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壬○○
自 訴 人 己○○
自 訴 人 丙○○
自 訴 人 庚○○○
自 訴 人 癸○○
自 訴 人 戊○○
自 訴 人 丁○○
前列七人共同
自訴人代理 吳金棟律師
人
被 告 乙○
一
選任辯護人 任順律師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甲○○
一
選任辯護人 任順律師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自訴人姓名欄所載「辛○○」應更正為「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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