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壬○○、申○○、酉○○、戌○○、Q○○、a○○(原名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 貳、被告壬○○、申○○、酉○○、戌○○、Q○○、a○○、
- 一、訊據被告壬○○、申○○、酉○○、戌○○、Q○○、a○
-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 三、被告亥○○、丙○○、庚○○、未○○、宙○○、玄○○、
- 參、被告h○○、己○○、巳○○、甲丙○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於93年7月間受雇於M○○,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h○○、巳○○、己○○、甲丙○涉犯上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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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申○○
酉○○
戌○○
Q○○
a○○原名游秀合
h○○
甲丁○
亥○○
丙○○
己○○
庚○○
巳○○原名李佳融
未○○
宙○○
玄○○
之2號
D○○
G○○
J○○
K○○
f○○
t○○
u○○
w○○
x○○
甲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申○○、酉○○、戌○○、Q○○、a○○、甲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丙○○、庚○○、未○○、宙○○、玄○○、D○○、G○○、J○○、K○○、f○○、t○○、u○○、w○○、x○○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h○○、己○○、巳○○、甲丙○無罪。
事 實
一、壬○○、申○○、酉○○、戌○○、Q○○、a○○(原名游秀合)、甲丁○明知M○○為桃園縣桃園市○○路3 號2樓華碩電子遊藝場(陳錦甫於民國91年1 月2 日申請核准以飛來福電子遊戲場為營利事業登記及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並於93年7 月7 日將實際經營權租予M○○,陳錦甫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竟與M○○及M○○另行僱用之X○○、F○○、天○○(X○○、F○○、天○○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於M○○自93年7 月7 日至93年7 月28日實際經營華碩電子遊藝場期間,分別受僱於M○○擔任助理或開分員負責幫賭客開分、洗分及桌面清潔、倒茶水、幫客人點飲料等工作,M○○僱用與上開之人有犯意聯絡之X○○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取入場費用及過濾客人身分,僱用F○○擔任助理負責看管店門及代客泊車,僱用天○○擔任助理或開分員負責幫賭客開分、洗分及桌面清潔、倒茶水、幫客人點飲料等工作,M○○另僱用未與上開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h○○(另為無罪判決)負責清掃廁所、拖地板,而以店內設置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藉以賭博財物,並賴此為業而恃此維生,其賭博方式係藉未滿18歲之人不得入場消費為由,經櫃檯人員X○○檢查來客之身分證及登記姓名、年籍加入會員,F○○在店外把風檢查來客身分、確認非前來查緝之人員始予放行,賭客欲把玩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時,大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1000分之1 比1 比例在選定之機臺由助理或開分員開分,由賭客決定每次押注之分數,若中彩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中彩,所押的分數會被機臺沒收,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或助理洗分兌換現金,方式係由開分員或助理視機臺上之剩餘分數後以對講機通知辦公室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辦公室員工則將現金放入與店內電話亭相通之抽屜內,再由開分員或助理告知賭客至店內電話亭中,由賭客自行至電話亭抽屜內將現金取出,藉此兌換金錢避人耳目,而該店為掩飾犯行,對外宣稱純娛樂,玩餘分數即作廢,而以此賭博為常業。
賭客O○○、z○○(以上2 人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乙○○、丁○○、戊○○、辛○○、癸○○、子○○(原名呂鴻杰)、A○○、丑○○、寅○○、卯○○、辰○○、午○○、地○○、宇○○、黃○○、B○○、C○○(原名范秀園)、范哲園、E○○、H○○、I○○、N○○(原名莊文貴)、P○○、R○○、T○○、U○○、V○○、W○○、Y○○、Z○○、b○○(原名游錦偉)、c○○(原名陳南宏)、d○○、e○○、g○○、i○○、j○○、k○○、l○○、m○○、n○○(原名蔡全益)、p○○(原名蔡萬富)、q○○、r○○、s○○、y○○、甲甲○、甲乙○(甲○○至甲乙○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亥○○、丙○○、庚○○、未○○、宙○○、玄○○、D○○、G○○、J○○、K○○、f○○、t○○、u○○、w○○、x○○、己○○、巳○○(原名李佳融)、甲丙○、L○○(原名張暐薰)S○○(L○○、S○○由本院另行判決)等人於93年7 月28日夜間6 時40分許,正在該處賭博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供賭博所用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滿天星98臺(含IC板98片)、餐廳賓果33人座1 臺(含IC板34片)、筒子天下8 人座1 臺(含IC板9 片)、輪盤6 人座1 臺(含IC板7 片)、跑馬8 人座1 臺(含IC板9 片)、賓果行星8 人座1 臺(含IC板9 片)、經營所需而為負責人M○○所有之電腦螢幕28臺、電腦分割器7 臺,在店內辦公室抽屜查獲負責人M○○賭博所得63萬5 千元、與本案無關之本票1 張(發票人F○○,金額為3萬5900元)、經營賭博事業所用而為負責人M○○所有之會員名冊4 本、會員名冊光碟1 片、員工名冊6 張、場內狀況筆記本2 本、幹部交接簿1 本、營業收入支出表1 卷、客人名冊1卷、與本案無關之存摺4 本,在辦公室他處扣得負責人M○○所有經營賭場所用之客人狀況分析表㈠26張、客人狀況分析表㈡66張、客人資料表1 卷、遙控器(有作用)3 顆、遙控器(無作用)4 顆、電腦主機6 臺、電眼(監視電話亭內)1 個、電眼20個,在前櫃臺內查獲負責人M○○所有供經營賭場之NOKIA MINI99對講機4 臺、現金所得6 千元、遙控器1 個、日報表6 張、電腦主機1 臺,在員工休息室內查獲負責人M○○所有供經營賭場之遙控器1 個,在後櫃臺內查獲負責人M○○所有經營賭場之用之筒子機臺帶客表3 本、新客紀錄表4 張、遙控器3 個、後櫃臺電腦2 臺,在小辦公室之電腦監控室查獲負責人M○○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錄音機(內含工作人員為賭客兌換現金之對話錄音)1 臺、電腦1 臺、與本案無關之保險箱2 臺(業經員工X○○領回),在賓果室櫃臺查獲負責人M○○所有供經營賭場之客人名冊7 本、負責人M○○賭博所得900 元、辦公室遙控器2 個、圖檔光碟2 片、禮券登記簿1 本、員工訓練講義1 本、日報表3 張、員工打卡資料表20張、電腦主機2 臺,而保險箱經開啟後,另又扣得保險箱內負責人M○○賭博所得65萬6638元、負責人M○○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紀錄單據、帳冊文件資料1 袋及與本案無關之本票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z○○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詰問,雖同案被告天○○之辯護人爭執證人z○○於警局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惟證人z○○既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不到,其所在顯已不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事由,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情況,且證人z○○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在場,且所述並無事證可認有虛偽之情,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認為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有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亥○○、丙○○、庚○○、未○○、宙○○、玄○○、D○○、G○○、J○○、K○○、f○○、t○○、u○○、w○○、x○○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申○○、酉○○、戌○○、Q○○、a○○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93年7 月28日為警搜索華碩電子遊藝場時,已受雇於M○○擔任店內員工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賭博為常業之犯行,被告玄○○、D○○、G○○、J○○、K○○、x○○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亥○○、丙○○、庚○○、未○○、宙○○、f○○、t○○、u○○、w○○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於93年7 月28日為警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搜索時在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把玩電動玩具機臺藉以賭博之犯行,被告壬○○辯稱:我只是清桌面及打掃的服務生,時薪100 元,有時會幫忙開分,但店內可否洗分換錢,我不清楚;
被告申○○辯稱:我只是臨時工,時薪100 元,負責以鑰匙幫客人開分、倒茶水、買飲料等等,客人付入場費後可以玩任何機臺,但贏了不能換現金;
被告酉○○辯稱:我是臨時服務生,時薪100 元,負責清桌面、掃地,客人玩的情形我不清楚,也不知洗分換錢的事;
被告戌○○辯稱:我只是幫忙倒茶水、服務客人,客人進場有無加入會員、檢查證件等事情都是櫃檯負責,我不清楚,店內可否洗分換錢,我也不清楚;
被告Q○○辯稱:我只是打工,時薪100 元,負責幫客人點飲料、點餐、送茶水、買食物、打掃,不需要處理電玩的事,也不清楚洗分換錢的事;
被告a○○辯稱:我負責幫客人開分、倒茶水,店內沒有洗分換錢的情形;
被告甲丁○辯稱:我當初是跟X○○應徵,在店內做清潔服務及幫客人開分,櫃臺人員可以幫客人將玩剩的分數記錄下來,下次客人來就將分數還給客人,但不可以將分數換成現金云云。
被告玄○○辯稱:我當天去華碩只是為了拿鑰匙還給朋友,因為我跟朋友借車,我沒有在華碩電子遊戲場消費過;
被告D○○辯稱:當天只是去華碩電子遊戲場玩PK遊戲機消遣,1 千元可以開1 千分,我沒有在那邊換過現金;
被告G○○辯稱:當天我只是去華碩送檳榔,一上去就被警察查到;
被告J○○辯稱:我去華碩電子遊戲場時還有詢問是否合法,櫃檯的人說是合法的,當天我玩跑馬,機臺的分數不可以換成現金;
被告K○○辯稱:當天我去那邊玩PK遊戲機消遣,1 千元可以開1 千分,我沒有在那邊換過現金,也沒有看過別人換;
被告x○○辯稱:當天我只是陪同G○○送檳榔過去華碩電子遊藝場,當天我並沒有在華碩把玩機臺,也沒有去華碩玩過;
被告宙○○於警詢、偵查中辯稱:當天沒有玩,只是到華碩找朋友t○○而已;
被告t○○、未○○、w○○、庚○○、f○○、丙○○、亥○○、u○○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當天前往華碩電子遊戲場只是玩機臺消遣,並非賭博,店內不能洗分換錢云云。
經查:㈠桃園縣桃園市○○路3 號2 樓華碩電子遊藝場原係案外人陳錦甫於91年1 月2 日申請核准以飛來福電子遊戲場為營利事業登記及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並於93年7 月7 日將實際經營權租予M○○(陳錦甫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M○○為華碩電子遊藝場實際經營負責人,而於93年7 月7 日至93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期間,分別僱用壬○○、申○○、酉○○、戌○○、Q○○、a○○(原名游秀合)、甲丁○等人在上址工作,為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93年度他字第769 號卷第7、8頁)、經營權租賃契約書1 份(偵卷第984 至988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可資佐證。
又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等人,於警員在93年7 月28日夜間6 時40分許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實施搜索時在場工作,而被告亥○○、丙○○、庚○○、未○○、D○○、J○○、K○○、f○○、t○○、u○○、w○○於上開時間為警員前往華碩電子遊戲場搜索時,在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被告宙○○、玄○○、G○○、x○○於上開時間亦在華碩電子遊藝場內為警查獲等情,亦為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亥○○、丙○○、庚○○、未○○、宙○○、玄○○、D○○、G○○、J○○、K○○、f○○、t○○、u○○、w○○、x○○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且93年7 月28日當天為警在華碩電子遊藝場內扣得電動遊戲機臺滿天星98臺(含IC板98片)、餐廳賓果33人座1 臺(含IC板34片)、筒子天下8 人座1 臺(含IC板9 片)、輪盤6 人座1 臺(含IC板7 片)、跑馬8 人座1 臺(含IC板9 片)、賓果行星8 人座1 臺(含IC板9 片)、電腦螢幕28臺、電腦分割器7 臺,在店內辦公室抽屜查獲現金63萬5 千元、與本案無關之本件本票1 張(發票人F○○,金額為3 萬5900元)、會員名冊4 本、會員名冊光碟1 片、員工名冊6 張、場內狀況筆記本2 本、幹部交接簿1 本、營業收入支出表1 卷、客人名冊1 卷、與本案無關之存摺4 本,在辦公室他處扣得客人狀況分析表㈠26張、客人狀況分析表㈡66張、客人資料表1卷 、遙控器(有作用)3 顆、遙控器(無作用)4 顆、電腦主機6 臺、電眼(監視電話亭內)1 個、電眼20個,在前櫃臺內查獲NOKIA MINI 99 對講機4 臺、現金6 千元、遙控器1 個、日報表6 張、電腦主機1 臺,在員工休息室內查獲遙控器1 個,在後櫃臺內查獲筒子機臺帶客表3 本、新客紀錄表4 張、遙控器3 個、後櫃臺電腦2 臺,在小辦公室之電腦監控室查獲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 捲)1 臺、電腦1臺、與本案無關之保險箱2 臺(業經同案被告X○○領回),在賓果室櫃臺查獲客人名冊7 本、現金所得900 元、辦公室遙控器2 個、圖檔光碟2 片、禮券登記簿1 本、員工訓練講義1 本、日報表3 張、員工打卡資料表20張、電腦主機2臺,而保險箱經檢察官開啟勘驗後,另又扣得保險箱內現金65萬6638元、紀錄單據、帳冊文件資料1 袋及與本案無關之本票等物,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2 紙、代保管條1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紀錄表(含現場人員名冊)1 份(偵卷第538 至55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領據(保管)單(偵卷第975 、976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㈡而M○○所經營之華碩電子遊藝場,係以扣案之電動遊戲機臺與前來消費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藉未滿18歲之人不得入場消費為由,檢查來客之身分證及登記姓名、年籍加入會員,確認非前來查緝之人員始予放行,賭客欲把玩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時,大多以1000元開1000分之1比1 比例在選定之機臺由助理或開分員開分,由賭客決定每次押注之分數,若中彩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中彩,所押的分數會被機臺沒收,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或助理洗分兌換現金,方式係由開分員或助理視機臺上之剩餘分數後以對講機通知辦公室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辦公室員工則將現金放入與店內所設置電話亭相通之抽屜內,再由開分員或助理告知賭客至店內電話亭中,由賭客自行至電話亭抽屜內將現金取出,藉此兌換金錢避人耳目等情,業據證人即93年7 月28日在華碩電子遊藝場賭博財物之O○○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為華碩會員,已去過華碩3 次,必須提供身分證、填寫資料始能加入會員,店內人員也會為客人拍照及製作會員資料,伊要把玩機臺時,請店內小姐開分,依押的分數看有無中獎,中了就會有倍數的分數,沒有中就賠掉,如果不玩了就跟小姐講,機臺若還有分數就可以換錢,換錢就是到店內的電話亭拿錢,並曾以3000分換了3000元,而伊在93年7 月28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確實回答酉○○是幫伊開分的小姐,申○○係要伊去拿錢的小姐;
且店內不時會廣播如遇警察臨檢,不要承認可以洗分換錢,並可以請律師之內容等語(本院卷八第56頁至62頁);
證人o○○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第一次是約查獲前1 個月內到華碩把玩機臺,當時需拿身分證件給店內人員檢查過濾,確定不是警察等取締人員才准許進入,店外還有人把風,看客人是否熟識,如果覺得怪怪的,就會通知店內人員作防備,第2 次去華碩後,店內看電腦就可以核對身分,電腦裡還有客戶的照片;
第一次去是玩賽馬機臺,押注如果押到就會得到倍數不等的彩金,沒有押中的話分數就沒了,後來玩了撲克牌機臺,也是押注,分數如果要洗分,要跟開分員講,開分員再與密室人員聯絡,過了5 至10分鐘就可以到電話亭裡面,電話亭有個抽屜,抽屜打開就有錢,賽馬機臺洗分的話,1 分是2 元,撲克牌機臺1 分是1 元,伊洗分的次數超過20次;
店裡偶爾會廣播如果遇到警察進來,要跟警察說是純娛樂,如果遇到警察誣陷,店裡會有律師出面處理之內容;
而同案被告X○○是店內之管理幹部等語(本院卷九,95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16頁);
證人即93年7 月28日前往華碩賭博之z○○經本院傳喚、拘提多次均未到庭,惟證人z○○於警詢中已證稱:伊是華碩的會員,第一次到華碩需先將身分證給櫃檯人員做會員資料,並會以數位相機拍照存底,把玩店裡機臺是向店內開分小姐要求開分,以押注方式玩機臺,若要洗分時,需要向開分小姐表示要洗分,小姐離開約3 至5 分鐘後,會跟伊說「好了。」
,伊就走向電話亭,電話亭有2個抽屜,開啟其中1 個,裡面即有伊要洗分換錢的現金,電話亭的門原本是上鎖的,靠近該門時,該門會主動開啟,但由何人所開啟伊不清楚,伊去過華碩3 、4 次,向華碩換過1 次現金,約7 月初之時;
而X○○確實是店內員工,申○○則替伊開分過等語(偵卷第780 至781 頁),渠等之證詞已將進入華碩電子遊藝場時須查驗證件、加入會員、拍照、如何開分、如何換錢等賭博方式詳為證述,又證人即查獲本件賭博犯行之警員v○○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接獲民眾檢舉,經過警方長期蒐證後,取得搜索票後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搜索,在93年7 月28日搜索前,也曾經於同月15日、17 日 去臨檢,該處出入份子複雜,也有在某些機臺上發現中獎次數、或然率之記號,93年7 月28日再去搜索時,櫃檯人員比較明顯可以確認是業者,開分小姐好像有穿粉紅色制服,另外比對前兩次臨檢紀錄,可以確認部分人員是員工,扣案編號14的遙控器中,有3 個可以開啟伊等繪製之平面圖的電話亭、2 間密室,而搜索時發現的密室裡有扣得1 臺錄音機,錄音內容是客人要去換錢時內部人員聯絡之情形,電話亭內有小抽屜與密室相通,電話亭及密室都裝有攝影機等語(本院卷八第63至71頁),證人v○○將93年7 月28日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搜索時之狀況亦證述詳實,且本院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之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捲當庭播放勘驗後,該錄音帶之內容確係賭客要洗分換現金時,店內員工在不同空間內以電話相互聯絡確認金額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八第185 至203 頁),此外復有警員製作之現場平面圖(93年度偵字第769 號卷第23頁)、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可認華碩電子遊藝場確實有藉合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做為掩護,而以電子遊戲機臺當作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再將機臺所累積之分數洗分供賭客兌換現金等不法情事。
㈢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等人雖否認參與華碩電子遊藝場賭博之犯行,惟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既均坦承受雇於同案被告M○○在華碩電子遊藝場工作,參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新進人員訓練講義」中,記載新進人員職前訓練應注意事項,如出勤、打卡相關規定、店內環境及機臺玩法介紹、各區服務流程、開分洗分流程等等,並清楚記載「值日生」帶客入座後交由該區「助理」開分、點飲料,如果人手不足幹部得視情況接櫃檯等語,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員工名冊6 張中,已有清楚記載被告申○○擔任「助理」每月底薪13800 元、同案被告天○○擔任「助理」每月底薪11200 元、同案被告X○○擔任「助理」等情及店內員工依照「副理」、「助理」、「主任」、「外場」、「開分員」等職稱之一般薪資標準,顯見華碩電子遊藝場之任職員工均有受過詳細之職前訓練,亦有縝密之分工;
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既受雇於同案被告M○○擔任員工,且依「助理」每月月薪一般標準顯示,全薪依早班、中班、晚班之別,分別為39000 元、40000 元、41000 元,僅低於「副理」之薪資,而「開分員」每月月薪一般標準顯示,全薪依早班、中班、晚班之別,分別為35000 元、36000 元、37000 元,以如此高之薪資觀之,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等人顯非僅係幫客人倒茶水、點飲料、清理桌面等簡單之事務;
再者,據上開員工名冊顯示被告申○○、同案被告天○○、X○○均為助理身分,而證人O○○亦指稱被告申○○係通知伊去拿錢的人,被告酉○○是幫伊開分的人等語,證人z○○指稱:被告申○○係幫伊開分的等語,已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壬○○、戌○○、酉○○、Q○○、a○○、甲丁○亦均擔任助理或開分員工作,又依上開新進人員訓練手冊,「助理」負責華碩電子遊藝場各區內為客人開分、洗分之工作,顯然均對於華碩電子遊藝場店內經營模式知之甚詳,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空言否認有參與本件常業賭博犯行,顯為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自被告M○○於93年7 月7 日開始經營華碩電子遊藝場至93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受雇於被告M○○,而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等人擔任助理負責幫賭客開分、洗分及桌面清潔、倒茶水、幫客人點飲料等工作,並均恃之維生,上開被告常業賭博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亥○○、丙○○、庚○○、未○○、宙○○、玄○○、D○○、G○○、J○○、K○○、f○○、t○○、u○○、w○○、x○○部分:被告亥○○、丙○○、庚○○、未○○、D○○、J○○、K○○、f○○、t○○、u○○、w○○等人既坦承於93年7 月28日為警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搜索時,有在該處把玩店內電子遊戲機臺之情,雖否認有以賭博之犯意把玩上開機臺之情,惟本件查獲之華碩電子遊藝場係同案被告M○○經營並雇用員工,以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賭博財物,已如前所述,而所有客人進入該店必須接受身分檢驗及加入會員,管制措施甚嚴,顯與一般消費型態之合法商業經營者唯恐客人不願上門鮮有以此方式過濾客人之經營模式不同,被告亥○○、丙○○、庚○○、未○○、D○○、J○○、K○○、f○○、t○○、u○○、w○○既係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自難諉為不知,且再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之筒子機帶客表中,亦有登載被告K○○、J○○、D○○、亥○○之名字;
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之會員名冊光碟片中,被告亥○○、丙○○、庚○○、未○○、D○○、J○○、K○○、f○○、t○○、u○○、w○○均為會員名單之列,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八第204 、205 、207 至243 頁),顯然被告亥○○、丙○○、庚○○、未○○、D○○、J○○、K○○、f○○、t○○、u○○、w○○均曾到過華碩電子遊藝場把玩機臺,對於華碩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模式知之甚詳;
再者,依被告被告亥○○、丙○○、庚○○、未○○、D○○、J○○、K○○、f○○、t○○、u○○、w○○及證人o○○、O○○所述,本案所查扣之電動玩具機臺,均屬係隨機按扭,於選擇號碼後,藉由店內事先設定之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版,此與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需靈活動腦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具全然不同,上開扣案機具,若長期把玩而無換錢誘因,勢必平淡乏味,無法令人駐足忘歸,且依經驗法則推論,以該店內之電動遊戲機臺之把玩方式,客人押注把玩至開完牌為止,只需數十秒的時間,換算每個客人以1000元所開之1000分,不到10 分 鐘之內即可能輸完,並非藉此欲消磨時間,且若客人把玩之分數,累積到最後皆須作廢,客人何需花費時間金錢只做單純的分數累積,除非有換分洗錢之誘因存在。
足認被告亥○○、丙○○、庚○○、未○○、D○○、J○○、K○○、f○○、t○○、u○○、w○○等人辯稱玩機臺並沒有要洗分換現金的意思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而被告宙○○、玄○○均辯稱係至該處找朋友云云,被告G○○辯稱只是到華碩電子遊藝場送檳榔云云,被告x○○辯稱只是陪同G○○至該處送檳榔,之前並沒有去過華碩電子遊藝場云云,經查,雖證人即被告G○○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7 月28日當天確實由被告x○○陪同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送檳榔云云(本院卷七第170 頁),惟證人G○○既同為本件賭博犯行之被告,其所述為警查獲當天並非與被告x○○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賭博之情節,自與己是否觸犯賭博罪利害相關,證人G○○之上開證述能否遽信,已啟人疑竇,且證人G○○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伊所經營之檳榔攤距離華碩電子遊藝場要騎乘機車約20分鐘,伊係自行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推銷檳榔,並放在櫃檯寄賣,沒有跟華碩電子遊藝場之人員接洽,就放在櫃檯寄賣等語,惟依照臺灣地區○○○街頭隨處可見檳榔攤之現狀,何需證人G○○特地前往車程約20分鐘之華碩電子遊藝場寄賣檳榔,且證人對於如何寄賣、與何人接洽,均說理不清,證人G○○所述當天係與被告x○○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送檳榔等情,實難為本院採信。
再者,自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之會員名冊光碟片中,被告宙○○、玄○○、G○○、x○○均為會員名單之列,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八第204 、205 、207至243 頁),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之禮券登記簿中,被告宙○○亦為贈分名單之列,顯見被告宙○○、玄○○、G○○、x○○均曾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並加入會員等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宙○○、玄○○、G○○、x○○上開辯詞,為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亥○○、丙○○、庚○○、未○○、宙○○、玄○○、D○○、G○○、J○○、K○○、f○○、t○○、u○○、w○○、x○○等人賭博犯行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於93年7 月7 日至93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前,受雇於華碩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M○○,該店擺設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數量龐大,營業規模甚大,M○○顯有恃此經營所得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而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雖稱時薪僅100 元,惟自扣案之薪資表,可知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等人擔任助理或開分員之月薪全薪高達3 、4 萬元,渠等亦以薪資所得供渠等生活之資,顯亦均以此為常業甚明。
故核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亥○○、丙○○、庚○○、未○○、宙○○、玄○○、D○○、G○○、J○○、K○○、f○○、t○○、u○○、w○○、x○○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與同案被告M○○、X○○、F○○、天○○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間,自渠等實際受僱於同案被告M○○時起,有常業賭博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共同從事賭博行為,致生之危害程度,以及在前述遊藝場內擺設之賭博機具甚多,獲利頗豐,敗壞社會風氣,賭博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且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而以賭博為生,犯後又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等人擔任助理或開分員、擔任開分、洗分工作之參與程度,暨被告亥○○、丙○○、庚○○、未○○、宙○○、玄○○、D○○、G○○、J○○、K○○、f○○、t○○、u○○、w○○、x○○明知為賭博性電玩,仍進入華碩電子遊藝場把玩,有礙社會風氣之端正,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等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對被告x○○具體求處罰金5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實際參與常業賭博犯行時間非長及參與之程度,認公訴人求處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之部分略重、被告x○○部分則與其等犯行相當,爰分別量處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亥○○、丙○○、庚○○、未○○、宙○○、玄○○、D○○、G○○、J○○、K○○、f○○、t○○、u○○、w○○、x○○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對被告亥○○、丙○○、庚○○、未○○、宙○○、玄○○、D○○、G○○、J○○、K○○、f○○、t○○、u○○、w○○、x○○等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亥○○、丙○○、庚○○、未○○、宙○○、玄○○、D○○、G○○、J○○、K○○、f○○、t○○、u○○、w○○、x○○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7、9、10、13之物,既為同案被告M○○實際經營華碩賭博電玩遊藝場所需之物,且同案被告X○○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華碩電子遊藝場之物,可認均屬同案被告M○○所有,為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既與同案被告M○○有常業賭博之共同正犯關係,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附表二編號2 、8 、11、12所示之現金,係分別由櫃檯、保險箱內所查扣,自華碩電子遊藝場之經營規模、扣案錄音帶顯示兌換現金之數目龐大,顯然上開查扣之現金均為同案被告負責人M○○賭博所獲取之財物,被告壬○○、申○○、酉○○、戌○○、Q○○、a○○、甲丁○既與同案被告M○○有常業賭博之共同正犯關係,亦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
至於另查扣之本票、存摺4 本及保險箱2 只,均無法認定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財物,爰不依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亥○○、丙○○、庚○○、未○○、宙○○、玄○○、D○○、G○○、J○○、K○○、f○○、t○○、u○○、w○○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上開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參、被告h○○、己○○、巳○○、甲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於93年7 月間受雇於M○○,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 號2 樓華碩電子遊藝場擔任員工,與M○○、X○○、F○○、壬○○、申○○、酉○○、戌○○、天○○、Q○○、a○○、甲丁○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犯意聯絡,而以店內設置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藉之賭博財物,並賴此為業恃此維生,其賭博方式係藉未滿18歲之人不得入場消費為由,檢查來客之身分證及登記姓名、年籍加入會員,確認非前來查緝之人員始予放行,賭客欲把玩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時,大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1000分之1 比1比例在選定之機臺由助理或開分員開分,由賭客決定每次押注之分數,若中彩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中彩,所押的分數會被機臺沒收,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或助理洗分兌換現金,方式係由開分員或助理視機臺上之剩餘分數後以對講機通知辦公室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辦公室員工則將現金放入與店內電話亭相通之抽屜內,再由開分員或助理告知賭客至店內電話亭中,由賭客自行至電話亭抽屜內將現金取出,藉此兌換金錢避人耳目,而該店為掩飾犯行,對外宣稱純娛樂,玩餘分數即作廢,而以此賭博為常業。
而賭客即被告己○○、巳○○、甲丙○於於93年7 月28日夜間6時40分許,正在該處賭博時,為警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搜索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h○○涉犯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嫌,被告己○○、巳○○、甲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h○○、巳○○、己○○、甲丙○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93年7 月28日為警搜索華碩電子遊藝場時,被告h○○、巳○○、己○○、甲丙○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遊戲機臺滿天星98臺(含IC板98片)、餐廳賓果33人座1 臺(含IC板34片)、筒子天下8 人座1 臺(含IC板9 片)、輪盤6 人座1 臺(含IC板7 片)、跑馬8 人座1 臺(含IC板9 片)、賓果行星8 人座1 臺(含IC板9 片)、電腦螢幕28臺、電腦分割器7 臺,在店內辦公室抽屜查獲現金63萬5千元、與本案無關之本件本票1 張(發票人F○○,金額為3 萬5900元)、會員名冊4 本、會員名冊光碟1 片、員工名冊6 張、場內狀況筆記本2 本、幹部交接簿1 本、營業收入支出表1 卷、客人名冊1 卷、與本案無關之存摺4 本,在辦公室他處扣得客人狀況分析表㈠26張、客人狀況分析表㈡66張、客人資料表1 卷、遙控器(有作用)3 顆、遙控器(無作用)4 顆、電腦主機6 臺、電眼(監視電話亭內)1 個、電眼20個,在前櫃臺內查獲NOKIA MINI99對講機4 臺、現金6 千元、遙控器1 個、日報表6 張、電腦主機1 臺,在員工休息室內查獲遙控器1 個,在後櫃臺內查獲筒子機臺帶客表3 本、新客紀錄表4 張、遙控器3 個、後櫃臺電腦2 臺,在小辦公室之電腦監控室查獲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 捲)1 臺、電腦1 臺、與本案無關之保險箱2 臺(業經X○○領回),在賓果室櫃臺查獲客人名冊7 本、現金所得900 元、辦公室遙控器2 個、圖檔光碟2 片、禮券登記簿1 本、員工訓練講義1 本、日報表3 張、員工打卡資料表20張、電腦主機2臺,而保險箱經檢察官開啟勘驗後,另又扣得保險箱內現金65萬6638元、紀錄單據、帳冊文件資料1 袋及與本案無關之本票等物及證人O○○、z○○證稱華碩電子遊藝場有供賭客洗分換現金等情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h○○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在華碩電子遊藝場清掃廁所、拖地板,根本不清楚店內經營情形等語;
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在華碩把玩機臺賭博之情,並辯稱:當天只是陪同友人T○○到華碩找朋友,當天並沒有玩,也不清楚華碩可否洗分換錢;
被告己○○、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惟被告己○○、甲丙○於警詢、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在華碩電子遊藝場賭博,被告己○○辯稱:當天是第一次進去華碩電子遊藝場,並沒有玩電玩,只是在旁看其他客人玩;
被告甲丙○則辯稱:當天只是去華碩找朋友,也從來沒有在華碩玩過,不清楚華碩可否洗分換錢等語。
經查:㈠被告h○○部分:被告h○○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在華碩電子遊藝場擔任臨時工,負責清潔廁所、拖地板之清理事務等語(偵卷第114 頁、第806 至807 頁、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員工名冊」之薪資表所載清潔人員為被告h○○、張錢妹等情相符,檢察官雖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h○○與被告M○○、X○○、F○○、壬○○、申○○、酉○○、戌○○、天○○、Q○○、a○○、甲丁○共同違犯常業賭博罪,惟自上開薪資表記載被告h○○之每月底薪僅6000元,與薪資表所載被告申○○每月底薪13800 元、被告天○○每月底薪11200 元差異甚大,而上開被告X○○、壬○○、申○○、酉○○、戌○○、天○○、Q○○、a○○、甲丁○既實際參與華碩電子遊藝場之檢驗賭客身分或開分、洗分等賭博犯行,並以之為常業,已如前所述,被告h○○僅係在華碩電子遊藝場任臨時清潔工,所得亦甚微薄,難認與上開被告間有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又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中,雖得據以認定被告M○○、X○○、壬○○、申○○、酉○○、戌○○、天○○、Q○○、a○○、甲丁○有參與常業賭博之犯罪分工行為,惟並無事證可認被告h○○確有參與賭客身分檢驗、開分、洗分等常業賭博之分工行為,被告h○○所辯尚屬可信,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h○○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巳○○、己○○、甲丙○部分:被告巳○○、己○○、甲丙○於93年7 月28日為警搜索華碩電子遊藝場時在場而被警查獲,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紀錄表(含現場人員名冊)1 份(偵卷第538 至555 頁)可資佐證,惟被告巳○○、甲丙○均辯以:當天沒有在華碩電子遊藝場把玩賭博電子遊戲機臺,是到華碩電子遊藝場找朋友;
被告己○○辯以:只有在旁邊觀看其他客人玩等語,均堅詞否認涉有賭博犯行,參之當天查獲被告巳○○、己○○、甲丙○之警員v○○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進入華碩電子遊藝場搜索時,是直接命令在場客人在位子上坐好,也有可能少數之客人並無把玩被警員命令坐在座位的情形等語(本院卷八第70至71頁)及證人T○○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巳○○陪同伊到華碩電子遊藝場找伊的朋友「小貞」,後來沒有找到,警察到場後,巳○○剛好上完廁所,警察要巳○○進來坐下等語(本院卷七第156 頁至第169 頁),是被告巳○○、甲丙○、己○○所辯尚非悖於常情;
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之「會員名冊光碟片」中,亦無被告巳○○、甲丙○、己○○等人之姓名資料,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會員名冊光碟明確(本院卷八第186 至205 頁),除此之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中,亦無被告巳○○、己○○、甲丙○在華碩電子遊藝場把玩賭博電動遊戲機臺之事證,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己○○、甲丙○涉有賭博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巳○○、己○○、甲丙○犯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己○○、甲丙○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己○○、甲丙○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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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沒收依據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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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滿天星98臺(含IC│華碩電│刑法第266 │ │
│ │板98片)、餐廳賓│子遊戲│條第2 項前│ │
│ │果33人座1 臺(含│場負責│段 │ │
│ │IC板34片)、筒子│人莊育│ │ │
│ │天下8人座1 臺( │憲 │ │ │
│ │含IC板9 片)、輪│ │ │ │
│ │盤6人座1 臺(含 │ │ │ │
│ │IC板7 片)、跑馬│ │ │ │
│ │8人座1 臺(含IC │ │ │ │
│ │板9 片)、賓果行│ │ │ │
│ │星8 人座1臺(含 │ │ │ │
│ │IC板9 片)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沒收依據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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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腦螢幕28臺、電│華碩電│第38條第1 │ │
│ │腦分割器7 臺 │子遊戲│項第2款 │ │
│ │ │場負責│ │ │
│ │ │人莊育│ │ │
│ │ │憲 │ │ │
├──┼────────┼───┼─────┼─────┤
│2 │犯罪所得63萬5 千│同上 │第38條第1 │辦公室抽屜│
│ │元 │ │項第3款 │內查獲 │
│ │ │ │ │ │
├──┼────────┼───┼─────┼─────┤
│3 │會員名冊4 本、會│同上 │第38條第1 │同上 │
│ │員名冊光碟1 片、│ │項第2款 │ │
│ │員工名冊6 張、場│ │ │ │
│ │內狀況筆記本2 本│ │ │ │
│ │、幹部交接簿1 本│ │ │ │
│ │、營業收入支出表│ │ │ │
│ │1 卷、客人名冊1 │ │ │ │
│ │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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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客人狀況分析表㈠│同上 │同上 │辦公室內查│
│ │26張、客人狀況分│ │ │獲 │
│ │析表㈡66張、客人│ │ │ │
│ │資料表1卷、遙控 │ │ │ │
│ │器(有作用)3 顆│ │ │ │
│ │、遙控器(無作用│ │ │ │
│ │)4 顆、電腦主機│ │ │ │
│ │6 臺、電眼(監視│ │ │ │
│ │電話亭內)1個、 │ │ │ │
│ │電眼20個 │ │ │ │
│ │ │ │ │ │
│ │ │ │ │ │
├──┼────────┼───┼─────┼─────┤
│5 │NOKIA MINI99對講│同上 │同上 │店內前櫃臺│
│ │機4 臺、遙控器1 │ │ │查獲 │
│ │個、日報表6 張、│ │ │ │
│ │電腦主機1 臺 │ │ │ │
│ │ │ │ │ │
│ │ │ │ │ │
├──┼────────┼───┼─────┼─────┤
│6 │遙控器1 個 │同上 │同上 │員工休息室│
│ │ │ │ │內查獲 │
├──┼────────┼───┼─────┼─────┤
│7 │筒子機臺帶客表3 │同上 │同上 │店內後櫃臺│
│ │本、新客紀錄表4 │ │ │查獲 │
│ │張、遙控器3個、 │ │ │ │
│ │後櫃臺電腦2臺 │ │ │ │
│ │ │ │ │ │
├──┼────────┼───┼─────┼─────┤
│8 │犯罪所得6千元 │同上 │刑法第38條│店內前櫃臺│
│ │ │ │第1項第3款│查獲 │
│ │ │ │ │ │
├──┼────────┼───┼─────┼─────┤
│9 │錄音機(內含工作│同上 │刑法第38條│小辦公室電│
│ │人員為賭客兌換現│ │第1項第2款│腦監控室內│
│ │金之對話錄音)1 │ │ │查獲 │
│ │臺、電腦1臺 │ │ │ │
│ │ │ │ │ │
├──┼────────┼───┼─────┼─────┤
│10 │客人名冊7 本、辦│同上 │同上 │賓果室櫃臺│
│ │公室遙控器2 個、│ │ │查獲 │
│ │圖檔光碟2 片、禮│ │ │ │
│ │券登記簿1 本、員│ │ │ │
│ │工訓練講義1 本、│ │ │ │
│ │日報表3 張、員工│ │ │ │
│ │打卡資料表20 張 │ │ │ │
│ │、電腦主機2 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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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犯罪所得900元 │同上 │刑法第38條│同上 │
│ │ │ │第1項第3款│ │
│ │ │ │ │ │
├──┼────────┼───┼─────┼─────┤
│12 │犯罪所得65萬6638│同上 │同上 │保險箱內查│
│ │元 │ │ │獲 │
├──┼────────┼───┼─────┼─────┤
│13 │紀錄單據、帳冊文│同上 │刑法第38條│同上 │
│ │件資料1 袋 │ │第1項第2款│ │
└──┴────────┴───┴─────┴─────┘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已提高十倍)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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