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訴,1051,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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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383 號、93年度偵字第10204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認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徵詢被害人乙○○之意見後,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及被告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30,000元之合意。

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案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被害人乙○○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30,000元。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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