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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都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唐都公司不法之利益,自民國86年10月30日起,以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之代價,作為拆除位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98之2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由不知情之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185 號房屋之補償,藉以騰空前揭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之地上物後,竊佔該土地作為唐都公司在相鄰土地興建「唐都至善國寶廿六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至善國寶)所需之出入口及道路,嗣唐都公司因建築融資問題,並與承攬工程之澧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澧水公司)發生工程款糾紛,遂停止該至善國寶之營造工程;
惟唐都公司積欠不知情之丁○○債務,乃將原至善國寶部分土地及上開國有土地闢為收費停車場,並由丁○○管理該停車場及收取停車費用作為抵償唐都公司積欠其之債務;
復93年2 月間,被告甲○○在該國有土地沿新明路旁搭建鐵皮屋供攤販使用,竊佔期間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多次函催請求排除占有行為,返還該土地,並繳納無權占有期間使用之使用補償金,被告甲○○皆不予理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唐都公司曾以2,500,00 0元之代價,向案外人戊○○購買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185 號之鐵皮屋,惟堅詞否認有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辯稱:伊將至善國寶工程交由澧水公司承作,澧水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出入口及道路;
嗣後伊將至善國寶工程之施工範圍以外緊鄰之土地,即誠信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96、97、97之3 之土地交由丁○○做臨時停車場,伊曾告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不得使用,故系爭土地上之收費停車場,非伊之作為;
於93年2 月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係乙○○搭建,非伊之作為等語。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戊○○、丙○○之證述;
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被告與戊○○簽訂的地上物契約書、國有財產局函、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國有財產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為據。
四、經查:㈠唐都公司於86年10月30日以2,500,000 元之代價,向案外人戊○○購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98之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185 號),被告於唐都公司購買前揭鐵皮屋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並由國有財產局管理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66號偵查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94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17頁),復有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紙附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3頁、第124 頁);
又唐都公司為興建至善國寶工程而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96、97、97之1 、97之3 、97之6 地號土地,並將工程交由澧水公司承攬施作,嗣於88年3 月20日將同小段96、97、97之3 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誠信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卷附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68 號民事判決各1 份、統一發票10紙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056號卷第24頁至第44頁、第72頁至第79頁);
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唐都公司名義於86年10月30日,以高達2,500,000元之價格,向案外人戊○○購買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上之鐵皮屋,且於購入後即將該鐵皮屋拆除,被告花費鉅資購入鐵皮屋,惟隨即拆除,其目的顯然並非在於鐵皮屋之使用,被告辯稱其係為使興建完工後之至善國寶工程景觀整齊,及為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以便向國有財產局承購該國有土地等語。
觀諸卷附至善國寶工程所在之土地位置圖(見上開偵查卷第85頁),該工程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義民路及老街溪之交界處,系爭土地位於老街溪與新明路交界處;
被告供稱,唐都公司為美化新建房屋觀瞻,曾於興建至善國寶工程前之87年2 月至同年5 月期間,分別以20 ,000 元至72,000元不等之金額,補償設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義民路邊之攤販,使該路段之攤販撤離,並同意唐都公司拆除受補償攤販之攤位帳蓬等情,亦有同意書6 份、支票及收據各4 紙(見上開偵查卷第5 頁、第48頁至第71頁)附卷為憑,而系爭土地上之證人戊○○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路185 號鐵皮屋,亦鄰接於至善國寶工程工地,被告辯稱因該鐵皮屋有礙新建房屋之觀瞻,唐都公司遂向證人戊○○購買該鐵皮屋後,將之拆除等語,則為可信。
又被告辯稱其係為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因此始以2,500,000 元之價格購入案外人戊○○所搭建之鐵皮屋,依卷內資料,雖無唐都公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或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書面資料,惟桃園縣政府就財產政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處查詢系爭國有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乙案,於87年7 月8 日以八七府工都字第一一九六四九號函覆稱:系爭國有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經查屬「住宅區」,惟係位於老街溪河川管制線內等語;
又經濟部水利處88年9 月6 日以經(八八)水利政字第Z○○○○○○○○○號函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稱: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不得以出租方式為之,惠請貴局協助勿予出租等語,均有上揭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66號偵查卷二第95頁、第96頁),則被告辯稱其於86年10月30日以2,500,000 元向案外人戊○○購入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上之鐵皮屋,係為取得該土地優先承購權,以便日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承購,即非無可採。
㈢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0年12月11日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國有土地遭人占有使用,局內則派人於同年月26日到現場勘查,發現當時有作一鐵門圍籬,圍籬外有唐都公司之標示,故國有財產局即認為係唐都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9頁),復有照片6 幀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66號偵查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
被告固坦承至善國寶工程興建後,系爭國有土地供作工程出入口使用,且系爭國有土地外並設有鐵門一情,然對於唐都公司將至善國寶工程交由澧水公司承攬施作後,唐都公司曾將系爭98之2 地號之國有土地併同交由澧水公司使用,並同意澧水公司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工程出入口一情,則堅詞否認;
惟查:唐都公司購買系爭國有土地上之鐵皮屋之目的,係為美化新建工程之觀瞻及取得優先承購權,業如前述,惟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已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並將之充作工程出入口使用;
且衡諸常情,唐都公司既將至善國寶之興建工程交由澧水公司興建施工,對於澧水公司之施工方式,唐都公司僅係工程之起造人,縱澧水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曾將系爭國有土地以棚欄相圍或便於施工車輛進出之行為,然亦不能據此即逕推論係被告所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澧水公司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工程出入口係經被告授意而為之事實,是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成立竊佔云云,即屬無據。
㈣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承作至善國寶工程之臨時工工頭,因唐都公司積欠薪資未能發放,自89年底至94年6 、7 月間,被告將至善國寶工程之土地交由伊設置停車場,以收取停車費抵充薪資債務,被告曾告知伊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不得使用及停車,伊將土地圍起來,劃設停車格,因系爭國有土地很小,不適合停車,僅供作停車場之出入口使用,但主要出入口及收費口係設在義民路邊,伊曾將系爭國有土地以繩子圍起來不讓人停車,且有人停到系爭國有土地上時,伊會趕走,因為將會影響車子出入,但有時停車後,車主就走了,伊無法將車移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66號偵查卷一第244 頁至第248 頁、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22頁至第27頁)。
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93年6 月10日勘驗系爭國有土地之照片顯示,在系爭國有土地靠新明路處,設有「收費50元」之標示,並有鐵門圍籬,其內靠鐵門處並未設有停車格,再往內始有停車格之劃設,然在出入口處並無收費窗口(見上開偵查卷二第57頁、第58頁),是證人丁○○稱,系爭國有土地部分,伊未劃設停車格一情,即屬實在;
復參以證人丁○○之證述,被告將至善國寶工程土地交由證人丁○○設置停車場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國有土地不得使用,則應認被告並未將系爭國有土地交由證人丁○○占有使用,而證人丁○○亦未在該處劃設停車格,而僅將該處作為停車場之出入口,且系爭國有土地臨新明路處,並無收費窗口,應認證人丁○○證稱,停車場之主要出入口設置在義民路處一情,亦屬事實;
而竊佔罪之成立,需就他人對不動產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是證人丁○○將系爭國有土地作為停車場之出入口通道,並未因此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且被告亦未將系爭國有土地交由證人丁○○占有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竊佔系爭國有土地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成立竊佔云云,亦屬無理。
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3年2 、3 月間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自義民路口至新明橋段)搭建約10間之鐵皮屋出租攤位收取租金,花費約30萬元,因伊曾出借名義替唐都公司貸款,但唐都公司無法清償,銀行找伊催款,本金包含利息將近400 萬元,伊向被告要錢,被告告知該路段經市公所貼縣政府的公告可以在那邊設攤,所以伊就沿新明路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以抵唐都公司欠伊之銀行債務,伊不知所搭建之鐵皮屋占用到系爭國有土地,伊搭建鐵皮屋坐落的位置並無任何人跟伊說該處可以搭建,因伊認為靠著新明路整排都可以設攤,所以伊就沿著新明路搭建鐵皮屋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7 頁)。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至現場勘驗,桃園縣中壢市○○路自新明橋至義民路之路段,確實搭建鐵皮屋,沿系爭國有土地已搭建5 間鐵皮屋,其中三間鐵皮屋占用到系爭國有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2 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3年7 月30日中地測法字第09300465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照片11幀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二第10頁至第16頁);
而依前揭財產部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93年6 月10日勘驗現場之照片顯示(見上開偵查卷二第57頁、第57頁),系爭國有土地沿新明路自新明橋至開設左岸檳榔之路段,原係證人丁○○設置停車場之出入口,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3年7 月22日至現場勘驗時,該出入口處已搭建2 間鐵皮屋(見上開偵查卷二第13頁中間照片),證人乙○○證稱該2 間鐵皮屋係伊所搭建,因伊認為靠著新明路整排都可以設攤,所以伊就沿著新明路搭建鐵皮屋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7 頁)。
依上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乙○○自行沿新明路搭建鐵皮屋,尚難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並將之交由證人乙○○使用,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成立竊佔云云,則與事實不符。
㈥辯護人於本院95年5 月30日審理程序請求向中壢市公所函詢桃園縣中壢市○○路靠近義民路交叉口處,是否核准設置攤位,範圍為何;
另於同年6 月5 日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及至現場勘驗,證明沿新明路搭建之鐵皮屋,並無占用到新明路道路及人行道等語,惟查,辯護人上揭請求,經核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是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事證,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系爭國有土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按上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257號偵查案件,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予審理。
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竊佔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系爭國有土地之犯行,不能成立竊佔罪,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有竊佔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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