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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0 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林凱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乙○○
辛○○
己○○
子○○
戊○○
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乙○○、未○○、辛○○、己○○、子○○、戊○○、卯○○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巳○○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辛○○、未○○、己○○、子○○、戊○○、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巳○○於民國73年1 月26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2 號1 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百利電子遊戲場」,在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迭91年間某日起,基於以賭博為謀生事業之犯意,在上址,提供上開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均係以賭客依新臺幣5 元兌換代幣1 枚之比例,向櫃臺人員兌換代幣後,再將代幣投入機台內,以1 比10之比例開分(即1 枚代幣開分為10分),賭客可自行以不等之分數按押下注,如押中獲勝,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至螢幕分數。
若賭客未押中,所押分數則落入同一賭博機具之程式內,歸機具沒入,迨賭客把玩完畢,再由場內工作人員將機台上之分數結算(即所謂「洗分」),其方式係先由工作人員持該店所有之V8錄影機攝錄機台螢幕上之分數後,由櫃臺將所餘分數以原比例(即10分兌換1 枚代幣)兌換為代幣寄分卡,再交由賭客與特定店員於店外之便利商店、騎樓、賭客之車上等處,以原比例(即以代幣1 枚兌換5 元)換回現金。
巳○○並自91年間某日起至93年1 月前,陸續僱用與巳○○亦有常業賭博犯意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及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先後各以月薪22,000元至29,000元之代價,陸續僱用與巳○○亦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未○○(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薪資不詳,負責於場外兌換現金予賭客)、乙○○(自93年3 月初某日起,月薪25 ,000 元,為現場負責人)、卯○○(自93年5 月26日起,月薪22,000元,為櫃臺服務人員,負責兌換代幣、保管現金、倒茶水等工作),及辛○○(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月薪29,000元)、子○○(自93年6 月11日起,月薪28,000元)、己○○(自93年1 月25日起,月薪29,000元)、戊○○(自93年3 月初某日起,月薪22,000元)為現場開分人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代幣等工作,渠等並均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與賭客計算輸贏,而賴此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
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民眾檢舉上開遊戲場有賭博情事,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派員多次喬裝探訪,並拍攝、取得未○○徘徊於該店門口及兌換予賭客現金照片29幀。
至93年7 月29日18時許,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處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店內員工乙○○、卯○○、辛○○、子○○、己○○、戊○○,及正在賭玩電動機具之賭客寅○○(冒名甲○○,所涉偽造私文書罪應另由檢察官偵辦)、丙○、壬○○、丑○○、辰○○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本件犯罪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乙○○、未○○、辛○○、己○○、子○○、戊○○、卯○○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巳○○開設「百利電子遊戲場」,期間先後僱請被告乙○○、辛○○、己○○、子○○、戊○○、卯○○等人在上處遊戲場內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櫃臺人員及開分員,而於93年7 月29日為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未○○固坦承有在「百利電子遊戲場」以現金與該店客人兌換代幣寄分卡,其迄93年7 月2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前後兌換之時間已有半年之久,每天兌換之數量約有2,000 枚至3,000 枚,為警在便利超商內查扣之黑色手提包及其內之代幣寄分卡56張(面額共計約12,080枚代幣)、現金15萬元、其身上之現金42,200元皆為其所有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87 至189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
被告巳○○、乙○○、辛○○、己○○、子○○、戊○○、卯○○均辯稱:「百利電子遊戲場」內不能賭博,客人把玩所剩餘之分數只能兌換成代幣寄分卡,待下次來店消費時使用,不能洗分換錢,亦不能換獎品,其等均不認識未○○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2425 號偵查卷㈠第12、13、18至31頁,卷㈡第82至90頁);
被告巳○○則另辯稱:我把店交給乙○○經營,我本來就有跟他說店內不要做賭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頁);
被告巳○○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巳○○自73年起投資設立「百利電子遊戲場」迄無違法情事,近年來被告巳○○完全未參與經營,該店已交由現場負責人乙○○負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
被告未○○則於警詢中辯稱:這是我個人的行為,我所收購的代幣寄分卡是我自己要玩的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2425 號偵查卷㈠第16頁);
嗣於偵查中辯稱:是我個人交易,與店家無關,被查扣的現金是會錢云云(同上偵查卷㈡第80頁);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所收購的代幣寄分卡是要再出售賺取差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
被告未○○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百利電子遊戲場」員工,其任職於燦元股份有限公司,而為警查扣之現金15萬元亦非賭資,為被告之合會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4 、145 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辛○○、己○○、子○○、戊○○、卯○○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寅○○(冒名甲○○)、丙○、丑○○、辰○○、壬○○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就關於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基於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就關於上開被告等本人之犯罪事實部分,自均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寅○○、丙○、丑○○、壬○○、辰○○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證人寅○○、丙○、丑○○、壬○○、辰○○於偵查中之供詞,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寅○○、丙○、丑○○、壬○○、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而被告未○○或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未○○之辯護人上開所指尚屬無據,證人寅○○、丙○、丑○○、壬○○、辰○○於偵查中之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㈡查寅○○(冒名甲○○)、丙○、丑○○、壬○○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未○○、巳○○之辯護人亦陳明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渠等上開陳述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例外規定,則就被告未○○、巳○○之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又檢察官於93年7 月30日訊問癸○○、鍾龍壽、庚○○、午○○,均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12425 號偵查卷㈡第90至105 頁),檢察官既未依法令其等具結,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再者,本件係經民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而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再由警員執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659 號搜索票,於該搜索票有效期間,至上址「百利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等情,有上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2425 號偵查卷㈠第111 至120 頁),是認前述搜索程序應屬合法有據,而經合法搜索程序所扣得之物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附表二所示之行星電玩帳冊1 張、中型電玩機台帳表2 張、代幣代管卡26張、代幣保管卡50張、代幣22,000枚、V8攝影機1台、賭資10元硬幣共計7,770 元、新台幣(紙鈔)5,700 元、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 支(其上貼有被告辛○○姓名之標籤)、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客人名冊2 本、記客人帳本1本、客人兌換代幣帳本1 本、電玩機台鑰匙34支,附表三所示之櫃臺交接帳冊2 張、阿比帳單1 張、阿比帳冊內之新台幣2,950 元、、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員工出勤打卡單19張、公司工作公告單1 張、七月份員工出勤表2 張、公司機台簿冊1 本、公司公告單6 張、公司行政處罰公告2 張、8 月份員工出勤表1 張、阿比帳冊1 本、櫃臺交接簿1 本,等物,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在被告未○○身上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42,200元,及其所持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所查扣之賭資15萬元、代幣寄分卡56張,係經被告未○○本人同意所實施之搜索,有扣押筆錄之記載可憑(參見93年度偵字第12425 號偵查卷㈠第112 頁同意搜索欄處被告未○○之簽名),則上開證物,亦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去『百利電子遊戲場』時,『百利電子遊戲場』會查驗證件,該店我去過2 、3 次,曾洗分換得現金,我第1 次換錢就是跟未○○換的,該次兌換得3,000 元,我是直接叫小姐來告訴她說我要洗分,小姐就給我洗分卡,之後我就找未○○,跟他走到店門外,我以600 枚的洗分卡跟他兌換得3,000 元,我記得100 枚的洗分卡可以換得的現金是500 元。」
等語(93年度偵字第12425 號偵查卷㈡第62至64頁);
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拿1,000 元跟店家換200 枚代幣,投1 枚代幣代表10分,我都玩賓果行星,如果押中的話,最少1 倍,最多10倍,如未押中,則歸店家,把玩機台之後可以洗分,我會叫小姐來洗分,小姐就會拿V8將機台分數記錄下來,以原比例即10分兌換1 枚的方式取得代幣卡,代幣卡可以當次兌換現金,我會找未○○,走到店門外後,以原來的比例即1 枚代幣兌換5 元的方式兌換現金,我曾這樣子換過幾次的現金,最少那次換了5,000 元,最多那次換到20,000元左右。」
等語(93年度偵字第12425 號偵查卷㈡第66至68頁);
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跟店家以5 元換1 枚代幣的比例兌換代幣,投入機台後,1 枚代幣開分10分,如果押中的話,最多999 倍,未押中則歸店家,把玩機台剩餘的分數可以洗分,將剩餘的分數,以原比例即10分兌換1 枚代幣的方式,到櫃臺拿代幣卡,我再拿代幣卡向未○○兌換現金,他會叫我跟他走到附近店家安全地點,以原比例即1 枚代幣兌換5 元的方式兌換現金,我最多一次換了24,000元。」
等語(93年度偵字第12425 號偵查卷㈡第70至71頁);
證人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以5 元兌換1 枚代幣的比例兌換代幣,投入機台押注把玩,不完的時候可以洗分,跟櫃臺兌換代幣卡,然後直接跟未○○到隔壁的店家或超商內,以原比例即1 枚代幣兌換5元的方式兌換現金,我最近一次是在2 個星期前兌換現金,平均每次都換2 、3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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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本案查獲前之2 年就到『百利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把玩機台有積分剩餘我會以原比例先向櫃臺換成代幣卡片,再向店裡面的員工以1 枚代幣換5 元的比例換成現金,和我換現金的人就是店裡面的人,有兩個人,兌換現金的地點都是在旁邊的便利商店內,我在『百利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以這樣的方式兌換過很多次現金,到被查獲之日起大概有2年多,最大一筆兌換過2 萬多元,我也曾經輸過約3 、4 萬元,我去『百利電子遊戲場』時會見到被告未○○在店裡面晃來晃去」等語(93年度偵字第12425 號偵查卷㈡第73至74頁,本院卷二第112 至122 頁);
證人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93年7 月28日晚上19時許進入『百利電子遊戲場』把玩跑馬台,我事先跟店家以5 元兌換1 枚代幣方式兌換代幣,投入機台押注,每枚代幣可以押分10分,我是店內的熟客,如果不玩了可以洗分,小姐會給我洗分卡,可以選擇直接兌換現金,我是跟未○○兌換現金,我跟他換過1 、2 兩次,我會告訴他我有洗分卡,然後未○○就會離開『百利電子遊戲場』,走到附近店家,覺得安全後,和我以原比例即10分兌換5 元的方式兌現,我在27日晚上以此方式對現23,000元,在25日也兌現3 、4 千元。」
等語(93年度偵字第12425 號偵查卷㈡第58至60頁),經核上開證人5 人所述,就上開遊戲場內確可洗分兌換金錢,且均曾自被告未○○處取得兌換之現金等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證人寅○○、丙○、丑○○、壬○○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況證人寅○○、丙○、丑○○、壬○○、辰○○與被告未○○等人並無嫌隙,其等於查獲之初亦無勾串或受被告等人壓力之可能,又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未○○等人之理,其等上開所述,自屬可信。
觀諸上開證詞,證人寅○○、丙○、丑○○、壬○○、辰○○均明確指證,只能向「百利電子遊戲場」櫃臺人員購買代幣,未曾有向「百利電子遊戲場」櫃臺人員以外之人購買過代幣把玩,更無向未○○購買過代幣卡等情,更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百利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之前要兌換的代幣,都是在『百利電子遊戲場』櫃臺處兌換的,未曾向未○○購買過代幣把玩,也沒有在櫃臺以外的地方或向員工以外的人購買過代幣。」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而可認定無誤,已如前述,則證人丙○、丑○○、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有時候是向未○○購買代幣,是以900 元的代價購買200 枚的代幣。」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 、114 、124 、136 頁),即與前開事證不符,其等後來翻異之詞,乃屬可疑,而其等所翻異之供詞內容,竟與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辯陳之詞相呼應(按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辯稱:「我是以900 元的價格出售200 枚代幣給客人,以此方式賺取100 元的差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然其於警詢原係辯稱:「所購買來的代幣卡是『自己要把玩機台用的』」云云,於偵查中又辯稱:「是個人買賣行為,我以每換1,000 元賺10元方式牟利」云云,就購買代幣寄分卡之目的,或買、賣、牟利之金額,前後反覆不一,此詳如後述),是證人上開證詞,顯有事後迴護被告未○○等人勾串之疑,其此部分所證,尚難憑信。
準此,「百利電子遊戲場」內確有賭博情事一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買賣代幣是其個人之行為,與「百利電子遊戲場」無關,其並非「百利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而於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所扣得之現金15萬元及其身上之現金42,200元,均非賭資,係其標取之合會金云云,並提出互助會簿內頁影本、扣繳憑單影本、證人黃聖詠、丁○○為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㈠第144 、146 頁、本院卷㈡第165 至170 頁),然此已與證人寅○○、丙○、丑○○、壬○○、辰○○等人所明確指證,只能向「百利電子遊戲場」櫃臺人員購買代幣,未曾有向「百利電子遊戲場」櫃臺人員以外之人購買過代幣把玩,更無向未○○購買過代幣卡等情,詳如前述,已有不合,且查:1.被告未○○於警詢中辯稱:「為警查扣之黑色手提包,是我寄放在全家便利商店的,皮包內有現金15萬元及『百利電子遊戲場』寄分卡約5 萬分,該現金是要與比較熟的客人買寄分卡用的,我買來的寄分卡是自己要玩電玩用的」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2425 號偵查卷㈠第15至16頁);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以每換1,000 元賺取10元之方式牟利,而買賣代幣寄分卡,以1 枚代幣卡兌換5 元的方式,向賭客購買代幣卡」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2425 號偵查卷㈡第79至80頁);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以400 元向客戶收購100 枚代幣,以此方式,每100 枚代幣賺取50元差價牟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其前後就收購代幣之目的,先陳述係欲供自己把玩電玩,嗣又陳稱係為買賣牟利,而其就牟利之方式,以多少代價收購、多少代價售出、牟利之利潤等買賣牟利重要之點,前後所述又不相符,供詞反覆,顯屬可疑。
2.被告未○○雖辯稱伊所有遭警查扣之黑色手提包,其內之現金15萬元係合會金云云。
然查,被告未○○於偵查中對於該合會每月應繳交之標息數額、標息之計算方式、該合會首期所繳之會金等重要情節,均稱不詳,且其於偵查中供稱該合會之會員人數20多人、會期2 年、其標得20萬元之合會金一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互助會簿內頁影本記載情形,會員僅11人、每月標會1 次,會期未及1 年等情,完全不符(見本院卷㈠第147 至148 頁)。
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確有參加其合會云云,然觀諸其證稱:「未○○有參與其合會,合會係於91年底開始,將近1 年,其交給未○○的合會金約有14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核與被告未○○前稱之會員人數、會期、得標金額,均不相符,且衡諸常情,被告又豈有將此鉅額之合會金,任意寄放在「百利電子遊戲場」店旁之便利商店內之理?況上開證人證稱該合會係91年底開始,會期未及1 年,若以此計算,該合會未至93年即已結束,被告又如何能在查獲之93年7 月29日標取合會金?由此,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再者,該筆現金15萬元係與「百利電子遊戲場」代幣寄分卡56張(面額共計12,800枚代幣)同置於黑色手提包內,並寄放在「百利電子遊戲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而證人寅○○、壬○○等人復明確證稱係由被告未○○到「百利電子遊戲場」旁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或自其身上取出現金(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則被告未○○寄放於該便利商店內之黑色手提包內及其身上留有為賭客洗分兌換之賭資,即屬合理。
況案發當時為警查獲在現場把玩電動遊戲機具者,人數高達21人(詳93年度偵字第12425 號偵查卷附警詢筆錄之記載),而據證人寅○○、丙○、丑○○、壬○○、辰○○證述,其每次兌換現金達數千元至2 萬元不等計算,堪認上開遊戲場之營收金額應已達數萬元以上之多,且一般店內本即均備有零用金,以供不時之需,被告未○○尚必須於客人洗分後,兌換與積分相同數額或原兌換比例之現金予客人,被告未○○身上備有供洗分兌換之現金亦與常情無悖,是前揭扣案之現金15萬元(黑色手提包內)及42,200元(被告未○○身上),應屬該店營收並預備供客人洗分兌換之現金無誤。
被告未○○所辯該現金均非賭金云云,核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未○○雖辯稱:其非「百利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案發當時是在「璨元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云云,然查,證人寅○○、丙○、丑○○、壬○○、辰○○均明確證稱,於本件查獲之前到「百利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後,所剩餘的代幣寄分卡均係向被告未○○兌換現金等語,已如前述,證人壬○○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 年內以每個禮拜去2 、3 次的頻率,到『百利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通常未○○都是在『百利電子遊戲場』店門口處打電動。」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
而被告未○○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每天可以收購2,000 枚至3,000 枚代幣,一天大概6 、7次,我一個禮拜最少去『百利電子遊戲場』4 、5 天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 、189 頁),顯然被告未○○平日待處於該店之時間相當長久,並非偶而前往該店而已。
再者,觀諸偵查卷內之蒐證相片14幀、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6幀所示內容,被告未○○於93年7 月27日當天,係站在「百利電子遊戲場」之大門口處,狀似看守,每有賭客自該店走出,被告未○○即向前將之引領至「百利電子遊戲場」旁之便利商店內兌換賭金(93年度偵字第12425 號偵查卷㈡第227 至241 頁),苟被告未○○非「百利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豈有如此明顯突出、意有所指地在「百利電子遊戲場」門口,而頻繁不斷與店內賭客接觸、將之引領至店旁之便利超商內兌換現金之舉,由此益徵被告未○○係「百利電子遊戲場」專門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之員工。
至證人黃聖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未○○為燦元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7 至170 頁),然以證人所證述被告未○○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 點半至下午6 點一節,與被告未○○長時間在「百利電子遊戲場」門口看守一情,已有不合,其所證顯屬可疑,且證人黃聖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上班不用打卡,我們公司是以現金支付薪水,未○○在公司是擔任保養或維修公司寄放在外的電子遊戲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 、169 頁),核其所證之內容,以「不用打卡」(意指「無打卡紀錄可循」)、「以現金支薪」(意即「無薪資存匯紀錄可循」)、「專門修理公司寄放在外之電子遊戲機台」(意即「未○○之所以會出現在電子遊戲場門口之原因」),顯與一般公司人事管理之常規不符而悖於常情,且對照卷內蒐證照片所示情形,亦未相合(依照片所示,僅見被告未○○於「百利電子遊戲場」門口看守並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舉,並未見被告未○○有何修理、保養機台之情),上開證人所述,顯係欲羅織其詞,圖以掩飾被告未○○長時間於「百利電子遊戲場」門口看守之舉,足認證人黃聖詠此部分所證,及其公司所出具之扣繳憑單,係欲迴護被告未○○所為,要難採信。
4.至證人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兌換現金之對象並非未○○,而係「百利電子遊戲場」內另一名胖胖的男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然上開證述係於95年3 月8 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距離本件案發之93年7 月29日,已相隔1 年8 月,其記憶難免模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查獲前2 年就到『百利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對賭,和我兌換現金的有店裡面的2 個人,一個是胖胖的」等語,可見證人寅○○是在未○○受僱於『百利電子遊戲場』之前,即有在該店把玩機台對賭、兌換現金之行為,其記憶中因而留有被告未○○以外之人與其兌換現金之印象,即屬合理,且其一再證稱:「我確定有在該店換過現金,但我真的不記得案發前那段期間我是跟誰換現金。」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可見證人雖已記憶模糊,而無法明確指認本件案發時兌換現金之人,然其指證有兌換現金之情則前後一致。
參諸上開證人於93年7 月29日查獲之初,明確於偵查中具結指證兌換現金之人為被告未○○,此部分所述又核與證人丙○、丑○○、壬○○、辰○○前開所述相符一致,本院認證人寅○○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與之兌換現金之人係被告未○○一詞,顯較其於審理中所稱無法指證未○○一詞可採。
㈢被告巳○○、乙○○、辛○○、己○○、子○○、戊○○、卯○○等人雖均辯稱:「百利電子遊戲場」內不能賭博,不能洗分換錢,亦不能換獎品,其等並不認識未○○云云。
然其等上開所辯,顯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佐以「百利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上開各式電玩機具之玩法,均係押注不同分數與機台對賭,若押中,則會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此亦均經證人寅○○、丙○、丑○○、壬○○、辰○○證述屬實在卷,堪認前揭電玩機具之玩法是完全係隨機按下扭後,藉不特定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板,顯與具有聲光、動作、影音效果,需動腦靈活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有別,若長期把玩而無誘因,勢必平淡乏味,無法令玩者駐足忘歸。
且證人丙○、壬○○均證稱「百利電子遊戲場」店內有提供便當、有時候會提供可樂或沙士之類的飲料,不須自己付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 、123 頁),是依經驗法則,上開電子遊戲場冀以玩法單調、費用昂貴之機具、成本不貲之茶水服務,謀獲利潤,倘無以可兌換金錢為誘因,則進入該店把玩之人,衡常實無願意花錢而流連此處之理,足見被告等人上開所辯與事實有間,要難憑信。
㈣被告巳○○雖另辯稱:上開遊戲場為合法經營之場所,伊並未參與經營,完全交由乙○○負責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為證,然上開遊戲場性質上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情,至為明確,而被告等既利用上開遊戲場內所擺設之各式機台,以前述各種不同之射倖性方法與賭客進行賭博,並依累積分數兌換現金予賭客,均如前述,則被告等所為即已逾越原登記許可之範圍,並該當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故縱被告巳○○確曾取得上開登記證,亦不得因之即認被告等所為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是尚無法據以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94年3 、4 月間才去『百利電子遊戲場』上班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然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百利電子遊戲場』玩電玩兌換現金的時間,到93年7月29日被查獲之日為止,大概有2 年多。」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顯然在乙○○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之前,「百利電子遊戲場」即有與來店把玩機台之人對賭之洗分、兌換現金之情形,則被告巳○○以現場負責人是乙○○,伊與遭查獲之賭博無關為其辯解,不可採信。
而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本案查獲前之2 年就到『百利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把玩機台有積分剩餘我會以原比例先向櫃臺換成代幣卡片,再向店裡面的員工以1 枚代幣換5元的比例換成現金,和我換現金的人就是店裡面的人,有兩個人,兌換現金的地點都是在旁邊的便利商店內,我在『百利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以這樣的方式兌換過很多次現金,到被查獲之日起大概有2 年多,最大一筆兌換過2 萬多元,我也曾經輸過約3 、4 萬元,我去『百利電子遊戲場』時會見到被告未○○在店裡面晃來晃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12至122 頁),已如前述,顯然自91年間某日起,該店即已為上開賭博犯行至為警查獲止,該店從事賭博電玩之經營既已有2 年之時間,而非短暫時日,被告巳○○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對此豈能諉稱不知?況以被告巳○○經營「百利電子遊戲場」已有20餘年之資歷,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方式(例如,免費提供飲料、便當給來店之客人,逐一檢驗來店客人之證件,押注電玩機台有上限之限制等等)、型態,應有相當之認識,而本案遭查獲之電玩機台已達69台之多,查獲時在場把玩機台之客人有20多名,現場員工亦有6 名,其規模之大,每日支出之經營成本之高(連同水電、員工薪資、機器成本、甚至是免費提供飲料、便當之開銷等等),非可小視,被告巳○○係實際出資成立「百利電子遊戲場」之人,實際承受該店業績之盈餘虧損,更係提供本件供以賭博之機具、設備者,其豈有不注意店內收支或帳目之理,被告巳○○斷不可能置身事外,其與「百利電子遊戲場」在場之員工乙○○、未○○、辛○○、己○○、子○○、戊○○、卯○○等人,就上開常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
至證人乙○○、辛○○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並未見過巳○○來過店內,巳○○實際上並無在店內負責管理,平常也沒有到店裡巡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129 、133 頁),然查證人乙○○、辛○○為被告巳○○之員工,其等所證即難無偏頗之虞,要難遽信,且被告巳○○以出資提供賭博器具、設備之舉,對本件常業賭博之犯行而為犯罪之支配,斷不得僅以其未在場與賭客對賭,而認其無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是證人上開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巳○○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㈤此外,復有蒐證照片14幀、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16幀附卷足憑(附於93年度偵字第12425 號偵查卷㈡第227 至241 頁),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電動賭博機具69台(含IC板片)、自「百利電子遊戲場」扣得之櫃臺交接帳冊2 張、行星電玩帳冊1 張、中型電玩機台帳表2 張、阿比帳單1 張、阿比帳冊內之新台幣2,950 元、代幣代管卡26張、代幣保管卡50張、代幣22,000枚、V8攝影機1 台、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賭資10元硬幣共計7,770 元、新台幣(紙鈔)5,700 元、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 支(其上貼有被告辛○○姓名之標籤)、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其餘另扣得5 支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員工出勤打卡單19張、客人名冊2 本、公司工作公告單1 張、七月份員工出勤表2 張、公司機台簿冊1 本、公司公告單6 張、公司行政處罰公告2 張、8 月份員工出勤表1 張、記客人帳本1 本、客人兌換代幣帳本1 本、電玩機台鑰匙34支、阿比帳冊1 本、櫃臺交接簿1 本等物,及自被告未○○身上扣得賭資42,200元,其所有黑色手提包內扣得之賭資15萬元、代幣寄分卡56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巳○○、乙○○、未○○、辛○○、己○○、子○○、戊○○、卯○○等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查上開遊戲場內擺設機台多達69台,查獲現場之負責人、開分員即有7 人之多,可見經營規模不小,其經營人即被告巳○○顯係賴此賭博營收為業營生,而被告乙○○、辛○○、己○○、子○○、戊○○、卯○○等人分別以月薪22,000元至29,000元之代價,被告未○○以不詳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巳○○,在上處遊戲場內擔任現場負責人、開分員、兌換現金人員之工作,可見其等亦係以此工作,作為其等謀生之主要依憑甚明。
從而,被告巳○○自91年間某日起至93年1 月前期間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及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日止與陸續加入之乙○○、未○○、辛○○、己○○、子○○、戊○○、卯○○等人,對於上開以經營遊戲場為掩護,暗營賭博行為之犯行間,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均足認渠等係以賭博為常業。
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巳○○於93年間某不詳時間起至查獲日止之常業賭博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其餘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檢察官核被告巳○○、乙○○、未○○、辛○○、己○○、子○○、戊○○、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巳○○、乙○○、未○○、辛○○、己○○、子○○、戊○○、卯○○自渠等受被告巳○○僱用時起,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巳○○為上開遊戲場負責人,且該遊戲場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高達69 台 ,被告乙○○為現場負責人,其等涉案情節較重,被告未○○、辛○○、己○○、子○○、戊○○、卯○○均僅係員工,情節較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巳○○、辛○○之前科素行情形,惟念被告乙○○、未○○、己○○、子○○、戊○○、卯○○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69台(含IC板),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於附表二所示在「百利電子遊戲場」內扣得之賭資7,700 元(均拾元硬幣)、5,7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自被告未○○身上扣得賭資42,200元、黑色手提包內扣得之15萬元,均屬在兌換籌碼處所當場查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星電玩帳冊1 張、中型電玩機台帳表2 張、代幣代管卡26張、代幣保管卡50張、代幣22,000枚、V8攝影機1 台、客人名冊2 本、記客人帳本1 本、客人兌換代幣帳本1 本、電玩機台鑰匙34支、櫃臺交接帳冊2 張、員工出勤打卡單19張、公司工作公告單1 張、七月份員工出勤表2 張、公司機台簿冊1本、8 月份員工出勤表1 張、櫃臺交接簿1 本等物,及黑色手提包及其內之代幣寄分卡56張等物,均係被告巳○○所有,扣案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 支(其上貼有被告辛○○姓名之標籤)則為被告辛○○所有,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均為供被告巳○○等人犯本件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扣案拾元硬幣共計9 萬元為在「百利電子遊戲場」門口賽車機台內查扣之現金(該機台無法洗分,亦無法兌換現金一節,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參見本院95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頁),與賭博犯行無關;
編號2 至8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在「百利電子遊戲場」內及黑色手提包內所查扣,各係被告己○○、子○○、戊○○、卯○○、未○○等人所有平日生活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
編號9 、10、14所示之阿比帳單1 張、阿比帳冊1 本、阿比帳冊內之新台幣2,950 元,分別係記載店內飲料明細及訂貨(飲料)現金(參見被告己○○於本院95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頁之供述),非供賭博犯罪所用;
編號11所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為依行政程序規定合法取得之證照;
編號12、13所示之公司公告單6張、公司行政處罰公告2 張,亦與賭博無關,上開物品雖均係被告巳○○所有,惟皆屬一般營業用之物品,非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26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賭博電玩機台)
┌──┬───────────┬───┬───────────┐
│編號│扣案賭博電玩機台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梭哈大型台(五人座) │1 │含IC板6片 │
├──┼───────────┼───┼───────────┤
│2 │PK台 │41 │含IC板41片 │
├──┼───────────┼───┼───────────┤
│3 │賽馬大型台(八人座) │1 │含IC板9片 │
├──┼───────────┼───┼───────────┤
│4 │鬥地鼠 │2 │含IC板2片 │
├──┼───────────┼───┼───────────┤
│5 │麻將台 │5 │含IC板5片 │
├──┼───────────┼───┼───────────┤
│6 │水果台 │8 │含IC板8片 │
├──┼───────────┼───┼───────────┤
│7 │小瑪琍 │1 │含IC板1片 │
├──┼───────────┼───┼───────────┤
│8 │奧林批克 │2 │含IC板2片 │
├──┼───────────┼───┼───────────┤
│9 │超悟空 │2 │含IC板2片 │
├──┼───────────┼───┼───────────┤
│10 │ALICE台 │2 │含IC板2片 │
├──┼───────────┼───┼───────────┤
│11 │鑽石列車 │1 │含IC板1片 │
├──┼───────────┼───┼───────────┤
│12 │小黑人 │2 │含IC板1片 │
├──┼───────────┼───┼───────────┤
│13 │賓果行星(八人座) │1 │含IC板9片 │
│ │ │ │(扣押物目錄表誤載為2 │
│ │ │ │台) │
├──┼───────────┼───┼───────────┤
│ │ │計69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賭資7,770元 │拾元硬幣,櫃臺內查獲 │
├──┼────────────┼───────────────┤
│2 │賭資5,700元 │紙鈔,櫃臺抽屜內查獲 │
├──┼────────────┼───────────────┤
│3 │賭資42,200元 │未○○身上扣得 │
├──┼────────────┼───────────────┤
│4 │賭資150,000元 │黑色手提包內扣得 │
├──┼────────────┼───────────────┤
│5 │行星電玩帳冊1張 │ │
├──┼────────────┼───────────────┤
│6 │中型電玩機台帳表2張 │ │
├──┼────────────┼───────────────┤
│7 │代幣代管卡26張 │ │
├──┼────────────┼───────────────┤
│8 │代幣保管卡50張 │ │
├──┼────────────┼───────────────┤
│9 │代幣22,000枚 │ │
├──┼────────────┼───────────────┤
│10 │V8攝影機1台 │ │
├──┼────────────┼───────────────┤
│11 │客人名冊2本 │被告乙○○證稱會撥打客人所留之│
│ │ │電話邀約其前來店內把玩機台(見│
│ │ │本院95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頁│
│ │ │) │
├──┼────────────┼───────────────┤
│12 │記客人帳冊1本 │ │
├──┼────────────┼───────────────┤
│13 │客人兌換代幣帳本1本 │ │
├──┼────────────┼───────────────┤
│14 │電玩機台鑰匙34支 │ │
├──┼────────────┼───────────────┤
│15 │黑色手提包1只 │ │
├──┼────────────┼───────────────┤
│16 │代幣寄分卡56張 │ │
├──┼────────────┼───────────────┤
│17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 │其上貼有辛○○姓名之標籤 │
├──┼────────────┼───────────────┤
│18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 │
├──┼────────────┼───────────────┤
│19 │櫃臺交接帳2張 │ │
├──┼────────────┼───────────────┤
│20 │員工出勤打卡單19張 │ │
├──┼────────────┼───────────────┤
│21 │公司工作公告單1 張 │ │
├──┼────────────┼───────────────┤
│22 │7 月份員工出勤表2 張 │ │
├──┼────────────┼───────────────┤
│23 │公司機台簿冊1 本 │ │
├──┼────────────┼───────────────┤
│24 │8 月份員工出勤表2 張 │ │
├──┼────────────┼───────────────┤
│25 │櫃臺交接簿1 本 │ │
└──┴────────────┴───────────────┘└──┴────────────┴───────────────┘└──┴────────────┴───────────────┘
附表三
┌──┬────────────┬───────────────┐
│編號│不予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1 │10元硬幣計9萬元 │百利電子遊戲場門口賽車機台內查│
│ │ │扣 │
├──┼────────────┼───────────────┤
│2 │X型行動電話1支 │ │
├──┼────────────┼───────────────┤
│3 │三星行動電話1支 │ │
├──┼────────────┼───────────────┤
│4 │BENQ型行動電話1支 │ │
├──┼────────────┼───────────────┤
│5 │NOKIA行動電話1支 │ │
├──┼────────────┼───────────────┤
│6 │NOKIA行動電話1支 │ │
├──┼────────────┼───────────────┤
│7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 支 │其上貼有子○○姓名之標籤 │
├──┼────────────┼───────────────┤
│8 │大霸行動電話1支 │ │
├──┼────────────┼───────────────┤
│9 │阿比帳單1 張 │ │
├──┼────────────┼───────────────┤
│10 │阿比帳冊內之2,950 元 │ │
├──┼────────────┼───────────────┤
│11 │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 │ │
├──┼────────────┼───────────────┤
│12 │公司公告單6 張 │ │
├──┼────────────┼───────────────┤
│13 │公司行政處罰表2 張 │ │
├──┼────────────┼───────────────┤
│14 │阿比帳冊1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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