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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戎淑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大陸籍女子丙○○(現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欲以結婚依親之方式來台工作,並將此一訊息告知乙○○,乙○○遂在報紙刊登仲介與大陸女子結婚廣告,甲○○依報紙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乙○○聯繫後,乙○○見甲○○有中度智能障礙,對於事理認知及反應能力均較常人為低,為精神耗弱之人,遂慫恿甲○○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赴大陸與實無結婚之意之大陸女子丙○○辦理結婚手續;
甲○○為獲得80 ,000 元之代價,雖無與丙○○結婚之意,仍同意赴大陸與丙○○辦理結婚手續;
其等三人間謀議既定,遂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3年9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8 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丙○○完成登記結婚,乙○○並交付相當於新臺幣40,000之人民幣予甲○○,約明於丙○○辦完對保手續後,再交付尾款40,000元,甲○○回臺後,在乙○○之陪同下,持上開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證明書及甲○○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證件,在乙○○之陪同下,先於同年月24日,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丙○○結婚之登記,致使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將甲○○未與丙○○結婚,卻記載丙○○係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並在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記配偶為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甲○○於當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事宜,並於翌(25)日,在乙○○之陪同下,持上開保證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丙○○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致該管承辦之公務員誤予登載,並在同年10月2 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許丙○○之入境許可。
乙○○另交付詢問筆錄1 份予甲○○,囑甲○○熟背詢答事項以應付對保。
嗣丙○○於同年12月25日以甲○○配偶身分,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並於入境時出示上開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文書予機場之證照查驗人員驗證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證照查驗人員將丙○○係以團聚事由入境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入出境紀錄內,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丙○○一入境臺灣地區甫出中正國際機場,乙○○即將之接走,翌(26)日,乙○○帶同丙○○並約甲○○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由甲○○、丙○○持上開不實之戶口名簿入內辦理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致不知情之派出所承辦員警李建立,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為丙○○係以團聚事由暫住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前開派出所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而乙○○俟上開手續完成,即將丙○○帶離,任丙○○在臺灣地區四處打工居住。
嗣甲○○其後多次向乙○○索取餘款40,000元未果,則於同年月30日,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供出與丙○○假結婚之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即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並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媒介被告甲○○與丙○○結婚,渠等二人有結婚之真意,伊並未與被告甲○○約定80,000元之報酬,亦未交付被告甲○○40,000元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丙○○結婚之過程證述綦詳,其證稱內容略以:伊透過被告乙○○在報紙上刊登之辦理結婚登記之廣告認識被告乙○○,伊依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被告乙○○聯繫後,被告乙○○告知伊去大陸結婚可以賺80,000元,且伊有殘障手冊,賺的錢更多,在辦完所有手續再給伊錢,伊同意赴大陸結婚後,而於92年9 月間,經被告乙○○帶伊前往大陸與被告丙○○結婚,所以在辦完結婚手續後,在大陸時,被告乙○○有交給伊人民幣,換算為新臺幣40,000元,並約定被告丙○○辦完對保手續後,再給餘款40,000元,但伊並未給被告乙○○紅包,去大陸之前,並未與被告丙○○聯擊或看過她的照片;
伊返回臺灣後,被告乙○○曾在桃園縣政府附近交給伊一份詢問筆錄,要伊閱讀後,到中正機場核對,並在92年9 月24日,由被告乙○○陪同伊至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丙○○之結婚登記,嗣後被告丙○○入境台灣時,伊與伊父親有至中正國際機場接機,被告乙○○亦有到場,接到被告丙○○後,被告乙○○即將被告丙○○接走,被告丙○○入境之翌日,伊與被告乙○○、丙○○(被告乙○○與丙○○二人係一同到場)分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會合後,共同辦理對保,辦完對保手續後,被告丙○○並未跟伊一同回家,且伊並未付聘金予被告丙○○,遂未要求被告丙○○與伊一同回家,嗣被告乙○○亦未交付餘款40,000元,伊與被告丙○○從來沒有發生過性行為,嗣後被告丙○○為警查獲後,被告丙○○僅在伊家裡住過一夜,但隔天凌晨五點即離開住處,雖當天與被告丙○○同睡一張床,但未發生性行為,被告丙○○來台灣應該是為了工作賺錢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12頁);
此外,復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被告丙○○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94年1 月13日桃平戶字第0940000237 號 函附之被告甲○○與丙○○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資料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 月15日境信凡字第09410544720 號函附被告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顯見證人即被告甲○○關於與被告丙○○結婚之過程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與被告丙○○結婚之結婚登記、被告丙○○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之相關事宜,皆係由被告乙○○陪同辦理,此經被告乙○○自承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上開函附之委託書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乙○○曾將詢問筆錄1 份交予被告甲○○,並囑其閱讀以便辦理對保一情,亦經被告乙○○自白在卷,被告乙○○雖辯稱,因被告甲○○之父親仇海洋擔心被告甲○○緊張癲癇症會發作說話會結巴說不清楚,所以伊提供他這個資料云云,惟觀諸該詢問筆錄內容,係就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認識經過、結婚過程、被告丙○○之家庭成員、住處、二人結婚時是否給付禮金、金額、擺設酒席、地點、二人結婚是否曾發生性行為、次數等問題,均已詳細記載答案於其上,顯然並非因擔心不知詢問之內容而事先閱覽,以便回答;
再關於詢問筆錄記載關於:二人結婚前曾通過電話聯繫、寄照片互相了解二個月,嗣再到大陸接觸一段時間才結婚,結婚時並開設酒席5 桌、二人在結婚那晚發生2 次性行為等內容,均與證人甲○○所述不符,益證該詢問筆錄非但內容不實,且目的在於順利辦妥對保手續,避免被告甲○○、丙○○二人因說法互有出入而使被告丙○○無法入境臺灣地區,被告乙○○前揭辯解,無足可採。
㈢被告乙○○辯稱,其係介紹被告甲○○與丙○○二人認識結婚之媒人,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有結婚真意,被告甲○○、丙○○二人辦妥對保程序後,被告丙○○係至其住處拿行李,之後被告丙○○告知欲自行搭計程車前往被告甲○○住處,其幫被告丙○○叫計程車後,被告丙○○即自行離去,不知為何未返回被告甲○○住處云云;
惟被告丙○○入境臺灣後之第一天,即與被告乙○○返回被告乙○○住處,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與被告甲○○辦畢對保手續後,被告丙○○亦與被告乙○○離開,而未與被告甲○○返家一情,業據被告乙○○自白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告甲○○證述明確,倘被告甲○○、丙○○確具有結婚真意,焉有被告丙○○甫入境臺灣地區,不與前來接機之被告甲○○共同返回被告甲○○之住處共同生活,卻與被告乙○○前往被告乙○○之住處,而被告甲○○與丙○○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辦畢對保程序後,被告丙○○再度與被告乙○○離開時,被告甲○○並未向身為媒人之被告乙○○表明不願被告丙○○離開之意,反任被告丙○○與被告乙○○離開;
被告乙○○身為介紹被告甲○○、丙○○二人結婚之媒人,且係被告丙○○之朋友,被告丙○○於92年12月25日入境臺灣地區時,係第一次來臺,對於臺灣地區之環境、交通、生活環境尚未熟悉,難認其對於被告甲○○住處之詳細位置、路名亦有認識,被告乙○○焉有放任被告丙○○一人獨自攜帶來臺之行李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甲○○之住處?是被告乙○○對於被告甲○○與丙○○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丙○○來臺係為打工賺錢一情,應屬知情。
又被告丙○○於92年12月26日與被告甲○○於龍岡派出所辦妥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後,隨即去向不明,嗣經被告甲○○向龍岡派出所自首本件犯行後,經警於93年2 月4日查獲,而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其來臺後並未與被告甲○○同住(見偵查卷第22頁),嗣被告甲○○將被告丙○○攜回住處後,被告丙○○翌日亦離開被告甲○○之住處而去向不明,此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甲○○證述明確,並於同年月5 日通報為行方不明協尋人口,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4年7 月6 日平警分刑字第0946023261號函附本院卷可參,被告丙○○經本院歷次傳拘均未到庭,並經本院通緝,顯見被告丙○○並非因與被告甲○○結婚,而來臺與被告甲○○團聚,被告丙○○、甲○○二人並無結婚真意,至屬灼然,被告乙○○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既知悉被告甲○○與丙○○二人並無結婚真意,仍與渠等二人共同基於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乙○○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乙○○、甲○○二人,明知被告甲○○與丙○○之結婚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旅行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從而,被告乙○○、甲○○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本件被告丙○○,係持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入境臺灣地區,仍與上開規定所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別,是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二人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狀漏載刑法第216條之法條,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之犯行既已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辦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乙○○、甲○○、丙○○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二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甲○○係就未發覺之罪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員警自首本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甲○○有中度智能障礙,有卷附被告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可稽,其對於外界事理認知及反應能力,顯低於正常人而有精神耗弱之情,此為本院審理所已知,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以80,000元之利益,誘使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而被告甲○○為賺取80,000元之利益,竟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並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入境臺灣地區,被告丙○○入境臺灣地區後,行方不明,對於國防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斟酌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甲○○智識能力不佳,對於外界事理認知及反應能力不足,但犯後自首犯罪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經本院通緝,俟其到案後,再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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