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簡上,477,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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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弄4號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24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依據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僅判處罰金1000元,尚嫌過輕等語。

經查:⑴被告對於其原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50 號「曼都美髮店」之設計師,為從事髮型美容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4 月5 日上午,在上址店內,為告訴人作離子燙之事實,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訊中之陳述相符。

⑵又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因頭皮頂部即出現脫髮現象而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稱亞東醫院)皮膚科門診等情,亦據其於警訊中陳述在卷,並有亞東醫院同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及照片影本6張為證。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接觸性皮膚炎併脫髮」、處理欄記載「病患疑因燙髮造成上述疾患,於頭皮頂部造成脫髮」暨上開照片所示告訴人頭皮頂部確有出現局部脫髮現象等情觀之,另參酌亞東醫院94年7 月13日亞歷字第09464 10351 號函亦稱:「依就診當時病人主訴及臨床診斷,可判定為接觸性皮膚炎併脫髮,於時序上發生於燙髮或染髮之後,似為主要原因」等語,應堪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為上開離子燙行為所造成。

⑶又被告於使用離子燙藥劑時並未告知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徵詢告訴人其皮膚對此種藥劑是否會產生過敏之情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⑷綜上所述,本件顯然係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使用上開離子燙藥劑,致告訴人受有接觸性皮膚炎併脫髮之傷害。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銀元)1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

又本件告訴人業已另案訴請被告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決被告及其僱用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新台幣5000元確定在案,有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07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本院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件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願依上開民事判決金額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表示不願接受。

是本件告訴人之所以迄未受償,係因其不能接受法院判決之賠償金額,尚難歸究於被告不願賠償。

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案發迄今未賠償損害,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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