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桃交簡,1484,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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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 月1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G-6108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139 號「諾貝爾」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沿同德2 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進,因該停車場出口左側轉角處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影響視線,甲○○乃駕駛前開車輛緩慢前行駛入同德2 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適有沿同德2 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而來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SEU —716 號輕型機車,而乙○○亦疏未注意其車前右側適有甲○○駕駛上開車輛駛入道路內之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外側半月板軟骨破損及右側近端肱股骨折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乙○○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因該停車場出口處左側有一自用小客車停放,擋住伊車輛左轉之視線,伊乃將車輛車頭駛入同德2 街後停止,以觀察左右來車狀況,準備左轉,此時,告訴人竟騎乘機車突然衝撞伊仍停止狀態之車輛,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肇事地點,並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外側半月板軟骨破損及右側近端肱股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見94年偵字第6291號偵查卷第6 頁以下、第21頁以下、本院94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同前偵查卷第13頁)、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同前偵查卷第8 頁)、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同前偵查卷9 頁)及現場與車損照片8 張(同前偵查卷第14頁以下)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雖未繪製有車輛停放在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即桃園縣桃園市○○○ 街139 號「諾貝爾」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左側轉角處之情形,然觀諸卷附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同前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確實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前開「諾貝爾」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左側轉角處,且該白色自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兩車停放之位置甚為緊接。

再衡諸常情,一般人應不至於將己身所屬車輛刻意緊鄰車禍事故現場中之肇事車輛旁停放之情,堪認卷附前開照片所示該地下停車場出口左側轉角處之白色車輛確實於本件事發前即已停放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伊因停車場出口左側有停放車輛擋住伊視線,伊乃將車輛車頭駛入同德2 街後停止,以觀察左右來車狀況,準備左轉,伊車輛是靜止狀態中被撞云云。

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車輛突然駛出致伊無法反應而發生車禍事故等語(同前偵查中第6 頁);

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從停車場駕駛車輛出來,沒注意直行車輛,所以才會撞上伊車輛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1頁);

於本院訊問時再證稱:伊是直行車,被告車輛突然從車庫衝出來,才發生車禍等語(本院94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第3 頁),均直指其所騎乘之機車係與行進間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

抑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前開車輛與停放在該停車場出口左側轉角處之白色車輛,兩車幾近呈垂直狀態停放,而被告車輛僅車前引擎蓋前端一小部分(不包扣前車輪,前車輪尚未超出)超出該白色車輛車身停放於同德2街道路內,以此情觀之,被告並無法自該車輛停放處駕駛座內往外瞥見同德2 街左方來車狀況,被告辯稱是為觀看左右來車而在該處停車云云,已不可採信。

反更可佐證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斯時仍係屬緩慢將車輛駛入該同德2 街內,以方便觀看左方來車後,再左轉之情,較符合常理。

是被告係駕駛車輛於行進間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應可認定。

⑶再觀諸前揭照片,本案肇事地點地下停車場出口左側轉角處停放之白色車輛固然影響被告駛出停車場欲左轉同德2 街時之視線,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應注意同德2 街往來人車動態之責任,反而有此情況,被告尤應提高警覺,確保行車安全無虞後再為行駛,甚或延請其他人員替其注意或指揮人車交通狀況,始自停車場駛出之,而非謂因視線受影響即可率爾前行,並對前行過程中發生之事故均可卸免肇事責任。

⑷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由「諾貝爾」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沿同德2 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進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同德2 街左側來車狀況,並禮讓該道路內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以致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甚為明確。

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雖有騎乘機車未注意其車前右側適有被告駕駛車輛駛入車道之狀況,而同有過失,然此實無從解免被告因此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94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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