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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9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蒞追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編號3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沒收,編號4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各應執行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沒收,編號3 、4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丙○○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販賣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9 月間起,以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做為其等與需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人間之交易聯絡工具,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壬○○等人3 次及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戊○○、壬○○、甲○○等人3次,其二人販賣毒品之詳情如下:㈠於93年9 月間某日,戊○○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海洛因,遂撥打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丁○○允諾出售後,即由丙○○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同往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205 號之鐵工廠附近,由丙○○下車交付海洛因予戊○○,並向戊○○收取1,000 元之款項。
㈡於93年1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植為11月下旬),戊○○、壬○○、甲○○欲合資購買2, 000元之安非他命,遂由戊○○撥打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丁○○允諾出售後,即由丙○○騎駛不詳車號之機車至上址鐵工廠附近,將安非他命交付予戊○○,並向戊○○收取2,000 元之款項。
㈢於93年11月下旬某日,戊○○、壬○○欲合資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遂由戊○○撥打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丁○○允諾出售後,即由丙○○騎駛不詳車號之機車至上址鐵工廠附近,將海洛因交付予戊○○,並向戊○○收取2,000 元之款項。
㈣於93年12月27日,戊○○、甲○○欲合資購買2,000 元之安非他命,遂由戊○○撥打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丁○○允諾出售後,即由丙○○騎駛不詳車號之機車至上址鐵工廠附近,將安非他命交付予戊○○,並向戊○○收取2,000 元之款項。
㈤於94年1 月11日,戊○○、甲○○欲合資購買2,000 元之安非他命,遂由戊○○撥打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丁○○允諾出售後,戊○○即騎駛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 鄰1 號之三合院,並由丙○○在該三合院將安非他命交付予戊○○,並向戊○○收取2,000 元之款項。
㈥於94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戊○○欲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遂撥打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丁○○允落出售後,委請不知情之癸○○駕駛車號LV-903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丙○○前往上址鐵工廠附近準備交易,惟丁○○、丙○○尚未及將海洛因交付予戊○○,即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2 所示屬丁○○所有而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用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雖見過戊○○1 、2 次,但其並未販賣毒品給戊○○等人,亦未曾接過他們的電話或幫他們調毒品,被查獲當天其只是搭丙○○的車子要去跟「芩芩」收錢及買製作早點的原料,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被警察抓了,扣案行動電話是丙○○的,並不是其所使用,扣案海洛因也不是其所有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並不認識戊○○等人,亦無販賣毒品、遞送毒品或調毒品給戊○○等人,其見過戊○○1 次,是載丁○○到鐵工廠附近,但其不知丁○○與戊○○在做什麼,扣案行動電話則是丁○○在使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丁○○、丙○○上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戊○○、壬○○、甲○○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互核證人戊○○、壬○○、甲○○等人就購買毒品之次數、金額、地點、合資方式及交付毒品過程等細節之證述內容,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且證人戊○○對其與被告丁○○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及丁○○、丙○○交付毒品之情節又均指證不移。
參以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販賣者,亦有吸食者彼此之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者,在屬前者之情形,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與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有關之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後者之情形,因該種零星交易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純(買方僅一人),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法院縱再作深入之調查,基於該種犯罪之性質所侷限,亦無從查得其他直接明顯之關連性物證以為補強佐證,其有效之調查途徑在客觀上顯然已告窮盡。
本件被告二人涉嫌非法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壬○○、甲○○之犯罪型態即屬此類情形之標準型態,惟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不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行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犯行,亦不應不調查其他相關事證,即片面依購買者之指證而認定被告犯罪,然於此不得不予特別指明者,即毒品購買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亦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經法律特別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顯然不同,茍購買者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案件之其他相關事實(如有吸用毒品之背景、彼此無重大仇隙,指證態度明確肯定、指證係基於自由意識、彼此常有互供有無之現象等)相符者,自應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已有前述各項相關事實情況證據以資佐證,而強化其證言之憑信性,此時,法院即應依其職權本於法律規定之採證法則判斷其證言之憑信性以認定事實,不應執著於未能查得其他「直接物證」或其他所謂之直接「補強證據」,即對購買者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明確指證,全然棄置不採,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是依前述說明,法院為判斷購買者即證人所為之購買來源證述是否真實可信,仍應進一步詳查與本案相關之各項情況及事實,亦即購買者即證人與被告之關係、彼此交往之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確認證人無懷怨誣陷被告之可能後,再觀察被告是否有沾染毒品之惡習及其與毒品接觸之程度,以及證人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額、次數及數量是否明確,前後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語意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其指證購買毒品之情節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否認之態度以及所為各項辯解及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可推翻證人對其不利之指證而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等各項相關情況,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
查證人戊○○、壬○○、甲○○於偵、審時均明確指證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過程,且前後指證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上開證人又均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罪責甚重,指證他人販毒,將使他人遭科處重刑,本身亦須承擔誣告或偽證之刑責,證人戊○○既係經朋友介紹始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而證人壬○○、甲○○與被告二人亦非相識,彼等之間自無夙怨仇隙,戊○○、壬○○、甲○○等人當不至於為此損人不利己之愚行,是證人戊○○、壬○○、甲○○之證詞,堪信屬實。
㈡戊○○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丁○○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乙情,業經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述甚詳,而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承:0000000000號門號是其本人使用無誤,已使用一年多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警方查獲當天其並未攜帶行動電話,警方查扣之行動電話是丁○○所有,其可以確定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3頁),足徵扣案行動電話確為丁○○所有,而其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亦為被告丁○○所使用無訛,是被告丁○○辯稱扣案電話非其所有,顯非事實。
㈢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既曾供稱:是戊○○等人打電話叫我們幫他調毒品,丙○○就主動送過去給他等語(見偵卷第92頁),而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其曾應丁○○之要求幫丁○○送安非他命給戊○○等人等語(見同上卷第92頁),參以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內容與證人戊○○證述其以電話與丁○○聯絡後,毒品大多是丙○○送來之情節既屬相符,堪認被告丁○○、丙○○上開供述當屬事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與戊○○交易毒品,不足採信。
㈣戊○○與甲○○曾同往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 鄰1 號之三合院(見本院卷㈢所附照片)購買安非他命乙情,有如前述,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有空就會到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 鄰1 號,丙○○有空的話也會常去這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 至178 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去過大園的三合院好幾次,是因為丙○○跟我說要去找丁○○,我就載她去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 至170 頁),足見被告丁○○、丙○○確常在上址三合院出入活動,此益徵證人戊○○、甲○○所述曾至上址三合院向丁○○、丙○○購買安非他命,當非虛構之詞。
㈤被告丁○○於警詢時固辯稱:被警察查獲當天其是搭丙○○的車子去向友人拿錢云云,而證人詹芩芩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丁○○遭警查獲當天其與丁○○、丙○○一起自三合院出發,因為我老闆跟丁○○叫貨,所以我要拿貨款給丁○○,當天我有拿5,000 元交給丁○○云云(見本院95年6月7 日審判筆錄第8 至9 頁),然其所述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芩芩」欠我檯子的錢,所以說要拿錢還我,「芩芩」有下車去拿錢,我在車上等,但後來「芩芩」就沒再出來了,我有與「芩芩」聯絡,她說錢還沒領回來等情節(見本院卷㈡第174 至175 頁)顯不相符,足見證人詹芩芩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
又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雖另辯稱:遭警查獲當天其係搭丙○○之車子去買黃豆,順便出去玩,買到黃豆之後才被警察攔下云云,然此與其前開所辯係前往拿錢之情節明顯不同,所述已難遽予採信,另參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要我去另一個地方時,並沒有說那個地方在哪裡,只是要我照著她所指的路開車,她指的路是要往大園方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 至176 頁),足見被告丁○○並未向癸○○或丙○○表示要前去購買黃豆,亦無自大園買回黃豆之情事,稽此益徵被告丁○○與丙○○趕赴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205 號之鐵工廠附近,實另有特殊目的,而非如丁○○所述係欲前往拿錢或買黃豆,是被告丁○○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警方係於戊○○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談妥購毒事宜後,即伴隨戊○○前往約定地點,期間戊○○並曾再與被告丁○○聯絡確認交易地點,待有車輛進入約定地點時,經戊○○確認無誤後,警方始上前盤查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己○○、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另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接到電話後,就叫癸○○把車子開到鐵工廠附近的風之痕檳榔攤那裡停下來,然後一停下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觀之(見本院95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3至34頁),被告丁○○、丙○○顯係將汽車開至特定地點停放,其等若非與戊○○相約見面,當不致於如此巧合恰在約定時間到達約定地點停車等候,另佐以警方亦在車上扣得內插有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更足徵被告丁○○、丙○○係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考。
又該包海洛因係自被告丁○○所懷抱之兒童身上查獲乙節,業據證人乙○○、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扣案毒品當係由被告丁○○所藏放。
而被告丁○○於警詢時雖辯稱:該包毒品是綽號「芩芩」之女子藏放在該名兒童身上云云(見偵卷第12頁),然其於偵查中則改稱:該包毒品是癸○○放在小孩身上的云云(見偵卷第135 頁),足見其前後供述明顯不同,所辯自難遽予採信,且證人癸○○、詹芩芩亦均否認有藏放毒品之事實,況癸○○遭警查獲時係坐於駕駛座,被告丁○○則係坐在後座,衡情癸○○在警方突然衝出盤查之剎那,實無充分之時間將身上之毒品取出後再順利藏入該名小孩之身上,稽此益徵警方自被告丁○○所懷抱之兒童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確為被告丁○○所有無訛。
㈧另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二人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價格均屬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二人與證人戊○○、壬○○、甲○○等人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其等取得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二人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㈨綜上查證,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同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丁○○、丙○○二人間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前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罪一罪,並依法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兼衡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金額,及被告二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同時各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內含海洛因成分,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而供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要毋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扣案現金3,000元,為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未扣案現金6,000 元則為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其等犯罪所得為金錢,故尚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物 品│數 量│備 註│
├──┼─────┼─────────────┼────────────┤
│1 │白色粉末 │1 包(淨重0.09公克) │扣案,被告丁○○所有,內│
│ │ │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2 │行動電話 │1 支(內插有0000000000號SI│扣案,被告丁○○所有而供│
│ │ │M 卡1張) │聯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 │ │ │所用 │
├──┼─────┼─────────────┼────────────┤
│3 │現金 │3,000元 │未扣案,為被告二人販賣海│
│ │ │ │洛因所得之財物 │
├──┼─────┼─────────────┼────────────┤
│4 │現金 │6,000元 │未扣案,為被告二人販賣安│
│ │ │ │非他命所得之財物 │
└──┴─────┴─────────────┴────────────┘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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