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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X○○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陳傳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X○○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X○○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常業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悟,明知M○○(另行審結)為桃園縣桃園市○○路3 號2 樓華碩電子遊藝場(陳錦甫於民國91年1 月2 日申請核准以飛來福電子遊戲場為營利事業登記及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並於93年7 月7 日將實際經營權租予M○○,陳錦甫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竟與M○○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於M○○自93年7 月7 日至93年7月28日實際經營華碩電子遊藝場期間,受僱於M○○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取入場費用及過濾客人身分,並與M○○分別於上開期間內所僱用而與其等具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天○○、壬○○、申○○、酉○○、戌○○、Q○○、b○○(原名游秀合)、甲戊○(後7 人已審結)擔任助理或開分員負責幫賭客開分、洗分及桌面清潔、倒茶水、幫客人點飲料等工作、F○○為客泊車、在店外把風等工作(除M○○應另由本院判決外,壬○○至F○○所涉常業賭博犯行部分,均業經本院判決)及僱用未與M○○、X○○、壬○○、申○○、酉○○、戌○○、天○○、Q○○、b○○、甲戊○、F○○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i○○(已另由本院判決)負責清掃廁所、拖地板,而以店內設置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藉以賭博財物,並賴此為業而恃此維生,其賭博方式係藉未滿18歲之人不得入場消費為由,檢查來客之身分證及登記姓名、年籍加入會員,確認非前來查緝之人員始予放行,賭客欲把玩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時,大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1000分之1 比1 比例在選定之機臺由助理或開分員開分,由賭客決定每次押注之分數,若中彩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中彩,所押的分數會被機臺沒收,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或助理洗分兌換現金,方式係由開分員或助理視機臺上之剩餘分數後以對講機通知辦公室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辦公室員工則將現金放入與店內電話亭相通之抽屜內,再由開分員或助理告知賭客至店內電話亭中,由賭客自行至電話亭抽屜內將現金取出,藉此兌換金錢避人耳目,而該店為掩飾犯行,對外宣稱純娛樂,玩餘分數即作廢,而以此賭博為常業。
賭客O○○、甲甲○(以上2 人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Y○○、甲○○、乙○○、丁○○、戊○○、辛○○、癸○○、子○○(原名呂鴻杰)、A○○、丑○○、寅○○、卯○○、辰○○、午○○、地○○、宇○○、黃○○、B○○、C○○(原名范秀園)、范哲園、E○○、H○○、I○○、N○○(原名莊文貴)、P○○、R○○、T○○、U○○、V○○、W○○、Z○○、a○○、c○○(原名游錦偉)、d○○(原名陳南宏)、e○○、f○○、h○○、j○○、k○○、l○○、m○○、n○○、o○○(原名蔡全益)、q○○(原名蔡萬富)、r○○、s○○、t○○、z○○、甲乙○、甲丙○、亥○○、丙○○、庚○○、未○○、宙○○、玄○○、D○○、G○○、J○○、K○○、g○○、u○○、v○○、x○○、y○○、己○○、巳○○(原名李佳融)、甲丁○、L○○(原名張暐薰)、S○○(賭客Y○○至S○○涉犯賭博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等人於93年7 月28日夜間6 時40分許,正在該處賭博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供賭博所用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滿天星98臺(含IC板98片)、餐廳賓果33人座1 臺(含IC板34片)、筒子天下8 人座1 臺(含IC板9 片)、輪盤6 人座1 臺(含IC板7 片)、跑馬8 人座1 臺(含IC板9 片)、賓果行星8 人座1 臺(含IC板9 片)、經營所需而為負責人M○○所有之電腦螢幕28臺、電腦分割器7 臺,在店內辦公室抽屜查獲負責人M○○賭博所得63萬5 千元、與本案無關之本件本票1 張(發票人F○○,金額為3 萬5900元)、經營賭博事業所用而為負責人M○○所有之會員名冊4 本、會員名冊光碟1 片、員工名冊6 張、場內狀況筆記本2 本、幹部交接簿1 本、營業收入支出表1 卷、客人名冊1 卷、與本案無關之存摺4 本,在辦公室他處扣得負責人M○○所有經營賭場所用之客人狀況分析表㈠26張、客人狀況分析表㈡66張、客人資料表1 卷、遙控器(有作用)3 顆、遙控器(無作用)4 顆、電腦主機6臺、電眼(監視電話亭內)1 個、電眼20個,在前櫃臺內查獲負責人M○○所有供經營賭場之NOKIA MINI99對講機4臺、現金所得6 千元、遙控器1 個、日報表6 張、電腦主機1臺,在員工休息室內查獲負責人M○○所有供經營賭場之遙控器1 個,在後櫃臺內查獲負責人M○○所有經營賭場之用之筒子機臺帶客表3 本、新客紀錄表4 張、遙控器3 個、後櫃臺電腦2 臺,在小辦公室之電腦監控室查獲負責人M○○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錄音機(內含工作人員為賭客兌換現金之對話錄音)1 臺、電腦1 臺、與本案無關之保險箱2 臺(業經X○○領回),在賓果室櫃臺查獲負責人M○○所有供經營賭場之客人名冊7 本、負責人M○○賭博所得900 元、辦公室遙控器2 個、圖檔光碟2 片、禮券登記簿1 本、員工訓練講義1 本、日報表3 張、員工打卡資料表20張、電腦主機2 臺,而保險箱經開啟後,另又扣得保險箱內負責人M○○賭博所得65萬6638元、負責人M○○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紀錄單據、帳冊文件資料1 袋及與本案無關之本票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甲甲○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詰問,雖被告天○○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甲○於警局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甲甲○既經本院傳喚不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事由,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情況,且證人甲甲○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在場,且所述並無事證可認有虛偽之情,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認為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X○○、天○○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93年7 月28日為警搜索華碩電子遊藝場時,已受雇於M○○擔任店內員工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賭博為常業之犯行,被告X○○辯稱:我只是在櫃檯收取入場費,月薪兩萬,客人只需繳入場費1000元及檢查證件後即可進入,因為未滿18 歲 不能進場,所以要檢查證件,我們不是會員制,也不會幫客人照相,客人1000元入場費包括進場費用、飲料、香煙,客人進去後可以玩任何機臺,有小姐會開分,但是贏了不能換取現金或獎品;
被告天○○辯稱:我只是倒茶水、掃地,沒有幫客人洗分換錢,薪水1 天800 元,要上8 小時班云云。
經查:㈠桃園縣桃園市○○路3 號2 樓華碩電子遊藝場原係案外人陳錦甫於91年1 月2 日申請核准以飛來福電子遊戲場為營利事業登記及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並於93年7 月7 日將實際經營權租予M○○(陳錦甫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M○○為華碩電子遊藝場實際經營負責人,而於93年7 月7 日至93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期間,分別僱用X○○、壬○○、申○○、酉○○、戌○○、天○○、Q○○、b○○(原名游秀合)、甲戊○、F○○等人在上址工作,為被告X○○、天○○及同案被告壬○○、申○○、酉○○、戌○○、Q○○、b○○、甲戊○、F○○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93年度他字第769 號卷第7 、8 頁)、經營權租賃契約書1 份(偵卷第984 至988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可資佐證。
又被告X○○、天○○、同案被告壬○○、申○○、酉○○、戌○○、Q○○、b○○、甲戊○、F○○等人,於警員在93年7月28日夜間6 時40分許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實施搜索時在場工作等情,亦為被告X○○、天○○、同案被告壬○○、申○○、酉○○、戌○○、Q○○、b○○、甲戊○、F○○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且93年7 月28日當天為警在華碩電子遊藝場內扣得電動遊戲機臺滿天星98臺(含IC板98片)、餐廳賓果33人座1 臺(含IC板34片)、筒子天下8 人座1 臺(含IC板9 片)、輪盤6 人座1 臺(含IC板7 片)、跑馬8 人座1 臺(含IC板9 片)、賓果行星8 人座1 臺(含IC板9 片)、電腦螢幕28臺、電腦分割器7 臺,在店內辦公室抽屜查獲現金63萬5 千元、與本案無關之本件本票1 張(發票人F○○,金額為3 萬5900元)、會員名冊4 本、會員名冊光碟1 片、員工名冊6 張、場內狀況筆記本2 本、幹部交接簿1 本、營業收入支出表1 卷、客人名冊1 卷、與本案無關之存摺4 本,在辦公室他處扣得客人狀況分析表㈠26張、客人狀況分析表㈡66張、客人資料表1 卷、遙控器(有作用)3 顆、遙控器(無作用)4 顆、電腦主機6 臺、電眼(監視電話亭內)1 個、電眼20個,在前櫃臺內查獲NOKIA MINI99對講機4 臺、現金6 千元、遙控器1 個、日報表6 張、電腦主機1 臺,在員工休息室內查獲遙控器1 個,在後櫃臺內查獲筒子機臺帶客表3 本、新客紀錄表4 張、遙控器3 個、後櫃臺電腦2 臺,在小辦公室之電腦監控室查獲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 捲)1 臺、電腦1 臺、與本案無關之保險箱2臺(業經X○○領回),在賓果室櫃臺查獲客人名冊7 本、現金所得900 元、辦公室遙控器2 個、圖檔光碟2 片、禮券登記簿1 本、員工訓練講義1 本、日報表3 張、員工打卡資料表20張、電腦主機2 臺,而保險箱經檢察官開啟勘驗後,另又扣得保險箱內現金65萬6638元、紀錄單據、帳冊文件資料1 袋及與本案無關之本票等物,復有桃園縣政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2 紙、代保管條1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紀錄表(含現場人員名冊)1 份(偵卷第538 至555 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領據(保管)單(偵卷第975 、976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㈡M○○所經營之華碩電子遊藝場,係以扣案之電動遊戲機臺與前來消費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藉未滿18歲之人不得入場消費為由,檢查來客之身分證及登記姓名、年籍加入會員,確認非前來查緝之人員始予放行,賭客欲把玩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時,大多以1000元開1000分之1比1比例在選定之機臺由助理或開分員開分,由賭客決定每次押注之分數,若中彩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中彩,所押的分數會被機臺沒收,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或助理洗分兌換現金,方式係由開分員或助理視機臺上之剩餘分數後以對講機通知辦公室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辦公室員工則將現金放入與店內電話亭相通之抽屜內,再由開分員或助理告知賭客至店內電話亭中,由賭客自行至電話亭抽屜內將現金取出,藉此兌換金錢避人耳目等情,業據證人即93年7 月28日在華碩電子遊藝場賭博財物之O○○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為華碩會員,已去過華碩3 次,必須提供身分證、填寫資料始能加入會員,店內人員也會為客人拍照及製作會員資料,伊要把玩機臺時,請店內小姐開分,依押的分數看有無中獎,中了就會有倍數的分數,沒有中就賠掉,如果不玩了就跟小姐講,機臺若還有分數就可以換錢,換錢就是到店內的電話亭拿錢,並曾以3000分換了3000元,而伊在93年7 月28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確實回答酉○○是幫伊開分的小姐,申○○係要伊去拿錢的小姐;
且店內不時會廣播如遇警察臨檢,不要承認可以洗分換錢,並可以請律師之內容等語(本院卷八第56頁至62頁);
證人p○○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第一次是約查獲前1 個月內到華碩把玩機臺,當時需拿身分證件給店內人員檢查過濾,確定不是警察等取締人員才准許進入,店外還有人把風,看客人是否熟識,如果覺得怪怪的,就會通知店內人員作防備,第2 次去華碩後,店內看電腦就可以核對身分,電腦裡還有客戶的照片;
第一次去是玩賽馬機臺,押注如果押到就會得到倍數不等的彩金,沒有押中的話分數就沒了,後來玩了撲克牌機臺,也是押注,分數如果要洗分,要跟開分員講,開分員再與密室人員聯絡,過了5 至10分鐘就可以到電話亭裡面,電話亭有個抽屜,抽屜打開就有錢,賽馬機臺洗分的話,1 分是2 元,撲克牌機臺1 分是1 元,伊洗分的次數超過20次;
店裡偶爾會廣播如果遇到警察進來,要跟警察說是純娛樂,如果遇到警察誣陷,店裡會有律師出面處理之內容;
而被告X○○是店內之管理幹部等語(本院卷九,95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16頁);
證人即93年7 月28日前往華碩賭博之甲甲○經本院傳喚、拘提多次均未到庭,惟證人甲甲○於警詢中已證稱:伊是華碩的會員,第一次到華碩需先將身分證給櫃檯人員做會員資料,並會以數位相機拍照存底,把玩店裡機臺是向店內開分小姐要求開分,以押注方式玩機臺,若要洗分時,需要向開分小姐表示要洗分,小姐離開約3 至5 分鐘後,會跟伊說「好了。」
,伊就走向電話亭,電話亭有2 個抽屜,開啟其中1 個,裡面即有伊要洗分換錢的現金,電話亭的門原本是上鎖的,靠近該門時,該門會主動開啟,但由何人所開啟伊不清楚,伊去過華碩3 、4 次,向華碩換過1 次現金,約7月初之時;
而X○○確實是店內員工,申○○則替伊開分過等語(偵卷第780 至781 頁),已將進入華碩電子遊藝場時須查驗證件、加入會員、拍照、如何開分、如何換錢等賭博方式詳為證述,又證人即查獲本件賭博犯行之警員w○○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接獲民眾檢舉,經過警方長期蒐證後,取得搜索票後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搜索,在93年7 月28日搜索前,也曾經於同月15日、17日去臨檢,該處出入份子複雜,也有在某些機臺上發現中獎次數、或然率之記號,93年7 月28日再去搜索時,櫃檯人員比較明顯可以確認是業者,開分小姐好像有穿粉紅色制服,另外比對前兩次臨檢紀錄,可以確認部分人員是員工,扣案編號14的遙控器中,有3個可以開啟伊等繪製之平面圖的電話亭、2 間密室,而搜索時發現的密室裡有扣得1 臺錄音機,錄音內容是客人要去換錢時內部人員聯絡之情形,電話亭內有小抽屜與密室相通,電話亭及密室都裝有攝影機等語(本院卷八第63至71頁),證人w○○將93年7 月28日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搜索時之狀況亦證述詳實,且本院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之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 捲當庭播放勘驗後,該錄音帶之內容確係賭客要洗分換現金時,店內員工在不同空間內以電話相互聯絡確認金額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八第185 至203 頁),此外復有警員製作之現場平面圖(93年度偵字第769 號卷第23頁)、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可認華碩電子遊藝場確實有藉合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做為掩護,而以電子遊戲機臺當作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再將機臺所累積之分數洗分供賭客兌換現金等不法情事。
㈢被告X○○、天○○雖否認參與華碩電子遊藝場賭博之犯行,惟被告X○○、天○○既均坦承受雇於同案被告M○○在華碩電子遊藝場工作,被告X○○更坦承係在華碩電子遊藝場擔任櫃檯人員,參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新進人員訓練講義」中,記載新進人員職前訓練應注意事項,如出勤、打卡相關規定、店內環境及機臺玩法介紹、各區服務流程、開分洗分流程等等,並清楚記載「值日生」帶客入座後交由該區「助理」開分、點飲料,如果人手不足幹部得視情況接櫃檯等語,而依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員工名冊6 張中,已有清楚記載同案被告申○○擔任「助理」每月底薪13800 元、被告天○○擔任「助理」每月底薪11200 元、被告X○○擔任「助理」等情及店內員工依照「副理」、「助理」、「主任」、「外場」、「開分員」等職稱之一般薪資標準,顯見華碩電子遊藝場之任職員工均有受過詳細之職前訓練,亦有縝密之分工;
被告X○○、天○○既受雇於同案被告M○○擔任員工,且依「助理」每月月薪一般標準顯示,全薪依早班、中班、晚班之別,分別為39000 元、40000 元、41000 元,僅低於「副理」之薪資,而「開分員」每月月薪一般標準顯示,全薪依早班、中班、晚班之別,分別為35000 元、36000 元、37000 元,以如此高之薪資觀之,被告X○○顯非僅擔任櫃檯人員而全然不知悉店內經營狀況,而天○○亦顯非僅係幫客人倒茶水、點飲料、清理桌面或等簡單之事務;
再者,據上開員工名冊顯示被告天○○、X○○均為助理身分,而證人O○○亦指稱同案被告申○○係通知伊去拿錢的人,同案被告酉○○是幫伊開分的人等語,證人甲甲○指稱:同案被告申○○係幫伊開分的等語,已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天○○與同案被告壬○○、戌○○、酉○○、Q○○、b○○、甲戊○等人亦均擔任助理或開分員工作,又依上開新進人員訓練手冊,「助理」負責華碩電子遊藝場各區內為客人開分、洗分之工作,而被告X○○既供承在櫃檯負責收取費用、查驗身分,顯然均對於華碩電子遊藝場店內經營模式知之甚詳,被告X○○、天○○空言否認有參與本件常業賭博犯行,顯為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X○○、天○○自同案被告M○○於93年7 月7 日開始經營華碩電子遊藝場至93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受雇於被告M○○,而與同案被告M○○、壬○○、申○○、酉○○、戌○○、天○○、Q○○、b○○、甲戊○、F○○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X○○擔任櫃檯人員向客人收取費用、查驗身分以躲避警方追查,由被告天○○、同案被告壬○○、申○○、酉○○、戌○○、Q○○、b○○、甲戊○等人擔任助理負責幫賭客開分、洗分及桌面清潔、倒茶水、幫客人點飲料等工作、由同案被告F○○代客泊車、在店外把風,並均恃之維生,被告X○○、天○○常業賭博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X○○、天○○於93年7 月7 日至93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前,受雇於華碩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M○○,該店擺設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數量龐大,營業規模甚大,M○○顯有恃此經營所得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而被告天○○雖稱時薪僅100 元,惟自扣案之薪資表,可知被告X○○、天○○及同案被告壬○○、申○○、酉○○、戌○○、Q○○、b○○、甲戊○等人擔任助理或開分員之月薪全薪高達3 、4 萬元,渠等亦以薪資所得供渠等生活之資,顯亦均以此為常業甚明。
故核被告X○○、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
又被告X○○、天○○與同案被告壬○○、申○○、酉○○、戌○○、Q○○、b○○、甲戊○、F○○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間,自渠等實際受僱於同案被告M○○時起,與同案被告M○○有常業賭博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X○○、天○○共同從事賭博行為之犯罪手段,以及在前述遊藝場內擺設之賭博機具甚多,獲利頗豐,敗壞社會風氣,賭博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且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謀生,而以賭博維生,犯後又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X○○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常業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後,於緩刑期間為此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係擔任櫃檯人員管理店內部分資金、被告天○○擔任助理為客人開分、洗分工作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X○○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對被告天○○具體求刑1 年,雖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被告X○○、天○○實際參與常業賭博犯行時間非長及參與之程度,認公訴人求處被告X○○、天○○之刑度略重,爰分別量處被告X○○、天○○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X○○、天○○、同案被告M○○、壬○○、申○○、酉○○、戌○○、Q○○、b○○、甲戊○、F○○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7 、9 、10、13號之物,既為同案被告M○○實際經營華碩賭博電玩遊藝場所需之物,且被告X○○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華碩電子遊藝場之物,可認均屬同案被告M○○所有,為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被告X○○、天○○既與同案被告M○○有常業賭博之共同正犯關係,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附表二編號2、8、11、12號所示之現金,係分別由櫃檯、保險箱內所查扣,自華碩電子遊藝場之經營規模、扣案錄音帶顯示兌換現金之數目龐大,顯然上開查扣之現金均為同案被告負責人M○○賭博所獲取之財物,被告X○○、天○○既與同案被告M○○有賭博之共同正犯關係,亦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
至於另查扣之本票、存摺4 本及保險箱2 只,均無法認定係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財物,爰不依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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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沒收依據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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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滿天星98臺(含IC│華碩電│刑法第266 │ │
│ │板98片)、餐廳賓│子遊戲│條第2 項前│ │
│ │果33人座1 臺(含│場負責│段 │ │
│ │IC板34片)、筒子│人莊育│ │ │
│ │天下8人座1 臺( │憲 │ │ │
│ │含IC板9 片)、輪│ │ │ │
│ │盤6人座1 臺(含 │ │ │ │
│ │IC板7 片)、跑馬│ │ │ │
│ │8人座1 臺(含IC │ │ │ │
│ │板9 片)、賓果行│ │ │ │
│ │星8 人座1臺(含 │ │ │ │
│ │IC板9 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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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沒收依據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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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腦螢幕28臺、電│華碩電│第38條第1 │ │
│ │腦分割器7 臺 │子遊戲│項第2款 │ │
│ │ │場負責│ │ │
│ │ │人莊育│ │ │
│ │ │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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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所得63萬5 千│同上 │第38條第1 │辦公室抽屜│
│ │元 │ │項第3款 │內查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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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會員名冊4 本、會│同上 │第38條第1 │同上 │
│ │員名冊光碟1 片、│ │項第2款 │ │
│ │員工名冊6 張、場│ │ │ │
│ │內狀況筆記本2 本│ │ │ │
│ │、幹部交接簿1 本│ │ │ │
│ │、營業收入支出表│ │ │ │
│ │1 卷、客人名冊1 │ │ │ │
│ │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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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客人狀況分析表㈠│同上 │同上 │辦公室內查│
│ │26張、客人狀況分│ │ │獲 │
│ │析表㈡66張、客人│ │ │ │
│ │資料表1卷、遙控 │ │ │ │
│ │器(有作用)3 顆│ │ │ │
│ │、遙控器(無作用│ │ │ │
│ │)4 顆、電腦主機│ │ │ │
│ │6 臺、電眼(監視│ │ │ │
│ │電話亭內)1個、 │ │ │ │
│ │電眼20個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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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NOKIA MINI99對講│同上 │同上 │店內前櫃臺│
│ │機4 臺、遙控器1 │ │ │查獲 │
│ │個、日報表6 張、│ │ │ │
│ │電腦主機1 臺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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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遙控器1 個 │同上 │同上 │員工休息室│
│ │ │ │ │內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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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筒子機臺帶客表3 │同上 │同上 │店內後櫃臺│
│ │本、新客紀錄表4 │ │ │查獲 │
│ │張、遙控器3個、 │ │ │ │
│ │後櫃臺電腦2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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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犯罪所得6千元 │同上 │刑法第38條│店內前櫃臺│
│ │ │ │第1項第3款│查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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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錄音機(內含工作│同上 │刑法第38條│小辦公室電│
│ │人員為賭客兌換現│ │第1項第2款│腦監控室內│
│ │金之對話錄音)1 │ │ │查獲 │
│ │臺、電腦1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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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客人名冊7 本、辦│同上 │同上 │賓果室櫃臺│
│ │公室遙控器2 個、│ │ │查獲 │
│ │圖檔光碟2 片、禮│ │ │ │
│ │券登記簿1 本、員│ │ │ │
│ │工訓練講義1 本、│ │ │ │
│ │日報表3 張、員工│ │ │ │
│ │打卡資料表20 張 │ │ │ │
│ │、電腦主機2 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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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犯罪所得900元 │同上 │刑法第38條│同上 │
│ │ │ │第1項第3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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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犯罪所得65萬6638│同上 │同上 │保險箱內查│
│ │元 │ │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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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紀錄單據、帳冊文│同上 │刑法第38條│同上 │
│ │件資料1 袋 │ │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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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已提高十倍)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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