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係甲○○之同居人陳添富之媳婦。乙○○與甲○○於
-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於上開93年6月中旬恐嚇犯行
- (四)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 (五)經查:告訴人上開住處確於93年6月7日起經陳進財(乙
- (六)縱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除告訴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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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同居人陳添富之媳婦。乙○○與甲○○於民國93年5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38號乙○○住處,因甲○○欲要求陳添富與其回去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52 號4 樓之6 甲○○之居住地,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吵,乙○○遂恫稱:「路頭路尾…,對你不利」、「就算要對你不利也不需要我動手。」
等語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沒說要殺死她及對她不利的話。」
、「當時我們是因為陳添富不要回去和告訴人同住,告訴人硬拉,當時…告訴人仍在我們家中爭吵,…我請他出去,他卻口出惡言並不離開我家…。」
云云(見偵查卷第3 及24頁)。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核與在場證人湯嬿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雖證人陳添富及其女陳美菊另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在場時,並未聽到乙○○有何恐嚇甲○○之言詞等語,然證人陳添富及陳美菊與被告間屬一親等及二親等之姻親關係,證人陳添富更因與告訴人甲○○間之傷害案件,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陳添富及陳美菊二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義;
相較證人湯嬿婷雖與本案相關人均為熟識(與甲○○為舊識,與乙○○為五親等姻親關係),然並無利害關係,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為一致陳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攀誣被告入罪之可能,故其證述堪予採信。
參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之夫陳進財毆打,受有上肢、前胸多處瘀傷,及左上臂、前胸、下唇、左足背等多處挫傷之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以佐證上揭時、地確有激烈爭吵及肢體衝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非難以想像被告非無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已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以前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同年6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52 號4 樓之6 甲○○之居住地,以加害人生命、身體等事,向甲○○出言恫嚇稱:「如果你不搬出桃園市○○路152 號4 樓之6 ,就要殺死你。
」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與前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於上開93年6 月中旬恐嚇犯行,辯稱:「(…你有無以言詞對甲○○說:…若不搬出桃園市○○路152 號4 樓之6 住處,就要殺死他等語?)我並沒有說要殺死他…。」
等語。
(四)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 頁),並認被告以斷電之強制方式,要求告訴人搬離其住處之事實被告辯稱未恐嚇、斷電云云,顯係畏罪情虛之詞,難以採信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告訴人上開住處確於93年6 月7 日起經陳進財(乙○○之夫)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申請暫停用電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一份在卷可按,然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與事實容有出入,縱被告信憑性即非謂無瑕疵,惟此項陳述是否即能作為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而認為係畏罪情虛之詞要非無疑義,尚難據以論斷被告即有恐嚇之犯行,亦不得據告訴人之惟一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縱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並以被告所言不實以供佐證,而此部份又非無前述瑕疵可指,復無其他客觀可信之補強證據,擔保其此部分指訴之證明力,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難以憑信。
此外,復查無確切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行為,實無法僅憑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推測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 紅 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尹 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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