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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桃交簡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本院訂期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被告到庭,惟被告並未到庭,復拘提無著,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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