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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更字第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9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及鑰匙參支均沒收。
理 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5 月、7 月、4 月、9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7 月9 日假釋出獄,須至94年1 月8 日始假釋期滿。
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3 月1 日5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段560 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1 支,及鑰匙3 支,竊取乙○○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號KS─4285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15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村○○○○○道路時,不慎衝進路旁農田中,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但因甲○○拒絕開門且急於將車駛離現場,始經警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T字型起子1 支及鑰匙3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除為後述辯解外,餘均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經查:㈠被告就上揭竊盜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宗萬雄、鍾信賢、洪明坤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且有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復T字型起子1 支、鑰匙3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㈡又被告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1年8 月26日18時15分許、92年6 月6 日15時許、同年6 月9 日15時許、同年6 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同年6 月14日凌晨1 時許及同年6 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龍潭鄉等處,竊取李惠柳、葉雲景、江榮德、潘鎮材、蔡俊德、廖宗雄、李政興等人之自用小客車或車內財物,嗣於同年6 月14日20時許,在龍潭鄉○○路與神農路口為警查獲等之犯行,固經本院於93年7 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93年9 月2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案最後一次竊盜犯行,距本案長達8 月餘,時間上已非緊接,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案發當日係因剛好有急事,臨時急需用車,才竊車代步,我原本有車,但於案發前約3 、4 月賣掉,賣車前都是開自己的車等語,足見其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機乃嗣後發生,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自難認與前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應判決免訴云云,洵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羅駿騰到庭,以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曾提及本案應判決免訴,因其見解於本案並無拘束力,故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之犯行既堪認定,且不為前案判決效力之所及,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T字型起子,其主要部分,均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所作成,可用以擊打、刺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自屬兇器。
被告甲○○持以行竊,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T字型起子1 支及鑰匙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查扣之瑞士刀1 把,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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