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桃交簡,2012,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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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2 月18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312 ─HF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廣興路與永豐南路口左轉駛入永豐南路之際,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避讓適從對向沿廣興路往八德市方向直行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MD2 ─355 號之重型機車(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丙○○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併腦腫脹、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前未看見丙○○機車,不知撞擊何處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證稱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事發前未看見任何車輛,不清楚丙○○機車自何處行駛而來云云,然事發當時路況及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情,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則被告在左轉進入視線良好之路口時,並非不能見到丙○○機車駛至,被告未予避讓駕車與丙○○機車發生碰撞,顯見並未謹慎注意採取減速慢行以避讓丙○○直行之機車先行之安全措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而被告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避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通過該路口,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本件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雖被害人丙○○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尚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罪責。

此外,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不低、所生之損害頗重,及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復未對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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