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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p○○原名蔡萬富
s○○
甲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350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如下:
一、主 文a○○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p○○、s○○、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a○○、p○○、s○○、甲乙○明知M○○(另行審結)所經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3 號2 樓華碩電子遊藝場(陳錦甫於民國91年1 月2 日申請核准以飛來福電子遊戲場為營利事業登記及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並於93年7 月7 日將實際經營權租予M○○,陳錦甫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係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竟於93年7月28日某時前往上址賭博,而華碩電子遊藝場係M○○與其所僱用之X○○、F○○、天○○(以上3 人另行審結)、壬○○、申○○、酉○○、戌○○、Q○○、b○○(原名游秀合)、甲丁○(以上7 人已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於M○○自93年7 月7 日至93年7 月28日實際經營華碩電子遊藝場期間受僱於M○○,由F○○擔任助理負責看管店門、代客泊車,X○○在櫃檯過濾客人身分,壬○○、申○○、酉○○、戌○○、天○○、Q○○、b○○(原名游秀合)、甲丁○擔任助理或開分員負責幫賭客開分、洗分及桌面清潔、倒茶水、幫客人點飲料等工作,而以店內設置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藉以賭博財物,並賴此為業而恃此維生,其賭博方式係藉未滿18歲之人不得入場消費為由,檢查來客之身分證及登記姓名、年籍加入會員,確認非前來查緝之人員始予放行,賭客欲把玩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時,大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1000分之1 比1 比例在選定之機臺由助理或開分員開分,由賭客決定每次押注之分數,若中彩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中彩,所押的分數會被機臺沒收,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或助理洗分兌換現金,方式係由開分員或助理視機臺上之剩餘分數後以對講機通知辦公室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辦公室員工則將現金放入與店內電話亭相通之抽屜內,再由開分員或助理告知賭客至店內電話亭中,由賭客自行至電話亭抽屜內將現金取出,藉此兌換金錢避人耳目,而該店為掩飾犯行,對外宣稱純娛樂,玩餘分數即作廢,而以此賭博為常業。
賭客O○○、z○○(以上2 人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Y○○、甲○○、乙○○、丁○○、戊○○、辛○○、癸○○、子○○(原名呂鴻杰)、A○○、丑○○、寅○○、卯○○、辰○○、午○○、地○○、宇○○、黃○○、B○○、C○○(原名范秀園)、范哲園、E○○、H○○、I○○、N○○(原名莊文貴)、P○○、R○○、T○○、U○○、V○○、W○○、Z○○、c○○(原名游錦偉)、d○○(原名陳南宏)、e○○、f○○、h○○、i○○、j○○、k○○、l○○、m○○、n○○(原名蔡全益)、q○○、r○○、y○○、甲甲○、亥○○、丙○○、庚○○、未○○、宙○○、玄○○、D○○、G○○、J○○、K○○、g○○、t○○、u○○、w○○、x○○、己○○、巳○○(原名李佳融)、甲丙○、L○○(原名張暐薰)、S○○(Y○○至S○○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及a○○、p○○、s○○、甲乙○於93年7 月28日夜間6 時40分許,正在該處賭博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供賭博所用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滿天星98臺(含IC板98片)、餐廳賓果33人座1 臺(含IC板34片)、筒子天下8 人座1 臺(含IC 板9片)、輪盤6 人座1 臺(含IC板7 片)、跑馬8 人座1 臺(含IC板9 片)、賓果行星8 人座1 臺(含IC板9 片)、經營所需而為負責人M○○所有之電腦螢幕28臺、電腦分割器7 臺,在店內辦公室抽屜查獲負責人M○○賭博所得63萬5 千元、與本案無關之本件本票1 張(發票人F○○,金額為3 萬5900元)、經營賭博事業所用而為負責人M○○所有之會員名冊4 本、會員名冊光碟1 片、員工名冊6 張、場內狀況筆記本2 本、幹部交接簿1 本、營業收入支出表1 卷、客人名冊1 卷、與本案無關之存摺4 本,在辦公室他處扣得負責人M○○所有經營賭場所用之客人狀況分析表㈠26張、客人狀況分析表㈡66張、客人資料表1 卷、遙控器(有作用)3 顆、遙控器(無作用)4 顆、電腦主機6 臺、電眼(監視電話亭內)1 個、電眼20個,在前櫃臺內查獲負責人M○○所有供經營賭場之NOKIA MINI99對講機4 臺、現金所得6 千元、遙控器1 個、日報表6 張、電腦主機1 臺,在員工休息室內查獲負責人M○○所有供經營賭場之遙控器1 個,在後櫃臺內查獲負責人M○○所有經營賭場之用之筒子機臺帶客表3 本、新客紀錄表4 張、遙控器3 個、後櫃臺電腦2臺,在小辦公室之電腦監控室查獲負責人M○○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錄音機(內含工作人員為賭客兌換現金之對話錄音)1 臺、電腦1 臺、與本案無關之保險箱2 臺(業經X○○領回),在賓果室櫃臺查獲負責人M○○所有供經營賭場之客人名冊7 本、負責人M○○賭博所得900 元、辦公室遙控器2 個、圖檔光碟2 片、禮券登記簿1 本、員工訓練講義1 本、日報表3 張、員工打卡資料表20張、電腦主機2 臺,而保險箱經開啟後,另又扣得保險箱內負責人M○○賭博所得65萬6638元、負責人M○○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紀錄單據、帳冊文件資料1 袋及與本案無關之本票等物。
三、證據:㈠被告a○○、p○○、s○○、甲乙○之自白。
㈡附表一之扣案物品、被告M○○所有之電腦螢幕28臺、電腦分割器7 臺,在店內辦公室抽屜查獲負責人M○○賭博所得63萬5 千元、經營賭博事業所用而為負責人M○○所有之會員名冊4 本、會員名冊光碟1 片、員工名冊6 張、場內狀況筆記本2 本、幹部交接簿1 本、營業收入支出表1 卷、客人名冊1 卷,在辦公室他處扣得負責人M○○所有經營賭場所用之客人狀況分析表㈠26張、客人狀況分析表㈡66張、客人資料表1 卷、遙控器(有作用)3 顆、遙控器(無作用)4 顆、電腦主機6 臺、電眼(監視電話亭內)1 個、電眼20個,在前櫃臺內查獲負責人M○○所有供經營賭場之NOKIA MINI99對講機4 臺、現金所得6 千元、遙控器1 個、日報表6 張、電腦主機1 臺,在員工休息室內查獲負責人M○○所有供經營賭場之遙控器1 個,在後櫃臺內查獲負責人M○○所有經營賭場之用之筒子機臺帶客表3 本、新客紀錄表4 張、遙控器3 個、後櫃臺電腦2 臺,在小辦公室之電腦監控室查獲負責人M○○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錄音機(內含工作人員為賭客兌換現金之對話錄音)1 臺、電腦1 臺,在賓果室櫃臺查獲負責人M○○所有供經營賭場之客人名冊7 本、負責人M○○賭博所得900 元、辦公室遙控器2 個、圖檔光碟2 片、禮券登記簿1 本、員工訓練講義1 本、日報表3 張、員工打卡資料表20張、電腦主機2 臺,而保險箱經開啟後,另扣得保險箱內負責人M○○賭博所得65萬6638元、負責人M○○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紀錄單據、帳冊文件資料1 袋。
。
㈢證人v○○、z○○、o○○、O○○之證述。
㈣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經營權租賃契約書1 份。
㈤同案被告F○○、X○○、壬○○、申○○、酉○○、戌○○、天○○、Q○○、b○○、甲丁○之供述。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a○○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a○○等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主文所示之刑。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沒收依據 │備 註│
├──┼────────┼───┼─────┼─────┤
│1 │滿天星98臺(含IC│華碩電│刑法第266 │ │
│ │板98片)、餐廳賓│子遊戲│條第2 項前│ │
│ │果33人座1 臺(含│場負責│段 │ │
│ │IC板34片)、筒子│人莊育│ │ │
│ │天下8人座1 臺( │憲 │ │ │
│ │含IC板9 片)、輪│ │ │ │
│ │盤6人座1 臺(含 │ │ │ │
│ │IC板7 片)、跑馬│ │ │ │
│ │8人座1 臺(含IC │ │ │ │
│ │板9 片)、賓果行│ │ │ │
│ │星8 人座1臺(含 │ │ │ │
│ │IC板9 片) │ │ │ │
└──┴────────┴───┴─────┴─────┘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已提高十倍)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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