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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87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13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被告丁○○於民國94年3 月18日因急性精神疾病至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急診住院11天,懷疑為混合長期躁鬱症,故於同年月31日轉介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精神科治療,診斷為憂鬱症,同年4 月6 日至6 月22日接受住院治療;
其間抱怨有受幼聽干擾及很想買東西,無法控制」等情形;
同年8 月1 日返回澎湖縣門診時情緒仍低落,再度於同年8 月27日至31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⑴躁鬱症合併精神症狀⑵解離症。
其於下列行為時,其自我控制能力即有因上開疾病而受到部分影響,是被告於下列行為時,應屬精神耗弱之人。
㈡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犯行:⑴於民國94年5 月22日15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78號1 樓康是美門市店,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財物外包裝磁條撕去,以逃避店門警鈴感應,嗣因丁○○行為有異,為店員甲○○發覺,當場查獲。
⑵於同年7 月6 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57號2樓SOGO 百貨公司JOJO皮包專櫃內,竊取JOJO牌皮包9個(價值新台幣18420 元),嗣為店員乙○○發現,當場查獲。
⑶於同年9 月20日11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77之18號丙○○經營之統一超商內,竊取價值新台幣3000元之雜誌、化粧品、玩具等物1 批。
⑷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上地點,竊取雜誌2 本、玩具6 包,維他命3 包、健康食品8 包、迪士尼餅乾1 盒、雪天果喉糖1 盒、薰衣草茶包6 包等物(價值為新台幣1272元)。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⑴被告於警訊、偵訊中之陳述。
⑵證人甲○○、乙○○、丙○○於警訊中之陳述。
⑶贓物領據3份。
⑷照片12張。
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⑹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12月28日(94)長庚院法字第1078號函及檢被告之病歷影本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94年12月11日澎醫精字第0940003976號函1 份。
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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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數量│價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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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麗雅24小時保濕面膜│1個 │一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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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時空賦活抗皺精華霜│1個 │一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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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感應治療器 │1個 │一千六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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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療器液晶螢幕 │1個 │一千八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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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貝印小剪刀 │1個 │九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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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美麗日記面膜 │1盒 │二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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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脂蝴蝶袖 │1個 │一百零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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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氧舒壓潔膚霜 │1瓶 │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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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爽淨膚噴霧 │1個 │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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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牙刷 │1條 │八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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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奇牙刷 │2條 │九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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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脆敏玫瑰潔露 │1個 │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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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治疤乳膏 │1盒 │八百九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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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牙膏 │1條 │六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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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珠粉奈米面膜 │1盒 │九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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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卸妝油按摩刷 │1個 │一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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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順兩用耳挖 │1個 │二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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