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桃簡,2382,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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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於預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友人游明昆(未據起訴)之介紹,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道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領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游明昆,而售予某不詳人士使用,藉以幫助該人士以前開帳戶供作為詐欺他人,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先後將五千元及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二筆款項匯入乙○○前揭帳戶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需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買受帳戶之人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衡諸常情,被告固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而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使用上揭存款帳戶之人係從事以詐欺為常業,且就卷內證據所示,亦無從證明上開買受帳戶之人係以詐欺為常業,故無法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出售銀行帳戶予犯罪集團幫助行騙他人,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第二條第一款規範之洗錢,所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

本件買受帳戶之人除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甲○○匯款之管道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另有何基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之行為,又乏確據證明本件買受帳戶之人,有何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之重大犯罪之事實,本件被告之所為,自不得以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幫助洗錢罪相繩,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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