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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 月17日下午5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91 號,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4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按現場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安非他命分裝袋3 只、分裝毒品用之杓子1 支等物,分別為另案被告簡清吉、林文榮等人所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5年5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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