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係被告駕車自行操控失當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黃丁旺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2 月23日桃縣行字第095520052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