肆支(黑色貳支、紅色壹支、藍色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紅色梅花套筒壹支、L型板手壹支、銀色套筒壹支、萬能鉗子壹支、T型套筒板手壹支、估價單壹本、玉山銀行存褶貳本、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中興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存褶各壹本、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中興銀行、台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9 月8 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7 月13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5 日以88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經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接續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毒品案件徒刑之執行,嗣於9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3年3 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被告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獨自或與附表所示之共犯基於犯意之聯絡,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或恐嚇取財態樣,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恐嚇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被告先後於93年10月25日18時35分、同年月30日16時30分及同年12月9 日15時30分為警查獲,其中於同年12月9 日15時30分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如主文欄所示其所有,用以行竊或預備行竊用之工具暨用以供被害人匯交贖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褶、金融卡、記載被告恐嚇取財紀錄之估價單1本等被告用以犯或預備犯竊盜、恐嚇取財之工具。
二、證據:㈠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㈡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法條。
被告前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與連續加重竊盜罪,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褫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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