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勞安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華康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華康營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犯後已經與被害人張麟會家屬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 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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