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桃簡,1728,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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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籍設桃園
現籍設桃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之父親為舊識,2 人因此結識並有往來。民國90年間,乙○○借用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78 巷44號住處1 樓作為辦公處所,同年10月初,乙○○向甲○提議可合夥投資事業,但因資金不足,須以甲○前開住處之房地向民間借款,甲○即攜帶其上開住處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文件隨同乙○○去借款,惟因未能借得款項,甲○遂向乙○○表示已無合夥投資之意願。

同年10月28日甲○因案入監服刑,詎乙○○明知甲○已表示不願與其合夥投資事業,竟趁甲○入監服刑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甲○入監後至29日間,侵入甲○位於上開住處2 樓房間內,竊取甲○所有置於房間抽屜內之前開座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818 號、1-819 號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178 巷44號房屋之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物(無故侵入他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且未起訴),得手後,旋於同年10月29日,未徵得甲○之同意,持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甲○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以前開房地向不知情之蘇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盜用甲○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甲○名義,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復盜蓋甲○之印文於前開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呂文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0月30日,持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蘇柑(登記日期為90年10月31日),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向蘇柑貸得100 萬元。

同年11月1 日,乙○○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甲○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再次向蘇柑抵押借款160 萬元,並以相同方式,以甲○名義,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並盜蓋甲○之印文於前開私文書,交由代書呂文財於同年11月7 日,持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6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蘇柑(登記日期為90年11月8 日),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向蘇柑貸得160 萬元。

嗣甲○於92年3 月間假釋出監返回上開住處,乙○○亦遷離向甲○借用之上開辦公處所,同年6 月間,甲○欲持上開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以修繕房屋,因未見其前揭所有權狀、身分證等物而詢問乙○○,乙○○猶答稱不清楚,甲○遂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相關權狀及文件後,持向八德市農會申辦抵押貸款,經承辦人員告知上開房地已經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而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90年10月初,伊與甲○談論1 件合件投資自來水公司閥門材料之投標案,因資金不足,所以雙方就約定以自己名下財產向民間募資,才找到蘇柑借貸,但口說無憑要有擔保品,才拿甲○之房地及伊母親姚尤招治名下財產至呂代書處辦理,蘇柑才借錢給伊,當初洽談投資案時,伊有經甲○同意全權辦理,故甲○雖於90年10月28日入獄,伊依然持續辦理貸款及設定手續,她被捕入獄當日亦未當面告知伊要停止這個投資案,是甲○認知上的問題云云。

惟查:㈠90年10月初,告訴人甲○曾因被告乙○○提及可合夥投資事業,而攜帶上開房地權狀、身分證、印鑑章等物偕同乙○○向民間借貸,惟因未能順利借得款項,甲○即向乙○○表示已無與其合夥投資之意願,且未同意再提供其前開房地予被告乙○○設定抵押借款,並將上開房地之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物置於其前開住處2 樓房間抽屜內,惟於92年間出監後,欲持權狀向農會貸款修繕房屋,始查覺上開房間抽屜內之文件均遺失不見,向被告詢問結果,被告猶答稱不知情,嗣聲請補發後持向農會貸款,經承辦人員告知已遭設定抵押權,始知悉上情等各節,迭據告訴人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就其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經過指證綦詳。

被告復坦認其有於前開時間,持甲○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向蘇柑分別借貸100 萬元及160 萬元,並均交由代書呂文財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蘇柑之相關事宜等情不諱,核與證人蘇柑、呂文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4年1 月3 日德地登字第09300073 09 號函暨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蘇柑之活期存款存摺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雖辯稱:系爭房地權狀、甲○之身分證、印章等物係甲○在入獄前交予伊,當時伊女友施靜儒有在場,甲○並有授權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事宜云云。

惟此業為告訴人甲○所堅決否認,而證人即案發當時為被告女友之施靜儒於偵查中所證甲○在入獄前幾天的查晚上約7 、8時許有將證件交給乙○○,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係在入獄前幾天的白天交付證件予伊,因甲○同居人晚上在家,甲○不想讓同居人知道(見偵字第18128 號卷第123 頁),2 人供證有關告訴人甲○交付證件予被告之時點明顯不一致,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權狀及身分證等文件係甲○親自交付予伊云云,已屬可疑。

又觀諸告訴人甲○於90年10月28日甫入監服刑,被告旋於翌日(10月29日)持甲○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向蘇柑借貸100 萬元,次日並將前開文件交由代書呂文財持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竣,時間如此密接,亦令人啟疑。

再依證人呂文財、蘇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乙○○向渠等陳稱甲○係其阿姨,甲○之房地權狀係甲○交予其做生意周轉用,及甲○人在南部,先辦妥手續迨甲○返回北部後再與蘇柑確認授權之事等語,顯然被告對蘇柑及呂文財有刻意隱瞞並編造其與甲○間之關係及甲○本人之動向之事實,則倘若被告確與甲○合意共同投資事業且已取得甲○之同意及授權,衡情被告何須隱匿係為其等投資事業始向蘇柑抵押借款及甲○已入獄之事實,且甲○既已入獄,短期內已不可能出監,被告又何須對呂文財佯稱可待甲○自南部返回北部時再與蘇柑確認授權一事。

抑且,果被告在甲○入獄前取得甲○之同意並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則其在陸續辦妥2次抵押權設定並向蘇柑順利貸得260 萬元後,理應在前往探視甲○時告知此事,以商討日後2 人合夥事業如何進行,惟被告分別於91年6 月18日、7 月12日、7 月23日前往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探視甲○時,均未提及隻字片語已將甲○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之事,除據告訴人甲○指述詳確外,並有臺灣桃園女子監獄94年1 月4 日桃女監戒字第0940700004號函暨函覆接見紀錄附卷為佐,亦可徵被告所辯伊去採視甲○時有告知其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事云云,明顯不實。

據上各節所陳,相衡之下,本院認告訴人甲○之指述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權狀、甲○身分證、印章等物係甲○交付予伊,並授權伊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甲○之系爭房地權狀、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書,且未經甲○之同意,盜用甲○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等,以甲○名義,偽造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並行使該等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呂文財,持其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而行使部分係間接正犯。

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所犯前揭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協議塗銷抵押權設定(業據甲○指述在卷)、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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