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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之三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3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交簡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92年12月4 日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
其與甲○○係兄弟關係,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11鄰118 之3 號之住處,竊得其兄甲○○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後,旋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其本人「乙○○」姓名,於同日下午4 時2 分許,持該信用卡至桃園縣蘆竹鄉○○路之「皇品銀樓」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8400元,使聯邦銀行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皇品銀樓」誤以為乙○○即係真正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消費,陷於錯誤而允其簽帳消費,嗣後甲○○收受聯邦銀行寄發之對帳單後詢問其弟乙○○始告知上情。
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皇品銀樓簽帳單、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資料各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
另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為已足;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是以倘持卡人自始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而冒持他人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繼而取得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或利益,即屬以詐術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行為。
(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92年版)第418-428頁)核被告乙○○竊取其兄甲○○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旋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其本人「乙○○」姓名,讓特約商店誤以為「乙○○」即係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使上述特約商店「皇品銀樓」陷於錯誤提供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簽帳單上簽其本人「乙○○」之姓名,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是本件並無偽造文書問題,併此敘明。
至併案之95年度偵字第6025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為同一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附予敍明。
又被告乙○○於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信用卡並持以簽帳消費,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犯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盜刷信用卡詐欺取財犯行,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因一時物慾,竊取其兄之信用卡盜刷,危害社會信用交易秩序程度匪淺,固不足取,惟姑念其與被害人甲○○為兄弟關係,詐取財物之價值僅28400 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微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皇品銀樓」負有形式上審查簽帳單簽名之義務,若能夠在自我保護之情形下,疏於自我保護,則不致發生上開損害,其對上開損害亦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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