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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段第四六四之四、四六四之五、四六四之六、四七○等地號之土地上,以傾倒廢土每車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元之代價向丁○○取得前開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以整地為由,雇用被告丙○○、戊○○、甲○○三人,回填營建廢棄物,案經警方當場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承辦人員目測開挖長五米、寬五米、深度為二.五米之坑洞,疑似欲將土石外運,且在現場查扣挖土機二台、曳引車一輛,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四人涉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四人及證人丁○○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及丁○○與被告乙○○簽訂之土壤改良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各一份,暨警方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承辦人員於前揭時地在現場查緝取締時所製作之會勘紀錄、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處分書等資料,為其所憑。
惟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之前受地主丁○○之委託改良系爭土地之土壤,故伊從他處運來乾淨之土回填在系爭土地上,但在九十四年三月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認不得任意回填土方,之後始僱用被告丙○○、戊○○、甲○○分別駕駛曳引車及挖土機清理、載運之前所回填在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查獲當天伊並無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等語;
被告丙○○、戊○○、甲○○皆以:其等受雇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案發地載運或清理系爭土地之土方,並不知被告乙○○有何提供土地供人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情事等情置辯。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查本件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及被告四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丁○○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第四六四之四、四六四之五、四六四之六、四七○等地號之土地,係丁○○與案外人黃智瑋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而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與被告乙○○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壤改良協議書,將上開土地交由被告乙○○改善土質,約定施工期間自同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由被告乙○○負責載運乾淨之土方回填至上開土地上,並訂明每回填一車土方即由被告乙○○給付三百二十元予丁○○,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派員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承辦人員在前述土地上,發現有上開四六四之六地號土地上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有開挖一個約長、寬各五米、深約二.五米之坑洞,疑有土石外運之情事,且查獲由被告丙○○駕駛之曳引車上載有開挖之新土及由被告戊○○、甲○○所駕駛之挖土機各一台,桃園縣政府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府地用字第○九四○一九三九五○號處分書,以丁○○未經核准擅自填土整地、傾倒廢土為由,處以罰鍰十一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四人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綦詳,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且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壤改良協議書暨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現場查獲所拍攝之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三)依前述警方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承辦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揭土地聯合查緝取締會勘時發現,上開土地僅有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及開挖坑洞之情事,並查獲由被告丙○○駕駛之曳引車上載有開挖新土及由被告戊○○、甲○○所駕駛之挖土機各一台,懷疑有土石外運等情,有前開會勘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三七頁),從而被告乙○○供述伊僱用被告丙○○、戊○○、甲○○於案發當天將之前回填之廢土清理後載離系爭土地一節,堪可信實。
且被告戊○○、甲○○、丙○○三人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分別駕駛挖土機或曳引車至系爭土地清理土方後載離之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偵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三七頁),核與被告丙○○、戊○○、甲○○等人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五、三○、三四頁、本院卷第三七、四六、四七、九九頁),足見案發前現場縱使曾有傾倒廢土之情事,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丙○○、戊○○、甲○○三人有何關連。
準此,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有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而被告丙○○、戊○○、甲○○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述,核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四)至被告乙○○前已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廢土之行為,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則應視其所回填、堆置者,是否屬「廢棄物」為斷。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二種:1、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 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 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是否為「有用資源」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主管機關之函示如下;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八日(九○)環署廢字 第○○三四二六二號函略以:「如依『營建廢棄土處 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
惟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 ,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由此可知 ,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規定合法處理者,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 染環境」者,始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2、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字第五二一○ 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 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 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 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 環保署主管;
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
惟 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3、由上各函示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須具備「隨意 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為「廢棄物」,屬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依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所示,案發現場僅有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且被告丙○○駕駛之曳引車載運者為開挖之新土,此有卷附前開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三七頁),復佐以警方查獲時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現場所堆置者確係土石方,並未夾雜他物(其中雖有夾雜帆布之照片一張,但由該帆布尚非破舊之情形觀之,應屬施工剩餘之物,而非廢棄物,見偵卷第六一頁上方照片),此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五六至六一頁),足見被告乙○○之前所回填或堆置者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無訛。
然被告乙○○係於取得地主丁○○之同意下,始將前述土石方回填或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用以改善土質,已見前述,是被告乙○○顯無「隨意棄置」之事實至明。
依照前開之說明,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有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事,且被告乙○○之前所回填或堆置者亦非廢棄物,自難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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