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訴,2273,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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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迄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晚上某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愛一巷七十五弄二十一衖七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㈠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三光三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及其所有預備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㈡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履經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路口緝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嗎啡陽性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被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

另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其身上起出之內含有不明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結果,該不明白色結晶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八○○○九八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起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論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迄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晚上某時止,亦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係屬當場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而者前揭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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