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第1、2級毒品犯行,辯稱:係乙
- 二、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證言,係被告以外之
- (三)至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屬審判
- 三、認定事實之依據:
-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二)再苟如被告所辯,其係受乙○○威脅始為其交付毒品予丙
-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其身上查扣之白粉2包,經送驗結果
- (四)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 五、沒收:
- (一)扣案白粉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二)查獲扣案包裝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既能與前
- (三)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被告否認
- (四)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合計所得10,000元、
- (五)末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
- (六)至空袋6個,因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行為,不能排除係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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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拾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貳個(重壹點零伍公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拾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貳個(重壹點零伍公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無法析離之塑膠袋毛重壹點貳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
緣有丙○○需用毒品時,便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 月至94年8 月23日止,由甲○○將丙○○所購之毒品攜至桃園縣中壢市○○路362 號丙○○工作之工廠交付,丙○○再交付金錢,或丙○○先行給付金錢,再由甲○○代為尋找毒品之方式,而連續販賣予丙○○每次新臺幣(下同)1, 000元或500 元不等之海洛因10次,金額合計10,000元。
甲○○又基於販賣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至7 月間,以前開方法,連續販售2 次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共計1,000 元予丙○○。
嗣於94年8 月23日,丙○○再以前開方式聯絡甲○○向之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1.28 公克),經甲○○應允後,於同日19時50分攜帶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1. 28公克,空包裝重1.05公克,純度18.40%,純質淨重2.08公克)至前開丙○○工作處欲交付予丙○○,然適為前往該處查緝之員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未及交付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1.28 公克,空包裝重1.05公克,純度18.40%,純質淨重2.08公克),甲○○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連同無法析離之塑膠袋毛重1.283 公克),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及空袋6 個、皮包1 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第1 、2 級毒品犯行,辯稱:係乙○○要求伊送將毒品給丙○○,伊並無販賣毒品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94年8 月23日被告係幫乙○○送毒品給丙○○,但被告不知乙○○販賣毒品予丙○○之事,被告亦無販賣毒品予丙○○,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證人證稱其均係向乙○○購買毒品,被告只是幫忙其向乙○○拿取毒品以供施用,被告僅是幫助丙○○施用毒品,並無販賣毒品。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業經公訴人聲請其到庭具結後為證,業予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詰問之機會,被告可對證人丙○○所為不利證述內容為彈劾、質問,已足保障被告公平審判之權利,當可弭平被告無法對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而詰問之程序上不足。
再觀諸證人丙○○於95年5 月18日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之主詰問時證述:「(檢察官問:你怎麼會找小田(指甲○○)去跟漢卿(指乙○○)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上班,有時候小田來找我,有時候我打電話給小田,我會拜託小田去拿毒品」、「(檢察官問:你每次拿多少錢給小田?)1, 000元」(見本院95年3 月1 日審理筆錄第4 頁),後於同一庭期本院對之詢問時,先係證稱:「(審判長問:你向漢卿買毒品後,你何時把錢交給對方?)大部分都是先欠著,如果他有過來或者是我領錢後,我再打電話叫他過來拿錢。
漢卿會到我的工廠來,我再給他錢」、「(審判長問:你曾經把你向漢卿買毒的錢交給被告?)有」、「(審判長問:你向漢卿買毒後,你交多少錢給被告?)1, 000元」(見本院95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其斯時答稱之內容與檢察官對之詰問時所陳內容無異,然後經本院詢問證人其餘事實後,就前開事項再為確認時,證人丙○○竟改稱:「(審判長問:被告送海洛因給你時,你是否曾經當場給他錢?)沒有」(見本院95年3 月1日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丙○○於被告交付海洛因時,是否曾同時給付金錢一節,係極為單純之事實,而證人不致有誤認之可能,然證人竟會於同一庭期為相反之陳述,則其證言是否屬實,不無可疑。
又就被告是否曾交付毒品一節,證人丙○○原證稱:「(審判長問:你打電話給乙○○約定買毒品後,誰將毒品送過來?漢卿」、「(審判長問:除了漢卿外,是否有其他人會將毒品送過來?)沒有」(見本院95年3 月1 日審理筆錄第8 頁),證人明確表示除乙○○外,並無他人代為轉交毒品,然本院接續前開問題詢問時,證人復證稱:「(審判長問:你打電話向漢卿買毒品後,被告是否曾經送毒品給你?)有」(見本院95年3 月1 日審理筆錄第8 頁),又稱被告曾於其向乙○○購買毒品後前來交付毒品。
證人前開證述之事項,全然係不涉及主觀判斷之客觀事實,證人果係如實陳述,按理其所稱情節應僅有一,然證人竟能於前開接續問答中就同一問題為如此反覆之陳述,顯見其本欲特意為一定回答,而發覺無法自圓其說時始不得不一再變換說詞所致,證人丙○○前開於本院所言顯非據實陳述,要無可信。
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原證述其忘記是否曾在偵查中陳稱說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然經本院告以其於94年8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內容,證人始改稱其確實曾於偵查中指述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復否認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然經本院告以警詢筆錄內容,始承認曾為前開之指述(見本院95年3月1 日審理筆錄)。
證人對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應知之甚詳,絕無忘卻或混淆其自身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陳毒品來源之內容,然其於前開本院審理時竟對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販毒行為全盤否認,其迴護被告之心至明,益見證人丙○○於本院前開所述內容要係避重就輕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再佐以證人丙○○後於95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94年6 月間開始,會向乙○○或被告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若聯絡不到乙○○,伊便會找被告購買,伊都是分別購買,沒有一次同時購買前開2 種毒品之情形。
伊需要毒品時,便會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如果要購買海洛因,伊便會叫被告幫伊找「軟的」,如果要購買安非他命,伊便會要被告幫伊找「硬的」,被告便會將毒品送到桃園縣中壢市○○路362號伊工寮處。
通常都是被告送毒品來後,伊才交付金錢,但有時伊會先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再去找毒品。
自94年6 月至同年8 月23日止,伊撥打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10次,金額合計約10,000元。
另於94年6 月起至7 月止,伊亦以前開方式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 、3 次,金額合計1 、2,000元,94年8 月23日伊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19日審理筆錄),證人丙○○此次所言,與其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苟無上開該等情事,證人丙○○不致無端虛構前開情事,二相互佐,足認證人丙○○於警詢所言較其後於本院95年5 月18日所述更為可採。
而證人丙○○係被告販售毒品之對象,故證人丙○○前開警詢描述被告販售毒品之情節,為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所必要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證人丙○○前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主張證人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並未主張排除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卻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為斯時筆錄所載內容,且觀其所述內容係單純指陳被告販毒經過,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伊與被告認識3 個月,期間曾向被告購買過10次毒品左右,交易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62 號,每次約1,000 元(見94年度偵字第15073 號偵查卷第19、2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從3 個月前便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每次購買1 包1,000 元,安非他命也是向被告買的,伊均係撥打被告之電話與被告聯絡(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即94年8月24日訊問筆錄);
伊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施用之毒品是向被告購買。
從94年6 月開始至8 月23日間,伊若需要毒品就以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若要購買海洛因,伊會說要找「軟的」,要安非他命就說要找「硬的」,有時買1,000 元,有時買500 元不等。
被告找到毒品後再打電話給伊,並將毒品送到龍興路工廠,伊再交付金錢,但有時被告會先向伊收錢。
前間伊約2 、3 天就向被告拿1 次毒品,不是拿海洛因就是拿安非他命。
伊不知道被告向何人購買毒品,都是被告直接把毒品拿到工廠。
94年8 月23日警方查獲伊持有吸食工具,追問伊毒品來源,伊告知警方係向被告所購買,因伊之前已與被告聯絡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被告送毒品來時為警查獲(見同上偵查卷第62、63頁即94年9 月2 日訊問筆錄),於95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94 年6月間開始,會向乙○○或被告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若聯絡不到乙○○,伊便會找被告購買,伊都是分別購買,沒有一次同時購買前開2 種毒品之情形。
伊需要毒品時,便會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如果要購買海洛因,伊便會叫被告幫伊找「軟的」,如果要購買安非他命,伊便會要被告幫伊找「硬的」,被告便會將毒品送到桃園縣中壢市○○路362 號伊之工寮處。
通常都是被告送毒品來後,伊才交付金錢,但有時伊會先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再去找毒品。
自94年6 月至同年8 月23日止,伊撥打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10次,金額合計約10,000元。
另於94年6 月起至7 月止,伊亦以前開方式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 、3 次,金額合計1 、2,000 元,94 年8月23日伊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見95年6 月19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
依證人丙○○所述,被告僅係與其交易毒品之人與被告並無嫌隙,不致無端誣攀被告,故證人丙○○指稱被告確有販售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情自屬信實。
證人丙○○後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證稱:「(問:是否認識乙○○?)認識」、「(問:有無跟周買毒品?)」有,於94年7 月開始,用我的0922電話跟他聯繫,跟他說要買軟的,買1,000 元不等,然後再約地點,有時他會送到我工寮,都是用現金交易,沒錢就欠著,我跟他買的次數我忘了,應有7 、8 次,從8 月被抓後我就沒買毒品了」、「(問:小田跟周何關係?)有時候沒有聯絡到周就跟小田買」、「(問:如何認識小田?)之前跟小田一起用毒品,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不是乙○○」、「(問:從94年6 月到94年8 月23日每2 、3 天就跟小田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有時候是小田到我那,我跟他買,有時候是打電話跟他買的」、「(問:小田毒品如何而來?)我不知道」、「(問:94年6 月到94年8 月23日每2 、3 天買毒品是跟周買或小田買?)我聯絡不到周就會找小田,叫小田去找周拿,但小田是否跟周拿我不知道」、「(問:有無沒跟小田聯絡而跟周買毒品是小田送過來?)有,一開始是跟小田一起吸,一直到碰到周後就跟周拿,有時小田也幫周送毒品給我,有時候我會跟小田拿毒品」、「(問:94年8 月23日是跟小田或周購買?)我當天有聯絡周,但他叫我等,我等不下去,所以就跟小田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3 、114 頁即94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表示其曾向乙○○購買毒品,且被告曾替乙○○送毒品等情,然證人丙○○前此多次於警詢、偵查中均僅指稱其所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從未提及曾另向他人購買等情,苟非另有所圖,豈會無故突在為警查獲後2 月餘後,突然憶起其曾另向乙○○購買毒品等情,並幡然供出前情,復適與被告抗辯情節相符,證人丙○○前開所述,顯為附和被告之詞,其證言是否信實,自有可疑。
況細譯證人前開所稱情節,證人一則稱被告曾為乙○○轉送毒品等語,看似被告並非單獨販賣毒品,而係依附或共同與乙○○販賣毒品,苟如此,於乙○○回絕證人購買毒品之請求時,想當然爾與乙○○同一集團之被告必亦無法滿足被告之需求,則何以被告會稱於為警查獲當日,因向乙○○購毒不遂,故轉而向被告購買,由此可知,被告並非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故縱證人所稱被告曾為乙○○轉交毒品一節為真,亦無懈於被告另基於自己販賣毒品之意而販買毒品予證人之事實。
末者,證人丙○○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係代伊漢卿(乙○○)拿毒品,94年8 月23日係伊以電話要求被告幫伊找漢卿拿毒品,伊係向漢卿買毒品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前均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明確,未曾提及被告係應其要求始代向乙○○購買毒品一事,則果證人於本院所稱交易情節屬實,何以證人於歷次接受訊問時均不予表明,甚或末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曾係向乙○○購毒不遂始轉而向被告購買,直指被告販賣毒品等情,反迨至事發後近半年餘,始幡然憶起被告應係受其所託始向乙○○購買毒品而願和盤托出,證人此舉要與情理有違,證人所為前開陳述之情狀及動機至為可疑。
於此情況下所為證言,實難認屬信實,要無可採,相較之下,證人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較為可採。
(二)再苟如被告所辯,其係受乙○○威脅始為其交付毒品予丙○○,或如證人丙○○翻異前詞時所稱伊係要求被告向乙○○購買毒品等情為真,則毒品交易之出賣人既為乙○○,是否願出售毒品,交易之內容、時間、地點之決定權均在周漢欽,故不論係證人丙○○自行與乙○○聯繫交易情節,乙○○再轉由被告交付毒品;
或證人丙○○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當可想見於證人丙○○表示欲購買毒品後,周漢欽與被告必有聯繫,否則乙○○如何要求被告為其轉交毒品。
再觀諸卷附之通聯記錄,該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4年8 月22日18點40分45秒、19時58分29秒、20時47分14秒、22時17分40秒、撥打被告所稱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同日21點45分8 秒、同日22時5 分46秒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證人丙○○既已與乙○○聯絡,且通聯如此頻繁,自足以充分議定毒品交易事宜,苟證人丙○○業已向乙○○購得毒品,自不必再透過被告與乙○○聯繫,其何須再深夜2 度致電被告。
況果如被告前開所辯模式,乙○○既與證人丙○○議定毒品交易,則乙○○必定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前去交付毒品,然當日並未見乙○○有與被告通聯之記錄。
而由證人丙○○與乙○○通聯後旋與被告聯絡一情觀之,應係如證人丙○○所稱因向乙○○購買毒品未果,始轉向被告購買。
再證人丙○○於同年月23日11時9 分36秒曾與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於同日11時21分26秒、同日11時40分4 秒、11時56分37秒、17時28分48秒、18時23分37秒、18時57分40秒數度密集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此模式亦與前述相仿,證人丙○○苟業與乙○○議定交易,何須再與被告聯絡,益見應係證人丙○○與乙○○交易不成,轉向被告購買毒品。
復參諸於前開23日證人丙○○密集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僅有於同日16時45分41秒有被告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乙○○聯絡之情形,苟交易當事人為乙○○與證人丙○○,應係乙○○於與證人丙○○議定後,主動聯繫被告前往交付毒品,豈會於乙○○與證人丙○○於23日11時9 分36秒通聯後,相隔5 個多小時餘,反由自稱遭乙○○脅迫而運送毒品之被告主動聯繫,顯與常情有違。
顯見前開23日被告與乙○○通聯,絕非乙○○要求被告運送毒品之故,反極有可能係因被告與證人丙○○洽談毒品交易後,其向乙○○購買毒品而欲轉證人丙○○。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其身上查扣之白粉2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28 公克,空包裝重1.05公克,純度18.40%,純質淨重2.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3 日調科壹字第080010043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足佐證人丙○○前開證述被告販售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一事。
又證人丙○○雖稱其向被告所購買者為安非他命,然市面上鮮見安非他命,一般毒品施用者多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於其身上查扣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結晶性粉末,經送驗結果,係含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9764號檢驗成績書1 份在卷可按,益徵被告所持有之物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故丙○○所購買者,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四)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販賣毒品者,無不出於營利之意。
本件雖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而無法查知被告買入毒品之價格,致無從比較差價,然被告甘冒罹於重典之風險,提供毒品予他人,絕無可能無償轉讓,被告販賣之意至明。
至證人丙○○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10次左右,總計金額約10,000元;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3 次,總計約1 、2,000 元,因證人丙○○無法確定所購毒品次數及金額,故均以有利於被告計,而認定被告販售予丙○○海洛因10次,總計金額10,000元;
販售予丙○○甲基安非他命2次,總計金額為1,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列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
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行為人如出於營利之意,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者,即該當於販賣罪行。
本件被告以供賣出營利之意而買入第1 、2 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與乙○○為共犯,然由證人丙○○所述及前開通聯記錄觀之,可認丙○○購買毒品之對象係被告,並非如被告所辯係丙○○向乙○○購賣後,其為乙○○交付毒品予丙○○,至被告於與丙○○議定交易後,而向乙○○購買毒品轉售,販賣毒品之主體亦為被告,此亦不足認定被告與乙○○有犯意之聯絡。
此外,查無其餘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乙○○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
被告販持有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10次販賣第1 級毒品之行為、2 次販賣第2 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再其所犯上開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
被告為謀個人私利,不畏嚴刑,竟思販賣毒品營利,欲散播毒害於國人,其心態實不容於法禁。
惟衡被告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期尚短,販賣之對象僅丙○○一人,所生損害尚屬非鉅,所犯情輕法重,是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販賣毒品期間非長、次數不多,對象僅一,惟販賣之毒品含第1 、2 級毒品,危害更甚於單純一類之毒品,而被告犯罪後猶一再變異說詞,且圖以顯不合理之辯詞卸責,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販毒,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其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其公權。
五、沒收:
(一)扣案白粉2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28 公克,純度18.40%,純質淨重2.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3 日調科壹字第08001004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係本案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查獲扣案包裝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既能與前揭第1 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空包裝袋重1.05公克),則前開2 個空包裝袋既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等分裝袋具有防止本件第1 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販賣,且屬於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電子磅秤1 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辯稱該電子磅秤係乙○○所提供予證人丙○○秤量毒品所用,然本案應係被告自行販售毒品予丙○○一情,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係乙○○交付一節,即無可採,前開物品應係被告所有之物,而一般施用毒品者,苟有秤量毒品重量者,應係於買賣毒品時為之,以確認交易之毒品重量無訛,絕無於吸食時秤量之必要,故前開電子秤係供被告交易毒品時秤量者無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丙○○與被告接洽買賣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除其中SIM 卡不得沒收外(使用者僅有租用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被告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合計所得10,000元、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合計所得1,000 元,以上販賣所得合計為10,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前開販賣所得均未經扣案,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末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 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
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本次為警查獲後採尿之結果呈第2 級毒品陽性反應,而由本院以94年毒聲字1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毒聲字4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前開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由檢察官另行具狀聲請沒收銷燬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送連同無法析離之塑膠袋毛重1.340 公克,驗餘連同無法析離之塑膠袋毛重1.283 公克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是為查獲扣案之第2 級毒品,且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詳起訴書第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規定,併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至空袋6 個,因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行為,不能排除係供其裝盛毒品以施用之物;
皮包1 只,僅係日常裝盛用品之物,要難認係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9條、第40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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