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選訴,16,200606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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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A2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癸○○
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29號、第40號),並更正犯罪事實,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貳年。

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申○○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癸○○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553 號判處罰金17,000元確定,於民國90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丑○○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褫奪公權2 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9 月1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3 號駁回上訴確定:申○○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1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卯○○(已審結)原係第5 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於93年間參與第6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並於93年10月間登記為候選人,辰○○(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卯○○立法院立法委員研究室(以下簡稱國會辦公室)主任,丑○○、癸○○均為卯○○後援會會長、國會辦公室助理,子○○則係卯○○之子,申○○乃桃園縣復興鄉鄉民代表,其等共同協助卯○○競選,辰○○主要負責競選期間經費之籌措與動支,丑○○、癸○○負責尋找台灣西部地區山地原住民居住地之樁腳,並負責相關綁樁事宜,子○○則於選舉後期,在卯○○國會辦公室協助參與競選活動及執行卯○○所指示之競選工作,申○○則負責為卯○○在桃園縣復興鄉從事布樁、拉票。

詎卯○○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辰○○、癸○○、丑○○、子○○及申○○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卯○○於93年11月17日以書面指示辰○○、丑○○、癸○○等助選人員,通知各地樁腳應儘速整理所負責地區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以利於投票前進行買票賄選事宜,93年11月19日各地樁腳即將可掌握之選民人數提報予子○○彙整後,再交由卯○○修改,至同年12月初某時,因投票日(即同年12月11日)將屆,卯○○之選情不佳,為提高得票數,卯○○、辰○○、丑○○、癸○○遂在台北市鎮○街1 巷1 號7 樓卯○○院外辦公室內,開會謀議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不等之代價,預備向各地樁腳以「跑路工」名義所提出可掌握買票之選民進行賄選,並將人數提報給子○○彙整,而由辰○○負責籌措資金,後由丑○○、癸○○等人將各地後援會所提報出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人名單,交由子○○彙整,並經卯○○批准後,進行買票的工作。

於93年12月1 日,辰○○先以運費名義支付有犯意聯絡之台北市原住民之庚○○(未據起訴)10萬元(未扣案),實際係做為支付台北市地區原住民的買票費用;

復於同年月7 日,辰○○匯款15萬元(未扣案)予有犯意聯絡之屏東縣樁腳丁○○(未據起訴),作為丁○○向南部原住民買票之費用;

同日辰○○再匯款5 萬元(未扣案)予庚○○,作為庚○○買票之費用;

同日辰○○經由子○○之指示,匯款10萬元(未扣案)至壬○○之帳戶,作為子○○向不詳姓名、年籍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之費用;

同日辰○○另支付現金35萬元(未扣案)予子○○,再由子○○支付於有犯意聯絡之新竹縣芎林鄉之樁腳酉○○(未據起訴),作為酉○○買票之費用;

於同年月8 日,由辰○○先支付25萬元(未扣案)予不知情之未○○,再由未○○支付予有犯意聯絡之台中縣豐原鄉之樁腳戌○○(未據起訴),作為戌○○買票之費用;

於同年月9 日,辰○○以材料費名義支付台北市地區原住民庚○○127,000 元(未扣案),做為支付台北市原住民之買票費用;

於同年月10日,辰○○再支付15,500元(未扣案)予丙○○(未據起訴),做為支付基隆、汐止地區買票之費用,請求庚○○、丁○○、酉○○、戌○○、丙○○(以上5 人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將上開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投票當日投票給卯○○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庚○○、丁○○、酉○○、戌○○、丙○○明知辰○○所交付之金錢屬於買票賄款,竟予收受並應請求會交付予原住民選民而要求收賄之選民於投票當日投票給卯○○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50分許,辰○○以選情危急,要求申○○至台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附近某中國石油加油站對面與子○○碰面,並將預備進行買票之款項交予子○○持往約定之處所,同日中午,申○○依約前往該處,子○○即將裝有面額500 元、1,000 元不等紙鈔共計45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予申○○,告知除部份款項作為支付宣傳工作費用外,餘款應儘速發給選民等語,申○○於收受前開款項後,除將其中款項23萬元支付為卯○○僱用人員插旗幟等工作費用後,旋即向有投票權之人即桃園縣復興鄉山地原住民午○○、寅○○、己○○、辛○○、巳○○(以上5 人已審結)等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求交付賄賂,請其等投票予卯○○,又申○○為遂行為卯○○買票賄選之責,除上開賄選行為外,更囑午○○、寅○○、己○○、辛○○、巳○○等人為卯○○向各人在桃園縣復興鄉有投票權之原住民親友,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進行買票,午○○遂與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申○○先於同日下午3 時,至午○○住處,交付40,000元予午○○,並囑午○○,上開款項除包含行賄之500 元,餘用以支付選舉雇用人員等相關之工作費用37,500元外,剩餘款項則為卯○○分向他人賄選,午○○為有投票權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除許以將投票支持卯○○而為一定之行使外,並依囑扣除工作費用37,500元外,餘款即以每人500 元不等之代價,連續向同縣復興鄉三民村之乙○○、甲○○、戊○○(以上3 人已審結)有投票權之原住民交付賄款,午○○並於93年12月11日投票前1 日傍晚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內交付甲○○、戊○○各500 元(未扣案)及乙○○1,000 元(未扣案),請求投票當日投票給卯○○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乙○○、甲○○及戊○○明知午○○所交付之金錢屬於買票賄款,竟予收受並應允投票與卯○○而為一定之行使;

寅○○、己○○、辛○○、巳○○等人,則分別與申○○基於共同預備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之犯意聯絡,申○○先後於93年12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寅○○住處,轉交15,000元予寅○○;

同日下午6 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交付15,000元予己○○;

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辛○○住處,交付15,000元予辛○○;

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巳○○住處,交付15,000元予巳○○,而寅○○、己○○、辛○○、巳○○預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於投票時圈選立法委員候選人卯○○,惟寅○○、己○○、辛○○、巳○○等人,自前開收受之款項中除扣除自己本身之投票權所得賄賂500 元(均未扣案)、工作費用9,000 元外,其餘預備賄選之5,500 元(均未扣案),則因故未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申○○所收受之其餘賄款12萬元,則由申○○以1 票500 元不等之代價,連夜發放住在桃園縣復興鄉姓名、年籍不詳有投票權之選民,請求投票當日投票給卯○○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復興鄉原住民竟予收受並應允投票與卯○○而為一定之行使。

於93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卯○○國會辦公室內,復由子○○交付丑○○30萬元,辰○○交付癸○○15萬元,除其中6,700 元為支付丑○○所代墊之事務費用外,丑○○旋交付有犯意聯絡之原住民王馬利(未據起訴,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賄款20萬元(未扣案),及交付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田姓鄉親向居住於桃園地區之花蓮原住民行賄之款項33,000元(未扣案),癸○○則向有投票權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新竹縣尖石鄉山地原住民亥○○(未據起訴,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交付行賄之款項15萬元(未扣案),除請求王馬利、亥○○及該田姓鄉親於投票當日投票給卯○○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要求王馬利、亥○○及田姓鄉親以每票500 元、1,000 元不等之代價行求交付賄賂予渠等所認識之原住民,請其投票予卯○○,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王馬利、亥○○及該田姓鄉親明知癸○○、丑○○所交付之金錢屬於買票賄款,竟予收受,除應允投票與卯○○而為一定之行使,並應請求會交付予原住民選民而要求收賄者於投票當日投票給卯○○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檢察官獲悉循線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偵辦而知悉上情。

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子○○、癸○○、丑○○、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午○○、寅○○、己○○、辛○○、巳○○、甲○○、乙○○、戊○○之供述。

㈢證人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卯○○親筆手稿、支出證明單、支出明細表各1份。

㈤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輔選幹部工作費用一欄表、收據、癸○○親筆手稿、匯款單據、地區工作費發放一覽表、領據、電話通聯紀錄、電話監聽譯文各1 份。

三、本件被告子○○、癸○○、丑○○、申○○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子○○、癸○○、丑○○、申○○於審理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子○○均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

被告癸○○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

被告丑○○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

被告申○○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由申○○等人交付予乙○○、甲○○、戊○○、午○○、寅○○、己○○、辛○○、巳○○共計4,500 元之賄賂,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已於乙○○、甲○○、戊○○、午○○、寅○○、己○○、辛○○、巳○○所犯投票受賄罪之案件為沒收之諭知,自不得於被告犯投票行賄罪中再次宣告沒收。

同案被告卯○○經由辰○○、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交付予被告申○○、亥○○、王馬利、庚○○、丁○○、壬○○、酉○○、丙○○等人分別收受之賄賂1,645,500 元,因上開受賄者均尚未經檢察官偵查,尚未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同案被告卯○○經由辰○○及被告子○○、申○○所交付予寅○○、己○○、辛○○、巳○○未扣案之現金各5,500 元(共計22,000元),為預備供投票行賄所用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子○○、癸○○、丑○○、申○○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後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

已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子○○、癸○○、丑○○、申○○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子○○、癸○○、丑○○、申○○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㈡被告子○○、癸○○、丑○○、申○○就投票行賄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子○○、癸○○、丑○○、申○○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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