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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572號
聲請人即被
告丙○○之
夫 乙○○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聲請人即被告
甲○○之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19409 號、第19806 號、第20142 號、第22365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甲○○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俱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5年3 月30日、95年5 月30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請意旨略以:伊係主動到案說明,且已經羈押多時,請求交保候傳等語;
聲請人即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因二人目前均經法院羈押在監,以致家中小孩乏人照顧,而被告丙○○即將執行毒品刑期,希望能讓被告丙○○交保處理事情等語;
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希望能讓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查被告丙○○、甲○○二人既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且本院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被告丙○○、甲○○二人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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