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訴,568,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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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1號
選任辯護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92年間,介紹陳惠珠(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黃茂忠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81 之19地號土地(下稱「481 之19地號土地」)後,其見陳惠珠無暇看顧該土地,亦未請人管理該土地,認有機可趁,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93年2 月間某日起,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與甲○○(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對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以日薪新台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僱用戊○○(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確定)、丙○○(另行審結)工作,丙○○、戊○○明知丁○○及甲○○均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牟小利,與丁○○、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後於93年2 月間前往上開土地工作,丙○○負責指揮砂石車之進出、維護車輛倒土時之安全及向前往現場傾倒廢土之砂石車司機收取土尾單等工作,戊○○則負責協調租用挖土機及至現場察看挖土機之工作情況,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砂石車司機自他處運送含有磚塊、廢木材等營建業廢棄物之廢土,前往上開土地傾倒。

嗣丁○○、甲○○並委由戊○○代為僱用乙○○(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緩刑4 年確定)前往上開土地駕駛挖土機回填廢棄土,乙○○亦明知丁○○、甲○○均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2 日上午8 時許前往該工地,負責駕駛挖土機將砂石車傾倒之廢棄土回填至上開土地上之坑洞內。

嗣警方於93年3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當場查獲正在該處工作之丙○○、戊○○、乙○○3 人,並扣得戊○○租用之挖土機1 台後,循線查獲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乙○○(共同被告)於93年8 月4 日、93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人陳惠珠、戊○○(共同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人李堯夫於94年1 月20日偵查中及證人呂宏修於93年11月11日、94年1 月20日偵查中等期日之陳述,均係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審酌上開證人等人於上揭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後所為,並非違法取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即應認上開證述可作為本案證據。

至證人陳惠珠、戊○○於93年6 月1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被告身分應訊,未經具結作證,依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即不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㈡另,證人陳惠珠及共同被告丙○○、戊○○、乙○○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護終結前亦未就證人甲○○於96年4月6 日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另卷附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挖土機代保管條及現場照片23幀等證據,業經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表示同意接受調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只是介紹陳惠珠向黃茂忠購買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81 之19地號土地而已,並未參與土地買賣過程,未幫陳惠珠看管土地,也未提供該土地給他人回填、傾倒廢土,未僱用丙○○、戊○○、乙○○在該土地上回填廢土云云。

經查:㈠本案係警方於93年3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481 之19地號土地」查緝時,當場查獲丙○○、戊○○、乙○○3人在場作業,並扣得戊○○租用之挖土機1 台,該土地上明顯可見遭土石濫採及以含有廢木材、水泥塊等廢棄物之廢土回填坑洞之情形,現場亦留有1 個長50.2公尺,寬33公尺,深3.9 公尺之坑洞,嗣經檢察官於93年6 月29日會同被告丁○○、證人丙○○、戊○○、乙○○、地主陳惠珠、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公用課人員及環境保護局人員、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警方人員到場履勘,並命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該坑洞之範圍、面積後,得知該坑洞在「481 之19地號土地」上所佔面積為1068平方公尺乙節,業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人員呂宏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481 之19地號土地」之坑洞裡夾雜營建廢棄土即磚塊、鋼筋,丈量結果記載於會勘紀錄上等語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 份、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3幀、挖土機代保管條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1 份、採證照片2 幀及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39、58、69頁),互核相符,證人丙○○、戊○○、乙○○3 人亦陳明其等確有於93年3 月2 日在「481 之19地號土地」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等語在卷。

是以,證人丙○○、戊○○、乙○○上揭所為,確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戊○○於93年3 月1 日晚上向童明華租用挖土機並僱用乙○○駕駛挖土機後,乙○○即於93年3 月2 日上午8 時許,前往「481 之19地號土地」,依戊○○之指示,操作挖土機將砂石車載運至該土地傾倒之廢棄土回填至坑洞內,丙○○在場指揮砂石車倒土、檢查砂石車之車斗,戊○○則在現場走來走去察看,並於乙○○當日手受傷時代為操作挖土機乙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96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戊○○於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丙○○帶伊去工地老闆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 段102 號住處,伊到場後,甲○○說地主等一下會到,他們需要挖土機,俟丁○○到場後,丁○○就向伊說要整地,需要挖土機,詢問挖土機價格後便沒有再聯繫,之後甲○○於93年2 月10日開始打電話叫伊去「481之19地號土地」工作,支付給伊每日2 千元之工資,伊負責向童明華叫挖土機及司機、在現場指揮挖土機司機整地及在路邊引導車子進場等工作,丙○○則在現場指揮車子進場傾倒及收土尾單,甲○○說丁○○是地主等語,及證人丙○○於同一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曾經帶戊○○去甲○○家,後來丁○○也有過去,伊有聽到丁○○、戊○○、甲○○他們在談怪手的事情,但伊不是很清楚,後來甲○○叫伊去「481 之19地號土地」看地,伊從93年2 月中旬開始至該土地工作,負責指揮車子傾倒廢土在該土地上及向砂石車司機收土尾單,並支付給伊工資1 天2 千元,甲○○未向伊說該土地之地主是誰,伊會將收來的單子交給1 名綽號「阿松」之男子,「阿松」係負責叫車子來之人,2 、3 天會到工地拿1次單子,怪手司機都是戊○○去叫的,每天沒有固定的司機,乙○○去上班那天就為警查獲了等語明確,佐以證人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3年2 月10日上午10時許開始,又於93年2 月10日、12日、13日、14日、18日、19日、22日、24日、25日、27日,有與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頻繁聯繫,大多是由戊○○撥打電話給甲○○之通聯紀錄,另證人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3年2 月9 日開始至93年3 月2 日下午4 時21分為止,幾乎每日與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其中於93年2 月12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等日之通話次數均超過2 次,通話時段多為上午8 、9 時許、下午1 、2 時許、下午5 時許等情,此觀諸證人丙○○、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之紀錄即明,復經證人丙○○、戊○○於本院96年2 月1 日審理中坦言:其等以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密切聯繫之期間,即為其等受僱甲○○工作之期間乙節不諱,由此顯見證人丙○○、戊○○應係受僱於案外人甲○○,而於93年2 月間某日起至93年3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在「481 之19地號土地」處理指揮砂石車傾倒廢棄土、租用挖土機將廢棄土填入該土地上之坑洞內整地,戊○○復受甲○○之指示,而於93年3 月2 日當日僱用乙○○至上開土地駕駛挖土機回填整地無訛。

㈢惟證人甲○○並非「481 之19地號土地」之地主,亦與該土地之地主陳惠珠僅見過1 、2 次面,衡情證人甲○○並無得以接近使用管理該土地之機會,應係另有得以管理使用上開土地之人將上開土地交付給甲○○使用或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提供該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始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審酌證人戊○○於本院96年2 月1 日審理中明確證稱:伊與丙○○前往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 段102 號住處時,甲○○表示等一下地主會到,而待丁○○到場後,丁○○向戊○○表示有地要整,向伊詢問挖土機之價格,其後甲○○有打電話要伊找挖土機及司機前往「481 之19地號土地」整地等語,及證人丙○○於同一審理期日明確證稱:伊與戊○○前往甲○○上址住處後,有聽到丁○○、戊○○、甲○○談論到挖土機之事情等語在卷,佐以證人陳惠珠亦於93年6 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經由姊夫丁○○介紹,而於92年1 月16日以880 萬元向黃茂忠購買上開「481 之19地號土地」,嗣於92年3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土地原為一片平坦之土地,因丁○○住在該土地附近,故伊請丁○○有空時為伊看顧土地等語明確,並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0、41頁)附卷可參,足認證人陳惠珠確有要求被告丁○○有空時代為看顧該土地,被告丁○○即有機會接近、使用上開土地乙節,亦堪認定。

而證人甲○○與被告丁○○是國小同學,2 人認識期間長達50年乙節,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丁○○與證人甲○○間之交往情誼相當深厚,是以,依據上開證人甲○○僱用證人丙○○、戊○○、乙○○工作之情形觀之,本院實可推論被告丁○○即係提供上開「481 之19地號土地」予證人甲○○提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人,而被告丁○○既有親身參與向證人戊○○詢問挖土機價格,欲找人整地之情事,顯見被告丁○○對於證人甲○○所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知之甚稔,從而,被告丁○○確有可能假藉其為證人陳惠珠看顧上開「481 之19地號土地」之機會,與證人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土地予不詳姓名之砂石車司機前往傾倒、堆置廢棄物,其等並先後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戊○○、乙○○3 人在上開土地內工作整地,而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經領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至為明確。

㈣至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稱:是1 名綽號「阿豐」之男子請伊去「481 之19地號土地」工作,伊不知要如何聯絡阿豐,不知該農地之地主為何人,伊到該處工作才1 天半,沒有見過丁○○云云,及於本院95年11月2 日審判期日具結所證:伊在本件為警查獲前7 個多月左右就認識丁○○,伊不知道「481 之19地號土地」是誰的,是「阿發」叫伊去找戊○○到該土地看車子、倒土、回填,伊在該土地回填時未跟丁○○接觸過,伊只在該土地工作2 天而已,第1 天沒車子來載,當天只是報到,第2 天是正式上班,第3 天就是被抓那天,伊當天曾載戊○○去向丁○○買檳榔云云,均核與其嗣於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期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不符,亦核與證人戊○○於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期日中所為證述不符;

另,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言:係丁○○透過1 名姓莊之朋友找伊回填廢土云云,及於93年6 月11日偵查中所言:丙○○叫伊調挖土機去整地,丙○○說是做丁○○的,錢要跟丁○○領,挖土機是跟乙○○租的,伊沒有拿薪水,之前未跟丁○○談過要回填土地之事云云,要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為證述不符,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期日所為證述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丙○○、戊○○於本院96 年2月1 日審判期日所為證述既堪信為真實可採,業如前述,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95年11月2 日審判期日中所言,及證人戊○○於警詢、93年6 月11日偵查中所言,與其等分別於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期日中所為證述不相符合之部分,均屬事後迴護丁○○之詞,不足採信。

㈤末查,證人甲○○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到案後,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戊○○是鄰居,2 人很熟,伊曾在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81 之4 、481 之16地號等土地採砂石,當時係僱用戊○○去幫伊找挖土機司機採砂石,伊並非「481 之19地號土地」工地之老闆,只是戊○○於93年3 月2 日為警查獲後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協助找律師,因為戊○○幫伊工作過,而伊認識律師,便幫戊○○找律師,伊於93年2月間打電話給戊○○只是朋友聯繫而已;

伊不認識丙○○,0000000000門號是以前伊使用之電話,但伊很少跟丙○○通電話,也不認識「阿松」,故丙○○所言伊帶戊○○到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02 號住處與丁○○談挖土機之事情並非事實,至於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內與丙○○之通話,有可能係戊○○使用伊的電話撥給丙○○云云在卷,惟證人甲○○所為證述,核與證人丙○○、戊○○於本院96年2 月1日審判期日之證述情詞不符,又與證人丙○○、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內容相悖,兩相比較之下,實以證人丙○○、戊○○於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期日所為證述,核與事實較相符,較值採信。

是本院就證人甲○○於上開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乃不予採信。

㈥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雖非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81 之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該土地地主陳惠珠曾要求被告丁○○於有空時代為看顧該土地,致被告丁○○實有機會接近、使用「481 之19地號土地」乙節,業如前述。

又被告丁○○與證人甲○○係共同僱用證人丙○○、戊○○、乙○○在上開土地工作,而提供土地予不詳之人所駕駛之砂石車傾倒廢棄土後,再由乙○○操作挖土機將該該廢棄土回填至土地內之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丁○○確有於93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除與證人甲○○共同提供「481 之19地號土地」供不詳姓名之砂石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該處傾倒外,且與證人甲○○共同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證人丙○○、戊○○、乙○○在上開土地以廢棄物回填乙節,已堪認定,則被告丁○○除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外,亦同時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領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至為明確。

是以,被告丁○○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所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㈠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95年5 月30日固經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所得併科之罰金為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度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其最低度僅為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最低度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然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有不同,上開修正內容,對於本件被告丁○○與共犯甲○○、丙○○、戊○○、乙○○間所為上開犯行,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上開情形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處理」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查被告丁○○與共犯甲○○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證人丙○○在上揭時地負責指揮砂石車之進出及維護車輛倒土時之安全、僱用證人戊○○負責協調租用挖土機及至現場察看挖土機之工作情況,及僱用證人乙○○於93年3 月2 日上午8 時到場負責駕駛挖土機將不詳人所駕駛之砂石車載運至該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回填至該土地上之坑洞內,則證人乙○○操作挖土機將傾倒廢棄物回填至坑洞內之行為,即該當於上開條文所定之「處理」行為。

故核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

被告丁○○與共犯甲○○及共同被告丙○○、戊○○、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檢察官認其僅觸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而漏未審酌其亦共同涉犯同項第4款之罪,尚有未洽,因本件被告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與同條第3款之罪,有上開想像競合裁判上1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丁○○上開罪名後,併予審理之。

爰審酌被告丁○○為獲取利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81 之19地號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與共犯甲○○共同犯罪,而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丙○○、戊○○、乙○○前往上開土地工作之犯罪情節,併斟酌被告丁○○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係經營檳榔攤,其與妻子、女兒、孫子等家人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前無不良素行、本案犯罪之惡性甚重,及被告丁○○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丁○○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丁○○所犯上開罪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

查本案查扣之挖土機1 部,有代保管條1 份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7595號卷第39頁),該挖土機雖為共同被告乙○○操作供回填前揭廢棄物所用之物,然該挖土機並非共同被告乙○○所有之物,而係共同被告戊○○向乙○○之老闆童明華租用之物,此經證人戊○○、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丁○○亦稱該挖土機非其所有等語明確(96年10月23日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3頁),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挖土機係屬被告丁○○或共犯甲○○、丙○○、戊○○、乙○○等人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裁判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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