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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進同
曾進良
樓之3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被告曾進同、曾進良不服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77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459號);
被告丙○○不服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6520號),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合併審判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進同、曾進良、丙○○部分撤銷。
曾進同、曾進良、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曾進同處拘役伍拾日;
曾進良處拘役肆拾日;
丙○○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未扣案鐵製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進同與曾進良係兄弟關係;曾進同與丙○○;曾進良與甲○○,則互為朋友關係。
嗣因曾進良曾介紹工作給甲○○承作,惟甲○○迄未向曾進良回報承作結果,曾進良乃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零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六二八號之「阿順海產店」內,質問當時正在該處飲酒之甲○○,曾進良與甲○○因此發生口角爭執,曾進良乃電請其兄曾進同到場,曾進同遂率同丙○○、乙○○及另二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分稱A 男、B 男),由乙○○駕駛曾進同所有之車輛,一同前往「阿順海產店」,俟車抵該店門前,因甲○○正在該店門前,以磚塊毀損曾進良所有之車號P九-二四二六號自小客車(甲○○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原審判決確定),曾進良遂與曾進同、乙○○、丙○○及A 男、B 男,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零時十分許,在上址,先由曾進同持其所有之鐵製拔釘器一支,敲擊甲○○頭部,致甲○○倒地後,接續由曾進良、乙○○、丙○○及A男、B 男,或以揮拳,或以腳踢之方式,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進良對於上開時、地,其因前開情事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後,其先電召其兄被告曾進同前來上址,曾進同遂駕車載同丙○○、乙○○等人前來等情坦承不諱;
被告曾進同對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曾進良電請其前往上址,其遂帶同友人丙○○、乙○○一同開車前往上址等情坦承不諱;
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其受被告曾進同之邀,搭乘被告曾進同之車輛一同前往上址等情坦承不諱,且被告曾進同、曾進良、丙○○並均坦承被告曾進同抵達上址後,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曾進同辯稱:我沒有拿拔釘器打告訴人,告訴人與我拉扯時,自己不小心撞傷云云;
被告曾進良辯稱:告訴人追打我時,我就跑離現場,被告曾進同與告訴人衝突時,我根本不在現場,我回到現場時,被告曾進同及告訴人已經被人拉開,所以我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
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我只是上前勸阻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進良因前開情事,於上開時、地,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電請被告曾進同到場,被告曾進同遂召被告丙○○、乙○○及A 、B 男,一同開車前往上開海產店,而被告曾進同等下車後,因告訴人正以磚塊毀損被告曾進良所有之車號P 九- 二四二六號自小客車,被告曾進同即上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除A 、B 男是否亦有一同前往現場一節外,業據被告曾進同、曾進良、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於警詢時供述相符,共犯乙○○於警詢時並陳明係由其駕車載被告曾進同等人前往上址等情,並經告訴人及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鄭榮南、廖俊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被告曾進同除召喚被告丙○○、共犯乙○○一同前往現場外,是否另召喚他人一同前往一節,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警詢時陳述:當天我與被告曾進良口角後,我就拿磚塊敲擊被告曾進良所有車輛,這時被告曾進良的朋友約四、五人抵達現場等語;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進良找來五個人,其中三人是被告曾進同、丙○○及共犯乙○○,另二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
證人廖俊傑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警詢時證述:當時告訴人先拿磚塊敲擊被告曾進良車輛,這時被告曾進良的朋友就到了,共來了五人等語;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被告曾進良叫了五個人來到現場等語;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進良打完電話後,來了一台車下來約五、六人等語;
證人鄭榮南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警詢時證述:當天打告訴人的人,連被告曾進良在內共有六人等語;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被告曾進良打電話叫人後,來了四個人等語;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看到有四個人下車打告訴人等語,依上開告訴人、證人廖俊傑、鄭榮南之陳述,關於隨同被告曾進同至現場之人,究竟有幾人一節,或稱三人,或稱四、五,或稱五人,雖不盡一致,然其三人所陳,均指隨同被告曾進同至現場之人為三至五人之間,期間差異不大,顯為記憶之缺失所致。
而其中證人廖俊傑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警詢時證述:當時被告曾進良的朋友共來了五人(連被告曾進良在內即為六人)等語,核與鄭榮南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警詢時證述:當天打告訴人的人,連被告曾進良在內共有六人等語相符,而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即為本案發生之當日,而其二人為上開證述之時間,均為當天一時二十分許,除離案發時間僅約一小時,其記憶自較清晰明確外,甚且其二人係於同一時間,由不同之員警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二份在卷,應無串證之可能,而在場之人數,又與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無涉,其二人亦無事先勾串之必要,是其二人於警詢既可為此相同之陳述,足認其二人警詢有關到場人數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當天隨同被告曾進同至現場之人應為四人,即除駕車之乙○○外,另有丙○○及A 男、B 男已明。
被告曾進同、曾進良、丙○○辯稱:當天僅有丙○○、乙○○隨同被告曾進同到場云云,顯係迴護A 男、B 男之詞,難以採信。
㈡、被告曾進同下車後,係與告訴人發生何種衝突一節,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警詢時證述:當時有一人手拿拔釘器敲擊我頭部等語;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其中一人一來就用拔釘器打我頭部,我就倒下去趴在地上等語;
證人廖俊傑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警詢時證述:被告曾進良朋友到場後,其中一人就手持拔釘器往告訴人頭上敲擊,告訴人不支倒地等語;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係被告曾進同先用拔釘器敲擊告訴人頭部二下等語;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進良的朋友到了之後,被告曾進同就拿拔釘器敲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就倒在地上等語;
證人鄭榮南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警詢時證述:當時被告曾進同手拿拔釘器打告訴人等語;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曾進同拿鐵製拔釘器打告訴人等語;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人拿拔釘器打告訴人等語,其三人所稱當時有人手持拔釘器敲擊告訴人等情,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告訴人與證人廖俊傑所陳,該拔釘器攻擊告訴人之部位為頭部;
告訴人遭攻擊後隨即倒地等情,亦互核相符;
而該手持拔釘器之人,亦經證人廖俊傑、鄭榮南先後指明為被告曾進同,參以被告曾進同、丙○○、共犯乙○○均陳稱係被告曾進同先與告訴人衝突等情,是被告曾進同率同丙○○、乙○○、A 男、B 男等人抵達現場後,被告曾進同隨即下車手持拔釘器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倒地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曾進同雖辯稱:我沒有拿拔釘器打告訴人,告訴人與我拉扯時,自己不小心撞傷云云;
被告丙○○、共犯乙○○亦陳稱:被告曾進同雖有與告訴人扭打,然並未手持拔釘器敲擊告訴人云云,然此部分,除經告訴人、證人廖俊傑、鄭榮南證述如前外,且告訴人、證人廖俊傑上開警詢證述,均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案發當天所為,其中證人廖俊傑為前開陳述之時間,係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一時二十分許,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證人廖俊傑顯係於案發後,即遭警帶回製作筆錄;
而告訴人於遭攻擊受傷後,隨即於同日一時許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是其二人在同日案發後之一時許,一人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另一人則係前往醫院就醫,依此判斷,告訴人顯無先與證人廖俊傑串證之可能,證人廖俊傑顯然係憑其親眼見聞之事而為上開陳述,而其所陳又與告訴人於就醫後之同日十五時許所陳相符,其二人所陳已可採信。
參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就醫後,經診斷係受有頭皮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其中頭皮撕裂傷,除受傷部位與告訴人及證人廖俊傑上開證述告訴人遭攻擊之部位相符外,所受之撕裂傷,亦顯為鈍器所傷,告訴人、證人廖俊傑陳稱當時係被告曾進同手持拔釘器敲擊告訴人頭部一節,應為事實。
被告曾進同辯稱:我沒有拿拔釘器打告訴人,告訴人與我拉扯時,自己不小心撞傷云云;
被告丙○○、共犯乙○○供稱:被告曾進同雖有與告訴人扭打,然並未手持拔釘器敲擊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難以採信。
另證人廖俊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曾進同用彎的拔釘器敲告訴人頭部二下等語明確,雖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我被拔釘器砸一下云云,然告訴人於同次審理時亦陳明其遭毆打時迷迷糊糊等情,是告訴人當時顯有神智不清之情形,是此部分自以證人廖俊傑上開證述之敲擊二下為可採信。
另證人鄭榮南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曾進同是徒手毆打告訴人,誰拿拔釘器我不曉得云云,然此部分,除經告訴人、證人廖俊傑先後指明手持拔釘器之人係被告曾進同外,且證人鄭榮南亦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為同一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情,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一併敘明。
㈢、告訴人遭被告曾進同手持拔釘器敲擊倒地後,有否遭人拳打腳踢一節,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警詢時證述:當時一人手拿拔釘器打我頭部,其他人就對我拳打腳踢,被告曾進良也是徒手毆打我等語;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警詢時陳述:當時一群人上來打我,乙○○、被告丙○○都有對我拳打腳踢等語;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進良找了五個人來,五個人都有打我,其中有一個人拿拔釘器打我頭部後,我就倒下趴在地上,接著是被告丙○○、共犯乙○○及另外二個我不知道姓名的人,他們是出拳頭打我,也有用腳踢我等語;
證人廖俊傑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警詢時證述:被告曾進良的朋友到達上址後,其中一人就手持拔釘器往告訴人頭上敲擊,告訴人就不支倒地,其他人便對告訴人拳打腳踢等語;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是被告曾進同用拔釘器敲告訴人頭部,之後才圍毆告訴人等語;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被告曾進同先拿拔釘器從告訴人頭部打下去,另外也有人用拳頭打,是好幾個人打告訴人等語;
證人鄭榮南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警詢時證述:當天是被告曾進良打電話叫人過來,連同被告曾進良共有六人打告訴人等語;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警詢時證述:當時共犯乙○○、被告丙○○徒手隨著手持拿拔釘器的被告曾進同下車,並均有上前對告訴人拳打腳踢等語;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被告曾進同拿鐵製拔釘器打告訴人,被告曾進良及隨同被告曾進同前來之人均有動手等語;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進良叫人來,一下車看到告訴人就打,被告曾進同、曾進良、丙○○均有打告訴人,被告曾進良、丙○○均空手等語,並有告訴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證。
依上開告訴人、證人廖俊傑、鄭榮南之陳述,關於被告曾進同率共犯乙○○、被告丙○○等人到場後,其中一人持前開拔釘器敲擊告訴人,其餘到場之人則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圍毆告訴人等情,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除受有前開頭皮撕裂傷外,亦受有胸壁挫傷,其中頭皮撕裂傷,係遭被告曾進同持拔釘器敲傷,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胸壁挫傷,即應係遭其餘到場之人拳打腳踢所致無疑;
另本件隨同被告曾進同到場之人,係被告丙○○、共犯乙○○、A 男、B 男,而渠等下車後,被告曾進同即先持拔釘器敲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證人鄭榮南、廖俊傑前開均指明隨同被告曾進同到場之人均有動手等情;
告訴人前開並指明被告曾進良找來的五個人都有打我等語;
證人鄭榮南前開並指明當天連同被告曾進良共有六人打告訴人等語,是本件顯係由被告曾進同先持拔釘器敲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後,接續由被告曾進良、乙○○、丙○○及A 男、B 男,接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圍毆告訴人成傷甚明。
被告曾進良雖辯稱:告訴人追打我時,我就跑離現場,被告曾進同與告訴人衝突時,我根本不在現場,我回到現場時,被告曾進同及告訴人已經被人拉開,所以我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
被告丙○○雖辯稱: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我只是上前勸阻云云;
共犯乙○○亦陳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曾進良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警詢時即供稱:當時我在「阿順海產店」遭告訴人追出店外,當我再回到「阿順海產店」時,就看到被告曾進同與告訴人扭打等語;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當時告訴人有追我,我跑出去再回來時,就看見告訴人與被告曾進同拉扯等語,是依被告曾進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其雖有先遭告訴人追趕,然於被告曾進同到場時,其已又回到現場並有見及被告曾進同毆打告訴人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改陳上情,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而被告曾進良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打電話請我大哥帶二、三人過來,因有人要打我等語,除益徵被告曾進良係電召被告曾進同率人前來毆打告訴人外,且被告曾進同接獲上開電話時,被告丙○○、共犯乙○○均在旁,且立時隨同被告曾進同前來,其等隨同前往上址之目的,顯非僅止於勸架而已,而如前述,除告訴人、證人鄭榮南均指明被告曾進良、丙○○、乙○○均有動手外,且證人廖俊傑亦證稱隨同被告曾進同前來之人均有動手等情,是被告丙○○上開辯解及共犯乙○○上開陳述,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廖俊傑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警詢時證述:被告曾進同等人對告訴人一陣拳打腳踢後,經過雙方友人勸阻,約十分鐘後,被告曾進良再次唆使友人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此部分,除經被告等堅詞否認外,證人廖俊傑於前開警詢後,即未再為此一陳述,而告訴人、證人鄭榮南則始終未證稱有此等情事,尚難僅憑證人廖俊傑警詢所陳,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㈣、被告曾進同、曾進良、丙○○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進同、曾進良、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本件係被告曾進良先與告訴人言語衝突後,召喚被告曾進同,被告曾進同率同被告丙○○、共犯乙○○、A 男、B 男,一同前往上址,眾人抵達後即由被告曾進同持拔釘器敲擊告訴人倒地,接續由被告曾進良、丙○○與、共犯乙○○及A 、B 男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致告訴人成傷,被告曾進同、曾進良、丙○○與共犯乙○○、A 男、B 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分別予以被告曾進同、曾進良;
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曾進同、曾進良、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十萬元,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即有未合,被告曾進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合理,其係基於自衛與告訴人扭打,並未持拔釘器云云,被告曾進良、丙○○上訴意旨則否認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其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本件被告曾進同、曾進良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曾進同持拔釘器敲擊告訴人頭部,傷害情節,較被告曾進良、丙○○以徒手攻擊告訴人為重,而被告丙○○係受被告曾進同、曾進良之指使共同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害之程度,而上開衝突前,告訴人亦有先毀損被告曾進良所有車輛之情形,及被告曾進同、曾進良、丙○○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鐵製拔釘器一支,雖未扣案,被告等雖均否認有持拔釘器敲擊告訴人,而不願透露該拔釘器係何人所有,然告訴人、證人鄭榮南、廖俊傑均已指明係被告曾進同下車時即攜帶該拔釘器並持以攻擊告訴人等情,而共犯乙○○於警詢時亦陳稱:當天是被告曾進同叫我開其車前往上址等語;
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天我是坐被告曾進同的車去現場等語,是渠等前往上址之車輛,係被告曾進同所有已明,而該拔釘器又係由被告曾進同隨車攜帶前往上址並持以攻擊告訴人,是該鐵製拔釘器一支,應係被告曾進同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亦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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