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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七號、第五九五三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獲准,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其卻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九0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再度進入戒治處所,直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執行期滿翌日釋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獲准,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進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
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六月一日確定後,接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迄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因甲○○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而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料甲○○猶不思悔改、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八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十三鄰沙崙二六號住處、桃園縣楊梅鎮之工作處所、桃園縣境內某公園、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路旁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注射針筒內並加入水稀釋後,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通知其到場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另經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包(含二個包裝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袋合計總重零點四九公克)、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注射針筒三支,及其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以便施用之藥鏟一支暨盛裝海洛因用之香菸盒一個。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簽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先後至觀護人室報到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份、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被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二份附卷可稽。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本院認上開檢驗報告應屬可採。
另警方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查獲被告時,在其上衣左邊口袋起獲白色不明粉末二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一0四0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憑查;
此外,更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及其所有供分裝海洛因以便施用之藥鏟一支,暨其所有供盛裝海洛因用之香煙盒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在在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獲准,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其卻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執行期滿翌日釋放,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於九十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獲准,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進入戒治所,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及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外之本案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七號、第五九五三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四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二次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二個(零點四九公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0號函附卷可資參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至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二個,因所含之毒品均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一支及香菸盒一個,均為被告所有,或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或係用以分裝、盛裝海洛因以便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末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被告堅稱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與施用海洛因部分無關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則此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當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犯行無涉,因之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台彎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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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查獲時間 │ 查 獲 地 點 │扣案且應沒收之物品│ 備 註 │
│號│ │ │ │ │
├─┼─────┼───────┼─────────┼────────┤
│一│94年5 月13│至台灣桃園地方│無 │無 │
│ │日 │法院檢察署觀護│ │ │
│ │ │人處報到採尿,│ │ │
│ │ │經送驗後查獲 │ │ │
├─┼─────┼───────┼─────────┼────────┤
│二│94年9 月22│桃園市○○○路│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 │日15時30分│與同安街口 │海洛因之塑膠袋1 個│藥品管理局管檢字│
│ │許 │ │應沒收銷燬之 │第0000000000號檢│
│ │ │ │ │驗成績書 │
│ │ │ ├─────────┼────────┤
│ │ │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94年度刑管字第 │
│ │ │ │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030號 │
│ │ │ │1 支、及其所有供盛│ │
│ │ │ │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所用之香煙盒1 個應│ │
│ │ │ │沒收 │ │
├─┼─────┼───────┼─────────┼────────┤
│三│94年10月27│桃園市○○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
│ │日22時許 │578 號前 │包(含包裝袋2 只,│壹字第080010406 │
│ │ │ │海洛因淨重0.14公克│號鑑定通知書 │
│ │ │ │,空包裝袋重0.49公│ │
│ │ │ │克)應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94年度刑管字第 │
│ │ │ │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279號 │
│ │ │ │1支 │ │
├─┼─────┼───────┼─────────┼────────┤
│四│95年3 月25│桃園市○○街53│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無 │
│ │日23時50分│巷口 │海洛因之塑膠袋1 個│ │
│ │許 │ │應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95年度刑管字第 │
│ │ │ │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408號 │
│ │ │ │1支、藥鏟1支 │ │
│ │ │ ├─────────┼────────┤
│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 │
│ │ │ │ │個,則與本件被告│
│ │ │ │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
│ │ │ │ │品犯行無關,應由│
│ │ │ │ │查獲機關另行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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