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桃簡,2459,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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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

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

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

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

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

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

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被告等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基於上述保障其等憲法上聽審權之意旨,本院合法傳喚被告等到庭,予其等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訊據被告李慶賢、乙○○固不否認另行設立「濱江材料行」,並將原屬「荃鈺企業社」客戶之訂單接走,而由「濱江材料行」出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二人均辯稱(略以):因為「荃鈺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不能經營銑刀買賣,經由會計師之建議,因而另行成立「濱江材料行」,專門販賣銑刀,並曾邀約告訴人丁○○共同投資設立「濱江材料行」,丁○○認為已經賠錢而不願再出資云云;

被告甲○○另辯稱(略以):銑刀訂單轉至「濱江材料行」之事,告訴人丁○○知情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亦即與被告等合夥之丁○○,於審判中結證稱(略以):被告二人將台灣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星公司)之訂單由荃鈺企業社轉移至濱江材料行等語,有台灣精星公司採購變更通知單1 紙附卷足稽,復參以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濱江材料行之電話及傳真電話均與荃鈺企業社相同在卷,並有台灣精星公司、亨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及濱江材料行報價書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將向荃鈺企業社購買銑刀之訂單轉移至渠等設立之濱江材料行之事實明確。

㈡被告等所辯稱,轉移訂單係因荃鈺企業社未申請經營銑刀買賣之項目,且亦曾告知丁○○云云。

惟查被告等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否認在卷,又查偵查檢察官提出向桃園縣政府函查之結果,認銑刀(切割PC板之工具),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並未註明「銑刀」之營業項目歸類,有桃園縣政府94年8 月11日府商登字第0940218083號函附偵查卷可證。

足認「銑刀」製造並未被排除於荃鈺企業社所登記之營業項目「CB01010 機械設備製造業」之外。

另經本院訊據證人,即與被告等告訴人商議加入荃鈺企業社之合夥人丙○○結證稱(略以):「銑刀」本是原來訂單在荃鈺企業社作才有這些訂單,但被告二人又私底下設立濱江材料行,將訂單移走」等語。

足見荃鈺企業社早已經營銑刀之買賣,其營業項目之登記並不影響銑刀買賣之業務。

有果如被告等所辯,倘被害人丁○○曾受告知而不同意,被告等卻仍在未獲同意之下,逕自另設公司,移轉原屬荃鈺企業社之訂單,自已屬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利用合夥事業資源甚明。

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末查被告等另辯稱(略以):告訴人將部分屬於合夥事業之貨款自行挪用等語,證人丁○○、丙○○則均結證稱(略以):貨款係交由會計,即加入合夥之丙○○處理,除支應合夥支出外,並先用以清償丙○○加入時所投入之資金,且公司虧空,並無餘錢分給合夥人等語。

訊據被告乙○○對於被告等曾向丙○○求援,由甲○○要求丙○○投入資金以挽救經營不善之荃鈺企業社,以及陸續清償丙○○之債權等情均不否認。

是被告等與告訴人丁○○,證人丙○○確有債權債務之糾紛,且相處不睦,導致進而翻臉,而有本案發生。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所為已違反其等為荃鈺企業社合夥人之執行合夥義務,並致荃鈺企業社及其他合夥人之利益受損。

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及被告對於屬合夥人之財產,與個人所有之財產,並無正確應予區分之法律認知及常識,祇因經營及利潤上之分配不均,而一時失慮為此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惟其等所為究係造成其他合夥人無法分得應有利潤之損害,所損失之利益尚非重大;

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行,祇知指責告訴人有錯,卻未能反省己行,又未曾與告訴人、丙○○洽談和解,慎思如何妥適結束合夥關係,而任憑此犯罪結果發生,不願面對問題,拖延其事之不負責態度,足認其等均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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