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選訴,30,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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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庚○○擔任桃園縣桃園市林姓宗親會之顧問,與同為林姓
  4. 二、因桃園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桃園市選區參選之候選人,
  5. 三、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北部機動組、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9. 二、惟按前述兩則判例肯定「共同被告之自白」對於他被告本人
  10. 三、惟又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
  11. 四、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
  12. 五、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
  13.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
  14. 七、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共同被告己○○、辛○○、壬○
  15. 貳、證明力部分
  16.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17. 二、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即應先分離審判程序,
  18. 三、訊據被告庚○○、己○○、辛○○、壬○○、癸○○等人,
  19.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
  20.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21. 六、末須一提者,憲法參政基本權乃人民基於主動地位參與國家
  2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子○○、寅○○、丑○○
  23.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24. 三、訊據被告丁○○、子○○、寅○○及丑○○四人(丑○○嗣
  25. 四、查本件係因為庚○○、辛○○及壬○○意圖在中秋節前,以
  26.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上乙之一所述。
  27. 二、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28. 三、查被告丑○○於本院審判期間均按時到庭準備及答辯,惟其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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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己○○
國民
辛○○
國民
癸○○
國民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壬○○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丁○○
國民
子○○
國民
寅○○
國民
丑○○
國民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己○○、辛○○、壬○○、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伍年,預備或用以行求之PIERREBALMAIN(皮爾帕門)襪子禮盒捌佰零捌盒,均沒收。

己○○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預備或用以行求之PIERREBALMAIN(皮爾帕門)襪子禮盒捌佰零捌盒,均沒收。

辛○○、壬○○、癸○○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預備或用以行求之PIERREBALMAIN(皮爾帕門)襪子禮盒捌佰零捌盒,均沒收。

丁○○、子○○、寅○○均無罪。

丑○○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庚○○擔任桃園縣桃園市林姓宗親會之顧問,與同為林姓宗親會之會員,並擔任宗親會總務之辛○○、理事壬○○熟識。

庚○○與己○○亦因為共同加入雲林旅桃同鄉會而結識,二人情同手足。

庚○○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參選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桃園市選區)之選舉失利後,仍決意再度參選下屆即九十四年底舉行之桃園縣第十六屆縣議員(桃園市選區)選舉,並告知己○○,己○○亦起意幫助庚○○。

庚○○為求能順利當選,早在第十六屆縣議員登記參選前之九十四年八月間起,即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0三號之「小森林幼稚園」校長辦公室內,常常邀集己○○、壬○○、辛○○,及其他友人共同商議參選相關事宜。

九十四年八月間下旬某日下午三、四時許,庚○○、己○○、壬○○再度於上址聚會,商討於選舉前如何尋求桃園縣桃園市林姓宗親會會員之支持,壬○○建議庚○○以宗親會歷任理事長共同聯名,製作推薦函拜訪會員之方式尋求支持,獲得庚○○之同意,己○○則攜帶其所經營之「上友行襪子行」販售之數種款式襪子禮盒,提議拜訪宗親會會員時,可以附送襪子禮盒,在場之庚○○、壬○○不表反對,遂電請辛○○前來共同挑選及決定款式。

當日庚○○、己○○、壬○○及辛○○,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決定以己○○所提供之一盒PIERREBALMAIN(皮爾帕門)襪子禮盒,內含兩雙該品牌之襪子,一雙標價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二十元,共計六百四十元(進價成本六十元),運用林姓宗親會之管道及人力資源,藉由表面上屬正常形式之選前宗親拜會行程,於拜訪林姓宗親會會員時,致贈該襪子禮盒,並附上宗親會推薦庚○○參選之推薦函,使受訪之宗親認為致贈襪子禮盒為庚○○拉票,藉以要求林姓宗親會會員於縣議員投票時支持庚○○之目的。

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製作「疼惜咱的子弟.懇請牽成政賢」之推薦函競選文宣,而於九月二十三日,在上述「小森林幼稚園」辦公室內交付辛○○,囑託辛○○將該推薦持予並無犯意聯絡之林姓宗親會理事長丙○○(檢察官另案偵查)、創會會長林瑞金(檢察官另案偵查)、前理事長林仲利、常務監事林綉墀(檢察官另案偵查)及總幹事林國樑(檢察官另案偵查)簽名推薦,以方便大量印製該文宣。

因辛○○表示在宗親會內之資歷較淺,遂由庚○○先行撥打電話知會丙○○等五人,始由辛○○持該推薦函陸續予丙○○、林仲利、林綉墀及林國樑簽名後,辛○○再轉交予壬○○,請壬○○持同推薦函交予林瑞金簽名後,由壬○○交付庚○○,庚○○以藍色A4紙張,大量印製成文宣品備用。

二、因桃園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桃園市選區參選之候選人,表態尋求林姓宗親會支持者,計有庚○○及乙○○二人,宗親會幹部亦因而分成兩派,丙○○為此還私下以電話探詢各幹部支持意向,並製作成名冊。

庚○○為有效運用林姓宗親會之資源,以營造林姓宗親會全力支持庚○○之假象,乃與辛○○謀議於九月二十五日固定召開之林姓宗親會理監事會議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輔選庚○○之會議,並先徵詢同樣支持庚○○之現任榮譽副理事長癸○○之意見,經辛○○與癸○○商議訂在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召開,由癸○○擔任引言人。

為遂行其等以宗親會掩護賄選之決意,其後辛○○即以林姓宗親會之名義,邀集不論保持中立,或明示支持乙○○、庚○○之正、副理事長,理、監事及重要幹部,均共同參與庚○○之輔選會議。

壬○○、辛○○並先於九月二十五日理監事會議結束後,至林姓宗親會辦公室,列印會員名冊,及以里為單位之會員住所明細,以方便隔日供幹部認領輔選責任區行賄宗親使用。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癸○○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0六號六樓之林姓宗親會會館,先行召集與會人員進行討論,與會者並自由發言,支持乙○○之副理事長甲○○到場發現該會議係庚○○之輔選會議,遂於致詞時特別表明其係支持乙○○之立場。

理事長丙○○致詞時,先說明此次宗親會支持之候選人有庚○○及乙○○二人,並詢問安排會議之辛○○,幹部拜訪宗親會會員時,是否有準備禮物等語,辛○○發言表示,幹部拜訪會員時,除攜帶宗親會準備之推薦函外,另準備有襪子禮盒,惟現場並未提出襪子禮盒之樣品。

稍後庚○○即自行攜帶約一千五百紙上述推薦函前來參與聚會,與辛○○先前準備之會員名冊等資料放置一起,會議中由癸○○要求與會支持庚○○之幹部壬○○等人認領責任區(以里為單位),並由癸○○將辛○○所提供之己○○名片,放置於與會幹部桌上,請各幹部於會議翌日自行依據名片所示連繫己○○,而依責任區會員人數領取足額之襪子禮盒發送會員。

翌日,癸○○尚以電話連繫未與會之不知情幹部,請求幹部至辦公室認領日昨未有人認領之剩餘責任區及上述庚○○之推薦函,並依名片指示與己○○連繫,以領取發放會員之襪子禮盒。

己○○則依據辛○○所提供之責任區會員人數,準備並追加訂購用以行求之賄賂,至少八百零八盒上述PIERREBALMAIN(皮爾帕門)襪子禮盒襪子,以供宗親會幹部領取,欲以宗親會拜訪宗親之名,夾帶行賄財物。

致與會不知情之幹部丁○○、子○○、寅○○,及同樣不知情,未與會而於翌日接獲癸○○通知之丑○○,誤以為襪子禮盒係宗親會所準備用以拜訪宗親會會員之「伴手禮」,而分別認領責任區之里,並與己○○連絡,由己○○提供丁○○四十二盒、子○○一百六十盒、丑○○二十餘盒、寅○○五十五盒,並依其等認領責任區,丁○○發放三十餘盒予會員、子○○發放一百四十盒、丑○○發放八盒,寅○○因見新聞報導涉及賄選,而將之全數丟棄。

另壬○○領取七十盒,業已發放部分,癸○○領取八十二盒,發放約四十盒,其餘還給己○○。

另其他幹部除分別認領責任區外,分別亦領有禮盒而發放部分,分別有領取一0二盒之林瑞金、四十六盒之林麗雲、五十一盒之林景生、五十盒之林伶滿、二十四盒之林春梅、八十盒之林秀蘭、四十八盒之林錦華(是否涉犯賄選,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對有選舉權之林姓宗親會行求其等投票予庚○○。

三、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北部機動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

司法實務上向來以為,此處所稱「被告」亦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足為代表之判例即為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兩件判例。

換言之,前述法律及判例原則上均係肯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無可能逕就「證明力」之部分有所限制。

二、惟按前述兩則判例肯定「共同被告之自白」對於他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業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違憲。

釋字五八二號解釋謂(略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換言之,前述兩則最高法院判例所認為,共同被告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事項,雖尚「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所限制,惟討論證明力之限制,無異於「以承認共同被告不利他被告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而有於法定五種證據方法(被告自白、人證、鑑定、勘驗、文書)之外,創設「第六種證據方法-共同被告」之嫌,是經大法官認為應將此時之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以保障遭共同被告不利指述之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同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的規定,若合符節。

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又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

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

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 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 (Reliability 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

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二00三年六月,初版,第三0四頁以下)。

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四、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署、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Hum 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第 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

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

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

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參見。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

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 ,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

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

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

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

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

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

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結合;

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傳聞法則之「同意性」及「相當性」例外規定,採行直接審理原則之外國立法例,亦將之列為直接審理原則之例外規定,是解釋上,對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得參考外國法理,及類推本條項之規定,而構成直接審審原則之例外。

七、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共同被告己○○、辛○○、壬○○、癸○○、丁○○、子○○、寅○○及丑○○等人,以及其餘偵查中均列為共同被告之林姓宗親會會員,包括時任林姓宗親會理事長正、副之丙○○、甲○○,及會員林瑞金等,共計一百八十四人,分別於審判外,即警詢及(或)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就他被告本人而言,均屬「傳聞證據」,且偵查中被告相互間並未保障其等之質問權。

惟經起訴之被告九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偵查卷內所附其餘未經起訴被告之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公訴檢察官亦同意其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性」及「相當性」之意旨,本院認均具證據能力。

又查:㈠被告丁○○、子○○、寅○○及丑○○四人(丑○○業於本院審判期間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被告四人相互間,及經起訴之其餘被告之審判外筆錄具證據能力。

依上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辛○○、癸○○、己○○、壬○○四人,及其等分別選任之辯護人,對於經起訴之其餘被告之審判外陳述筆錄,除被告辛○○之筆錄外,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惟對於辛○○審判外之筆錄,並非主張傳聞證據,而係主張有不正訊問,非任意性陳述(自白)之情。

是就被告辛○○本人而言,即係爭執自己審判外自白筆錄之證據能力。

又被告壬○○亦抗辯有疲勞訊問之不正訊問情事。

被告庚○○之辯護人對於辛○○審判外之筆錄,亦持如前相同之抗辯外,對於其餘經起訴被告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均有爭執。

㈡惟查公訴檢察官既聲請於審判期日分離審判,傳喚除庚○○以外之共同被告均為證人,並均以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具結詰問,被告等透過辯護人所行使之反詰問,及被告等相互之對質權,其等警詢筆錄不利他被告本人之陳述,亦「延緩」至審判程序中行使及確保,換言之,被告等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既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其雖有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惟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仍具證據能力。

是庚○○之辯護人如前所為傳聞證據之抗辯,自無理由。

㈢再查上述共同被告庚○○、己○○、癸○○之辯護人均主張辛○○審判外之(自白)陳述有不正訊問之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惟首應釐清者為,證據禁止或排除法則,基於「權利領域理論」或「個人領域理論」,均認為得主張排除自白者,應限於為「自白之被告本人」,此時其他共同被告可否主張他被告審判外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容或有疑。

本院以為,證據禁止或排除之目的並非僅係保障該受侵害之被告個人,其尚有基於「公平審判原則」之維護司法正潔,以及基於「導正(偵查機關)紀律」之嚇阻效果;

尤有甚者,辛○○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為本案之共犯嫌疑人,此種共犯性質之共同被告,其等犯罪事實實相牽連而具不可分性,是被告之自白往往即屬對於共犯不利之陳述,是縱令依據「權利領域理論」或「個人領域理論」,亦不應狹隘解釋為僅有被告本人得持以主張排除,對於共犯實不利之陳述部分,共犯亦應得持以主張,又參酌所謂「目標理論」,本案偵查機關實係為取得不利於主要被告庚○○、己○○之證據,而針對偵查機關較不關心之其他被告辛○○為偵訊對象,試圖取得不利於其他主要被告之不利證據,自應容許其他共犯,持以主張排除。

是學者因而主張,具有主張證據排除之「當事人適格」者 (Standing), 不應限於受侵害之被告本人,而應及於被告之家屬、共謀者、生意之合夥人、共同居住人等,誠屬的論(關於刑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理論,可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00五年九月,初版,第四十九頁以下)。

綜上所述,本案與辛○○具有共犯關係之其他被告,尤其庚○○、己○○、癸○○、壬○○,自得主張辛○○之自白(及不利於共同被告等之陳述)為違法取得,不具證據力,應予排除或禁止使用。

惟爭點厥為,辛○○之審判外陳述,是否有經不正訊問取得之情,此於後述被告本人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詳述之。

乙、被告本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壬○○於準備程序辯稱(略以):在檢察官面前製作筆錄時,我很累,但我沒告訴檢察官,檢察官還讓我坐,我因為很累,才亂掰說襪子都送給外縣市朋友云云。

惟查當日壬○○之偵查訊問筆錄僅製作三十餘分鐘,於訊問過程中被告得以就座,被告又未將其疲累之情告訴檢察官,檢察官更無可能預見,並進而利用被告之疲累以取得自白之動機及行為。

又壬○○之辯護人自始即未提出疲勞訊問之抗辯,是被告壬○○所辯不可採,其偵查中之陳述筆錄,並無不正訊問之情,而具證據能力。

至被告辛○○製作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時,是否有不正訊問之情,訊據被告辛○○於準備程序中,針對警詢筆錄雖辯稱(略以):調查站問很久的筆錄,但那些筆錄都沒有出現在卷宗內云云,惟被告辛○○亦不否認「現在卷宗內的筆錄都實在,但並沒有時間給我解釋」等語。

於審判期日並辯稱(略以):當時在調查站製作筆錄,心想大家都回家,我也想回家,而且筆錄製作到一半,就被叫到旁邊去,要我好好配合否則就會回不去,並說到地檢署也有一位姓陳的先生,叫我要好好配合,否則回不去,第一次(調查站)訊問出門後,該姓陳者講「你該死了、你該死了」,所以我有些配合、有些不配合。

我知道他們想要我說出是庚○○打電話要我去小森林幼稚園看襪子,其實我記不得是誰打電話,而且是己○○拿襪子看的,但我想回家,所以我不得不說出庚○○等云云。

本院查本件調查員、檢察官於詢(訊)問辛○○前,均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辛○○明瞭自己係處於被告之地位,仍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事實經過,偵訊人員告以「要好好配合」等語,當係希望被告說出實情,不要隱瞞之意,並無證據證明有施以威脅、利誘之情,而訊問後若果如被告辛○○所言,偵訊人員有告以「你該死了、你該死了」等語,亦係依據被告自己先前任意性之陳述,善意告以被告其可能陷於犯行之處境,當無威迫之意,蓋此可自辛○○於其後之供述,並無逆轉之內容,而僅係細節上之修正,且辛○○於準備程序亦供承,卷內警詢筆錄均實在等語。

又觀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偵查機關並未提供虛偽、錯誤之資訊予被告,不論係在被告遭羈押前或後,上述情狀均無改變,是被告辛○○並無陷入以詐欺而為自白之危險,應足證明。

依被告所辯,其為免羈押或羈押後為求具保釋放,始自行決定「配合供述」云云,此涉及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被告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並且在偵訊機關確定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下,被告所以自白或自認之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聯,毋寧係自白是否具真實性之判斷因素。

末查辯護人閱卷並拷背偵查過程之光碟片後,均未提出積極足以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辛○○筆錄有非任意性自白之證據,是辛○○、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信。

末按自白真實性與否是否屬自白證據能力之要件,甚為有疑,固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似乎認為亦屬自白證據能力之要件,惟本院以為,此處自白真實性,應係自白證明力之規定,本條立法顯有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二者概念之嫌,惟於本條未修正前,僅得依據形式上判斷其自白內容是否顯然不符事理常情,而有供述自相矛盾之情,亦即實質上是否真實之判斷,係審理期日依據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後之判斷,本案辛○○審判外之陳述(自白)筆錄,就形式上判斷,尚非顯然不合事理常情,自有形式上之真實性,至於實質上之真實性,亦即證明力之判斷,於調查被告動機等一切因素及所有證據,詳如後述。

綜上所述,被告壬○○、辛○○審判外之筆錄(不論被告認知是否自白),對於被告本人,以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依法得為證據。

貳、證明力部分甲、被告庚○○、己○○、辛○○、壬○○、癸○○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

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尤須強調者,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項,於原條文之「被告」之外,特增訂「或共犯」之規定,其目的不僅在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限制「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蓋所謂「共犯之自白」往往涉及「正犯」即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為恐「共犯」因基於同為被告之身分,無庸具結而不受偽證罪之處罰,因而容有隨意攀誣他人之虞,致妨害司法公正,立法者特於此增訂有與被告本人自白相同之證明力限制。

二、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即應先分離審判程序,將該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之地位,具結並詰問,以保障他被告之訴訟權,業如前述。

惟須注意者,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詰問之程序,僅係取得「證據能力」之作法,惟就「證明力」之限制層次言,即令程序上以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準用證人身分結證訊問,惟如係共犯之共同被告,其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換言之,【共犯之共同被告】所為自白,且有不利於他被告本人之陳述者,即令以證人證言之法定證據方法形諸於審判庭調查證據,仍不得以此「單一證言」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始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限制被告及共犯自白證明力之意旨。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仍應受到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的限制,除該共同被告之「自白」(即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言)外,尚應有足為補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

正如大法官許玉秀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其供述證據,當作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必要證據;

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法則亦將遭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

至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自白當然必須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乃自明之理」。

查本案被告三人,實體法上係經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嫌疑被告,程序法上亦經檢察官共同起訴及追加起訴而列為共同被告,其等屬共犯之共同被告地位,尚無疑問,對於其等自白及其中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部分,其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方法,應遵循本院前述所論述之證據法則,始謂合法適當。

三、訊據被告庚○○、己○○、辛○○、壬○○、癸○○等人,均否認上述犯行。

庚○○固不否認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親至會場發送「疼惜咱的子弟.懇請牽成政賢」之推薦函競選文宣,惟辯稱(略以):對於林姓宗親會拜訪宗親致贈襪子禮盒之事,事先並不知情,是事後聽說始知宗親會開會決定要致贈宗親襪子,且對於送襪子之情形亦不清楚云云。

被告己○○固不否認與庚○○熟識多年並情同手足,及幫庚○○助選之事實,以及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下旬,在「小森林幼稚園」與庚○○、壬○○、辛○○等人聚會,及其後提供扣案襪子禮盒予林姓宗親會使用之事,惟辯稱(略以):「小森林幼稚園」的聚會祇是單純雲林同鄉會朋友間的聚會,因為經營「上友行襪子行」,扣案襪子禮盒的價值甚低,且多係來往廠商附贈的,因而提供給林姓宗親會作為拜訪宗親會員時的伴手禮云云。

被告壬○○固不否認於九十四年八月下旬,在「小森林幼稚園」與庚○○等人聚會,及其後自己○○處領得扣案襪子禮盒之事實,惟辯稱(略以):當日僅係至「小森林幼稚園」與庚○○、己○○及辛○○等人閒聊,直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林姓宗親會在宗親會會館開會時,始知要提供襪子禮盒作為拜訪宗親的伴手禮云云。

被告癸○○固不否認協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應辛○○之邀,協助召開輔選庚○○之會議,惟辯稱(略以):提供襪子禮盒係作為拜訪宗親時的伴手禮云云。

被告辛○○固不否認於九十四年八月下旬,應邀至庚○○在「小森林幼稚園」之校長室,與庚○○、壬○○及己○○見面,以及九月二十六日其邀集林姓宗親會重要幹部,包括正副、理事長,及理監事等人,參加庚○○之輔選會議,會中並告知宗親要提供襪子禮盒之事,惟辯稱(略以):在「小森林幼稚園」雖有見到己○○提示各種襪子禮盒供挑選,以及在九月二十六日會議雖係商討輔選庚○○之事,惟告知宗親會幹部之襪子禮盒,係作為伴手禮使用,並非賄選之用云云。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同此意旨。

同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九號、第三三五五號、八五二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七號、六七八七號諸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經查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諭知審判程序分離,並依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準用」(依據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實應為「適用」)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並告以對於自己犯罪事項仍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程序要旨下,使證人即共同被告等,均具結並接受檢察官、對方被告所選任辯護人等之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之結果如下:㈠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下午三、四時,庚○○、己○○、壬○○、辛○○於庚○○經營之「小森林幼稚園」,共同決定致贈林姓宗親會會員,由己○○所提供之襪子禮盒,並由庚○○製作「疼惜咱的子弟.懇請牽成政賢」推薦函競選文宣:1訊據證人辛○○結證稱(略以):我在林姓宗親會擔任總務,並未擔任庚○○競選縣議員的幹部,但有幫庚○○助選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

早在九十四年四月份,林姓宗親會會員大會時,庚○○對大家宣佈要參選。

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下午三、四時,已接近選舉時間,庚○○、卯○○,及另一位我不認識的老師,邀我說有時間過去坐坐,所以我常去,當天我應該是路過過去,當日有己○○、卯○○、庚○○、壬○○等人在小森林幼稚園(校長)辦公室,己○○說拿襪子禮盒給我看,說要拜訪宗親的話可以做為伴手禮,且己○○有給我名片,說如果有需要,幹部可以直接到他店裡拿襪子,但當天沒有決定是否送襪子禮盒給宗親,因為要不要送,必須經過理事長丙○○之決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2證人己○○亦結證稱(略以):我與庚○○因為共同參與雲林旅桃同鄉會而認識,我們同時當組長,後來他當桃園縣總會理事長,我當桃園市分會會長,我們經常在一起聊天,經常辦活動出去玩,情同手足,庚○○上次及這次參選我都幫他助選,幫他推銷,說他的好處,他學歷高、熱心服務、常參加公益活動,會員有難他出錢、出力,我都是向雲林同鄉會會員推銷,或者我的朋友,林姓宗親會我比較沒有講,因為我比較沒參加林姓宗親會。

庚○○上屆選敗以後,曾向我說他下次還想選,我就一直幫他忙。

我常常到小森林幼稚園去,檢察官講的九十四年八月下旬某日下午三、四時那天,我也有到小森林幼稚園,當日有帶襪子去,我到場後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後來辛○○、壬○○也有進來。

當天我去的目的是預計與雲林同鄉會總幹事李柏駐商討年底會員大會的事情,但連絡不上李柏駐,臨時聽到辛○○、壬○○提起庚○○參選的事,說要拜訪林姓宗親,我就提議可以拿襪子送給宗親會當伴手禮,但沒有提到要參選縣議員的事等語(同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3訊據證人壬○○亦不否認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下旬某日下午三、四時,在小森林幼稚園與庚○○、己○○及辛○○等人見面之事,雖壬○○否認當日見過襪子禮盒,惟仍證稱,當日聽到己○○、辛○○提到要送襪子禮盒給林姓宗親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另訊據被告庚○○,對於該日曾有於其小森林幼稚園校長辦公室見面之事實,亦不否認。

是足認九十四年八月下旬日下午三、四時許,庚○○、己○○、辛○○及壬○○等,確實於庚○○所經營之「小森林幼稚園」校長辦公室見面。

4又查證人辛○○、己○○均證稱,庚○○雖在場,但他並未聽及其等談到送襪子禮盒之事云云,壬○○更當場繪製校長辦公室之現場配置圖,證稱庚○○可能沒有聽到云云。

惟查辛○○以被告身分於調查站之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理由業如前述)曾陳述指稱(略以):當日我在庚○○的小森林幼稚園看過該襪子禮盒,當時庚○○的輔選幹部都約三、四人,包括己○○都在場,不久庚○○離開後,其輔選幹部就拿起放在桌上的襪子禮盒,表示要送該禮盒給宗親會會員,請會員在本屆選舉投票支持庚○○,當時桌上放著很多種襪子禮盒,庚○○一定有看到,而且我到現場前,他們已經挑選好,才問我送那種款式的好不好等語(見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0二號偵查卷㈠,第四十六頁)。

其後辛○○經聲請羈押,於本院偵查法官羈押庭訊問時,仍供承是庚○○叫我去看東西(指襪子),在場還有三、四個人問,送這東西好不好,我看是小東西就說好啊沒關係等語(參見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0二號偵查卷㈠,第二五七頁)。

於羈押期間經調查員借提詢問時,甚且供承(略以):是庚○○打電話要我過去小森林幼稚園,我到場後,庚○○、己○○、壬○○、卯○○等人均圍坐茶几旁沙發,茶几上擺放各式各樣襪子禮盒,庚○○或己○○(究係何人記不清楚)指著皮爾帕門襪子禮盒,問我送該禮盒好不好,因為我之前就聽過庚○○或己○○說過要送襪子給林姓宗親會會員,我即表示好,之後約三十分鐘後我先離開,他們仍在現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0九頁)。

已足證當日小森林幼稚園聚會之重點,以及找來辛○○之目的,主要係確定是否致贈,以及致贈何種類型襪子禮盒予林姓宗親會,而庚○○亦確實在現場。

至庚○○當日是否知情且參與討論,雖辛○○於本院審判中意圖解釋證述稱(略以):我記不清楚當日到底是誰叫我去,有沒有人打電話叫我去,我也都忘記,也有可能是我自己去的云云。

但偵查中我是把事實講出來,我想檢、調一定要我把庚○○講出來,其實是己○○向我講襪子的事,但我不得不把庚○○也一起說出來。

我雖然沒有想到收押的問題,但想大家(指當日同遭聲押之丙○○等人)都回家了,我也該回家,聲押當日在地檢署走過來法院時,丙○○說這個案子一定會交保,叫我放心講出來就好,應該怎麼講才是對的,你自己去想,我就自己就編出上述陳述云云。

惟查辛○○若果係為免於羈押,或因自行揣測偵查機關希望其供出庚○○,始刻意陳述庚○○涉案之動機,而為虛偽之指述。

則其於羈押聲請前之警詢筆錄(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警詢筆錄),即應主動供出庚○○,惟其並未明確供述係庚○○電請其前來小森林幼稚園,甚且刻意陳述係庚○○離開之後,輔選幹部(包括己○○)指著襪子禮盒徵詢辛○○之意見等語,而直到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庭時,始供出係庚○○電其前來,並於此時供出係庚○○或己○○指著襪子禮盒,徵詢其意見等語,且在仍經法官裁定羈押後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仍為與羈押訊問時相同之陳述,並且詳細交代當日過程及自己先行離開,庚○○仍停留在現場之陳述等語。

另輔以辛○○自承在調查站訊問時,有調查站偵訊人員告以「要好好配合」,及訊問後偵訊人員尚告以「你該死了、你該死了」等語,以及丙○○告以「叫我放心講出來就好,應該怎麼講才是對的」等語,足證辛○○當時已決定「合盤托出」事實真相,始更正其初次警詢筆錄供稱庚○○先離開,輔選幹部始詢問送襪子禮盒意見之陳述,而改稱以庚○○或己○○詢問其意見,反係自己先行離開,庚○○等人仍停留在現場等語,且於羈押訊問時,及執行羈押後所述均稱一致。

再審酌證人壬○○、己○○二人之警詢筆錄均未強調庚○○先行離開後,其等或輔選幹部始指出襪子徵詢辛○○意見之供述;

甚且己○○於審判中,經庚○○之辯護人持辛○○警詢筆錄所載「當日桌上擺放各式各樣襪子禮盒,己○○指著襪子說這個好不好」等語,反詰問己○○有無此情時,己○○推翻其於主詰問回答檢察官「當日帶一盒(兩雙)襪子去」之陳述(參見本院審判卷㈠第一四八頁),而解釋稱(略以):「辛○○應該看不到各式各樣的禮盒,因為我是放在牛皮紙袋裡面,牛皮紙袋我放在我座位旁的茶几上,我有把牛皮紙袋稍微翻開,他有看到襪子的外包裝,我跟他說可以提供皮爾帕門的襪子給他們當伴手禮好不好,其實牛皮紙袋裡面還有其他品牌的襪子」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

足認辛○○於羈押訊問庭,及羈押後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之警詢筆錄所述庚○○參與之情節較為可信。

至壬○○指稱僅聽聞他們談論到送襪子之事,但沒有看見襪子等語,顯係為免己身涉案,避重就輕,並圖卸責之陳述,尚不足採。

而被告庚○○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當時擔任庚○○司機之卯○○所證述,九十四年八月間,小森林幼稚園常有人來聚會,沒有見聞上述談及襪子禮盒之事等語,可能係卯○○有意或無意記憶不清或迴避問題,抑或卯○○因為多次進出,確實未見聞襪子禮盒一事,惟凡此尚不足推翻證人己○○、辛○○及壬○○所證述當日有關襪子禮盒之情節。

5綜上所述,足見當日己○○確實攜帶多種款式之襪子禮盒,至小森林幼稚園供庚○○、壬○○等人挑選決決定款式,而於討論時,其中有人電請當時時任林姓宗親會總務之辛○○前來,徵詢辛○○之意見,共同決定款式。

至於究係庚○○、己○○,甚或壬○○、卯○○(庚○○之司機)在庚○○之授意下電請,在相關被告、證人均不願據實陳述細節下,客觀上已無從證明,惟在確定其等係共同討論並決定致贈襪子禮盒之情下,已無解於庚○○知情並參與討論之事實,何人電請實與本案事實無關輕重。

6至辛○○所述,壬○○於當日或先前即建議庚○○以宗親會歷任理事長共同聯名,製作推薦函拜訪會員之方式尋求支持等語,以及辛○○詳細敘述庚○○製作「疼惜咱的子弟.懇請牽成政賢」之推薦函競選文宣,而於九月二十三日,在上述「小森林幼稚園」辦公室內交付辛○○,囑託辛○○將該推薦持予丙○○、林瑞金、林仲利、林綉墀、林國樑等人簽名推薦,辛○○以資歷上淺,央請庚○○先行撥打電話知會上述丙○○等五人,始由辛○○持該推薦函陸續予丙○○、林仲利、林綉墀及林國樑簽名後,辛○○再轉交予壬○○,請壬○○持同推薦函交予林瑞金簽名後,由壬○○交付庚○○,庚○○以藍色A4 紙 張,大量印製成文宣品等語。

為被告庚○○、壬○○所不否認在卷,經核與偵查中之共同被告丙○○、林瑞金、林仲利、林綉墀、林國樑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相符,證人丙○○於審判中亦證稱係庚○○在九十四年中秋節前一日拿來給我簽名的等語,足認實在。

㈡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庚○○、癸○○、辛○○共同策劃於桃園市○○路一00六號六樓之林姓宗親會會館,邀集宗親會幹部,召開庚○○之輔選會議,會中幹部認領輔選責任區,並決定幹部可逕與己○○連繫以索取上述襪子禮盒,發放予宗親會會員:1訊據證人辛○○結證稱(略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有到一00六號六樓之林姓宗親會會館去,當天要開輔選會議。

因為第十六屆縣議員有庚○○、乙○○兩人是宗親會會員,宗親會要支持他們,循往例輔選。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宗親會另有召開理、監事會議,與選舉無關,但兩位候選人都有到場尋求支持。

隔天九月二十六日晚上的輔選會議是我打電話通知人員來參加,當日來參加會議的人,其中甲○○是支持乙○○的。

因為庚○○的輔選會議也是宗親會的會務,甲○○是副理事長,所以我一定會通知宗親會的長官。

當天庚○○也有到場,他比較晚到。

「疼惜咱的子弟.懇請牽成政賢」推薦函競選文宣是庚○○在九月二十六日帶到會館去的,當時已經印了一定數量,並依與會人員自己需要的數量領取,是庚○○叫我們發出去,開會時丙○○有問要帶什麼去拜訪會員,我向與會人員提到己○○要提供襪子之事,大家都沒有異議,我因為是總務,必須將準備的東西向大家報告。

在選舉期間送禮品,當初我不覺得會給人賄選的疑慮,又是人家贊助宗親會的。

將襪子禮盒連同宗親會推薦庚○○參選的函一起發送,不是我自作主張,當時宗親會的長官,包括理事長丙○○在內,都不反對同意這麼做。

我認為襪子禮盒是會員己○○送給宗親會,宗親會再送給宗親。

我不敢肯定庚○○對九月二十六日當天要送襪子之事,是否知情。

輔選會議當天有決定與會人員認領責任區並由他們來發放襪子禮盒及推薦函,我們有提供各里的會員名冊讓認領責任區之人在發放文宣、襪子時作為參考,會員名冊是九月二十五日晚上,我與壬○○從宗親會的電腦中列印出來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2訊據證人即林姓宗親會前任常務監事,現任榮譽副理事長癸○○結證稱(略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我有參加林姓宗親會的理、監事會議,當天辛○○告訴我明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還要在桃園市○○路一00六號六樓之林姓宗親會會館開會,因為要輔選庚○○、乙○○所召開的輔選會議。

那天庚○○有來,是會議快結束時來的、乙○○沒來,當日會議是座談會性質,沒有固定主持人,會議中是討論如何去拜訪會員,由誰去拜訪哪個區域。

會議剛開始說是他們兩個人要參選,請大家多多支持,但最主要是幫庚○○輔選。

我在開會時不知道拜訪會員要送襪子禮盒,後來是理事長丙○○問辛○○,怎麼樣去拜訪會員,辛○○說有紀念品要送會員,丙○○問辛○○是什麼紀念品,辛○○說是襪子,我那時才知道。

此時證人癸○○出仍不願承認九月二十六日會議是為庚○○所召開之輔選會議,經本院補充訊問追問,癸○○始證稱(略以):辛○○不是打電話給我的,他是在九月二十六日開會前兩、三天早上到我家告訴二十六日要開選舉的輔選會議。

二十五日是理、監事會議,宗親會名義發的通知書,雖然我已卸任,但宗親會還是會發函給卸任理監事來開會。

九月二十六日的會議是辛○○口頭通知的,很明顯二十六日是要開輔選庚○○的會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至於庚○○有無聽到要送襪子之事,證人癸○○證稱,是我們先說拿推薦函拜訪宗親,庚○○來時才把推薦函帶來,參加開會的人七嘴八舌,就如何發放推薦函及紀念品之方式提出討論,有人說怕拜訪時宗親不在,就把推薦函放在襪子禮盒內,當時庚○○不在,他還沒來。

會議快結束時,庚○○才來,我請他發言,過不久即散會等語(同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3另訊據證人即林姓宗親會理事長丙○○結證稱(略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宗親會開理監事會議,會議完畢,我們有餐會,在餐廳用餐時辛○○告訴我隔天要開會,開選舉輔選會議,事實上是不拘形式的談話會,沒有開會通知、沒有主席、沒有決議、沒有紀錄、沒有簽到。

我不清楚會議由何人召集,是辛○○當面口頭通知我的,就當天到場十幾個人來看,幫庚○○輔選的人比較多,我個人認為是庚○○的輔選會議,但支持乙○○的甲○○也被通知與會,副理事長甲○○發言時表示他是支持乙○○,還說他今天好像來得不是時候。

我大約是晚上八時左右到場,庚○○那時還未到場。

談話會沒有主持人,是由癸○○當引言人,說明主要目的就是要輔選,癸○○說我們宗親會有提名二位候選人參選縣議員,請宗親幫忙輔選,讓他們二位順利當選,接下來我說話,然後甲○○才發言。

我是宗親會理事長,立場上要保持中立,因為我的認知當天會議替庚○○輔選比較多,我還是說跟大家多支持庚○○,但我也提到希望二位候選人都能當選,甲○○看到在場大多是支持庚○○,可能怕乙○○誤會,所以說「我來得不是時候」等語,我安撫他說「人都來了,不要這樣子」,他就沒有再表示意見。

辛○○請大家去拜訪宗親,並提出去年林正峰選立委時,各投票所的宗親人數與實際得票票數統計,另外還有一張宗親會幹部所住的區域及應負責任區分配表,請大家將兩個文件帶回去參考,我詢問,去拜訪宗親有無帶什麼東西?我的意思是如祇有這種統計表,拜訪宗親時沒有宣傳效果,是不是還會有名片或其他文宣。

辛○○說有準備一個小禮物,我當場問是什麼東西,他說是襪子,我請他拿出來看,他說沒有帶來,我問他價格多少,他說很少,差不多二、三十元,因為當時他拿不出襪子給我看,我口氣上不很高興,後來想反正也不是宗親會出這筆錢,價值也不是很高,我就不在意了。

辛○○說有準備襪子是從座位上站起來說的,他是對大家說的,有注意聽他講的人,就會聽到。

辛○○發言要送宗親襪子禮盒時,庚○○還未到場,一直到我們幹部認領責任區域,幾乎會議快要結束時庚○○才到場,其實當時除了丁○○認領幾個里外,其他人也還沒有主動出來認領。

庚○○到場之後,有先請他講話,私底下與他再聊天,庚○○來大概一、二十分鐘,我比他早離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4又本院依職權訊據證人即林姓宗親會副理事長甲○○結證稱(略以):我有參加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理監事會議,是例行性會議。

隔日九月二十六日早上我接到辛○○電話要我去會館開會,沒有告訴我目的,我就去了。

到現場我看與會的人大部分都是支持庚○○的,因為會長先前有做過支持人選的調查,我看過那個資料,知道誰支持庚○○。

我私下問會長說為什麼要叫我來,我的認知就是庚○○的輔選會議。

會長的意思是既來之則安之,叫我坐下不要走,我就坐下來。

我私下也跟辛○○抱怨,說為什麼要叫我來。

當天理事長先講話,接著換我說,我說我支持乙○○,我的態度很清楚,大家也都有聽到。

我大約八點鐘出頭到,九點左右就離開,到會館時,就看見責任區分配表在桌上。

我快要離開時聽到有人講襪子之事,記憶中庚○○是八點多到,我要離開前他已經來了,會議將結束時,有聽人講要送襪子禮盒,但不知道是那個人講的,我沒有辦法舉證。

當天沒有看到襪子。

九月二十六日會議上是第一次聽到有人要送襪子禮盒,九月二十五日理監事會議根本沒有提到此事,之前宗親會理監事會議也沒有計畫要送襪子禮盒給宗親這件事。

在場被告那天有與會的有癸○○、壬○○、子○○、辛○○、丁○○、庚○○,己○○、丑○○沒有去,寅○○我沒有印象。

在我參與宗親會事務期間,宗親會沒有因為宗親要參選而致贈宗親禮物之情形,在媒體披露庚○○涉嫌以襪子禮盒賄選之前,我也沒有聽到或看到宗親獲贈襪子禮盒,我自己也未收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5綜上所述,已足認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天晚上,由辛○○通知林姓宗親會各幹部在宗親會館召開輔選庚○○之會議,而辛○○連早已表明不支持庚○○,而是支持乙○○之副理事長甲○○亦邀請,足認辛○○有意營造「林姓宗親會」係支持庚○○之氛圍。

訊據被告庚○○對於當日為其召開輔選會議,以及其確實有攜帶上述推薦函文宣到場之事實均不否認,惟辯稱不知情當日有討論拜訪會員時一併致贈襪子禮盒之事。

雖證人辛○○、癸○○、丙○○均證稱,提及襪子禮盒時,庚○○尚未到場,與庚○○所辯不知要訟襪子之事,似相符合。

惟查辛○○、癸○○、丙○○等人均為本案共同被告(丙○○尚在偵查中),其等迴護庚○○,以解免自己之犯行,並非不可想像。

且庚○○、己○○,與壬○○、辛○○等人早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決定要拜訪林姓宗親會會員,並於拜訪時致贈己○○提供之襪子禮盒,庚○○也接受壬○○之建議製作推薦函文宣,業如前述。

是庚○○既早已得知並決定要致贈襪子禮盒,其即使於當日輔選會議討論該襪子禮盒時尚未到場,亦不足證明其不知情,反係庚○○為免於遭指摘有賄選之嫌,而刻意於提及襪子禮盒時不在現場,至其後始出現向幹部發言尋求支持,較符當時之情境,而係合理之推論。

更何況依據證人癸○○於羈押後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警詢筆錄證稱(略以):庚○○自己一個人來拜訪我,說要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輔選會議,庚○○來的隔日,辛○○來找我,與我確定開會時間及地點,辛○○說庚○○要在晚間八點開,我說太晚,建議改在七點半,而確定於晚間七點半召開。

九十二十六日因為庚○○晚到,我先幫他聚集所有幹部進行初步討論,討論內容包括有意為庚○○輔選者造冊,並將贈送男襪禮盒附上庚○○競選文宣以爭取會員支持,與會者依居住區域認領所要拜訪之宗親等三點,於討論到一半時庚○○攜帶其文宣到場。

會議最後決定由辛○○提供己○○二十餘張名片交給我後,由我訪置於各位幹部桌上,請幹部自行向己○○領取男襪禮盒紀念品等語(參見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0二號偵查卷㈠,第三0二頁)。

另參以證人甲○○亦證稱,於會議快結束時,有聽人談起襪子之事等語。

足認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輔選會議時、地及討論內容,庚○○自始即知情並參與規劃,並委由辛○○、癸○○二人為其統籌執行,在丙○○詢問辛○○襪子禮盒時,庚○○固然未到場,惟會議最後討論如何領取、搭配庚○○當日攜帶之文宣一併發放襪子禮盒等細節及方式,庚○○不可能未聽聞,當可想像。

縱其未發言介入,惟此等執行細節,在其等犯意聯絡下,由辛○○等人代為處理即足,毋庸事必躬親。

6又查訊據證人子○○結證稱(略以):開會當日我先離開,後來癸○○通知我要負責那幾個里,告訴我名冊及推薦函都在會館,襪子是己○○後來送來給我的,我是先到會館拿到推薦函,與名冊放在一起等語。

證人丑○○結證稱(略以):二十多盒襪子禮盒是癸○○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會館拿名冊及己○○的名片,襪子禮盒是己○○送過來等語。

證人寅○○結證稱(略以):那天我去開會,知道襪子在己○○那邊,要去找他領,但我沒有空去,己○○就自己送過來,他說這是要送給宗親的,當天我有被分配到責任區,是癸○○指派的等語。

證人丁○○結證稱(略以):我開完會後自己到後面去領推薦函、名冊及選舉統計資料,是癸○○說誰的責任區,就去拿該責任區的名冊,回家時坐電梯遇到辛○○,他跟我講說拜訪宗親要送一個伴手禮,說有人會拿給我等語。

以及羈押庭法官曾持以質疑癸○○,予癸○○答辯機會之證人即林姓宗親會秘書陳蔡淑錦之警詢筆錄證稱(略以):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名譽副理事長癸○○打電話告訴我,有一些推薦庚○○之文宣,放在我座位後方,會有責任區的人來拿這些資料拜訪會員,要我告訴來拿資料者去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四號的「上友襪品批發中心」拿禮物。

記得丑○○、林景生及子○○都有來拿,我也有告訴他們去「上友」拿禮物等語(參見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0二號偵查卷㈠,第一0一頁)。

足證癸○○並非僅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擔任引言人而已,其亦負責介紹幹部至己○○處領取襪子,甚且分派拜訪會員之輔選責任區,即令如癸○○所辯,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得知要致贈襪子禮盒一事,惟其於翌日及其後仍持續「敦促」當日參與及未參與之幹部,與己○○連繫,以利取得襪子禮盒。

是癸○○參與之程度絕非一般單純發放襪子、文宣之幹部,如本案被告丁○○、子○○、寅○○及丑○○可比,依其參與程度及庚○○倚重其影響力之程度,癸○○為共同策劃及執行決定之人,當不難想像。

㈢九月二十六日與會或未與會之林姓宗親會幹部,率皆依據當日決議,或其後接獲癸○○之要求,依認領之責任區,領取庚○○之推薦函,向己○○領取襪子禮盒,並搭配庚○○之推薦函,準備或已發送宗親會會員:1訊據被告癸○○以證人地位自承(略以):認領四個責任里,向己○○領到八十二盒襪子禮盒,發放給宗親會會員不到四十盒,配合庚○○的推薦函一起發,沒發完的禮盒退還給己○○等語。

偵查中亦坦承將推薦函折起來放在襪子禮盒裡面,並向會員說庚○○拜託支持等語(參見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一0二號卷㈠第三六一頁)。

庚○○。

子○○亦以證人地位自承(略以):開完會,九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癸○○打電話來,說希望我負責文中、中正、中山、中原、中路、泰山、玉山幾個里,所以我領了一百六十盒襪子,是己○○送到我家,我一共發放一百四十盒,庚○○的推薦函我沒有放在盒子裡,而是在登門拜訪時表明是林氏宗親來拜訪,附上林姓宗親的推薦函,表示宗親會有乙○○、庚○○兩人參選,請多多支持等語。

經核與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丁○○亦以證人地位證稱(略以):己○○共送四十二盒來,我送出去三十幾盒,發送時有連同庚○○推薦函一起發送,大部分宗親拿了就進去,有問的,我會說宗親挺宗親等語。

經核與偵查中所述相符。

丑○○亦以證人地位證稱(略以):二十多盒襪子禮盒是己○○送過來,我已經發送給八位宗親,發放襪子禮盒時有連同推薦函一起發,如有問我的人,我會說要支持自己的宗親,沒有特別說庚○○等語。

寅○○亦以證人地位證稱(略以):己○○送五十五盒來,我都沒有發送出去,因為報導出來,我害怕,全部被我丟掉了,並解釋其偵查中說將襪子拿給親戚云云,是不實在的等語。

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列為共同被告之一百六十餘位宗親會會員或其等親友卓林秀蘭、林伶滿、林聰藤、林茂欽、紀佩妏、林金榮、林月雲、林學良、林振益、林義忠、林文註、林順儀、林庭寬、趙林千桂、林枝昌、林長鎮、林石峰、林啟昌、林木森、林富明、林文昌、林順情、林傳杰、林金棗、林國輝、林士千、林建興、朱林阿卻、林伯新、林錦華、蔡隆源、林永財、陳林月英、林萬城、林玶葦、林正三、林正義、林玉田、林易陞、林輝謀、林昱男、林詹阿玉、林金田、林丕詠、林有益、林祺賜、林青劍、呂林軟、林國連、林挺田、林紀郎、林忠正、林明鎮、林玉杏、林長益、林守文、林清全、林英利、林山峰、林錦譽、林仁中、林石溪、林平斗、林大件、林正祥、戴林素霞、林朝立、林進益、戊○○、林長維、林文濱、林清山、林德隆、林順成、林俊傑、陳林淑蓮、林樹斌、林銘明、林金堂、林清結、林君添、林素秋、林尚毅、林明華、林俊義、林國雄、林忠胤、林源盛、林銜三、林吉難、林展輝、林文吉、林榮發、林阿萬、林美月、林婕煙、林米次、林鎮國、林永男、林國民、呂林彩鳳、林耀鼎、林秋郎、林武雄、林樹森、林儷金、林朝權、林富根、林長富、林耿斌、林黃德梅、林木火、林秋貴、林石巖、林忠義、林德永、林長在、馮林銀針、林羿成、林長清、林億亮、林詠道、林文慶、林邦壽、林景遙、林淑珠、林文祥、林鈺州、林國華、林柏宏、林錦標、林美惠、林長上、林文淵、林惠美、林崇瑜、林和春、林秋文、林滿隆、戴瑞麟、林中川、林錦鑣、林東海、林文生、林錦珠、林玉秋、林吉宜、林麗鸚、林湘儀、林順玉、林蔡秀玉、林健祿、林欽雄、呂麗峰、林志龍、林華容、林永華、林世雄、林祖成、林秀芬、林忠裕、林淑菇、林志民、林俊明等人之警詢或偵查訊問筆錄,除其中四十餘人否認收到上述襪子禮盒外,其餘均坦承收到襪子禮盒(少部分提及收到推薦函)或親友有在家代為收到襪子禮盒等語。

足見上述襪子禮盒確實已有部分藉由幹部發送至宗親會會員手中,應堪認定。

2訊據己○○以證人地位坦承檢察官所提出附於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0二號卷㈠第三0頁之名單及領取數量表,為其所有,其上記載之數字即為其送去給各該幹部之襪子禮盒數量,另有些是預計要送出去之數量,已送出者,除癸○○是到我家裡拿之外,其他都是我送過去的等語。

另經本院核算名單上所載數量共計八百零八盒,此亦為己○○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在卷,己○○並於警詢中坦承,預計要送八0八盒,因為數量不夠,所以向襪子工廠追加訂單,但是工廠告訴我來不及追加等語(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0二號卷㈠第三二四頁背面)。

而辛○○亦不否認上述名冊係其提供予己○○,宗親會幹部姓名均為其繕打等語。

足認辛○○提供己○○名單,癸○○另依據辛○○於前晚所列印之宗親會會員住處所屬之里之名冊,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輔選會議中幹部所認領及癸○○於會後要求當日未認領或未與會之幹部,認領各責任里後,依據各責任里中宗親之人數,向己○○領取足額襪子禮盒,並且至少已發放百餘盒,應堪證明。

㈣被告庚○○、己○○、辛○○、壬○○、癸○○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約使具桃園縣議員投票權之林姓宗親會會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1桃園市林姓宗親會會員均係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區,以本案經檢察官列為共同被告之一百八十餘人,絕大多數具有選舉本屆桃園縣桃園市選區縣議員之投票權,為被告、辯護人等所不爭執在卷。

2被告己○○、辛○○、壬○○、癸○○四人均表達支持庚○○之意,己○○、壬○○、辛○○共同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小森林幼稚園」決定致贈林姓宗親,由己○○提供之襪子禮盒,壬○○並獻策,由庚○○製作林姓宗親會理事長等人之推薦函,業如前述。

而壬○○、辛○○均為林姓宗親會理事,壬○○兼任會務組長,辛○○兼任總務一職,此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

證人丙○○於偵查中另結證稱(略以):在中秋節前(查九十四年中秋節為國曆九月十八日星期天),辛○○曾經跟我提議,用宗親會的款項以宗親會名義去送禮給宗親,又沒有談到送禮給宗親的目的,當時我覺得不妥,因為選舉期間,而且也牽涉到資金,所以我沒有同意,也因為辛○○之前的構想我已經排除了,所以我(九月二十六日輔選會議)不是因為怕沒有看見東西(指襪子禮盒)會涉及賄選而生氣,是因為他沒有尊重我理事長。

庚○○之推薦函是他在中秋節前一天來找我簽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而辛○○於審判中亦證稱,在九月二十六日之前,曾向丙○○建議買禮物送宗親,被駁回等語,並且辛○○於羈押前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對於時間、細節,更清楚陳述稱(略以):約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我曾建議理事長丙○○,由宗親會去拜訪會員校對資料,並向會員己○○訪價購買襪子禮盒,該襪子禮盒(指扣案禮盒)即是我當初建議購買的襪子禮盒等語(參見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0二號卷㈠第四十八頁背面)。

其後在九月二十五日理監事會議後之翌日,即九月二十六日,癸○○、辛○○即在庚○○之輔選會議上要求大家認領責任區,及表示會提供襪子禮盒以拜訪會員,此亦如前述。

是依時間推移過程足以推知:庚○○本意圖藉由辛○○擔任林姓宗親會總務一職之便,由辛○○以校對會員資料及中秋節慶送禮為由,建議丙○○以宗親會名義拜訪會員,並採購己○○所提供之襪子禮盒,進而可以配合庚○○之推薦函,以宗親會之影響力,約使會員投票予庚○○,一方面有利己○○之生意,再者,庚○○得以免於以其個人名義送禮的賄選質疑。

所以其等會於八月間某日先行決定襪子種類及式樣,並要總務,掌有執行採購權力之辛○○前來共同決定。

豈料辛○○之「建議」竟遭丙○○以將屆選舉,事涉敏感為由駁回,林正賢、辛○○見無法「搭上」宗親會之名義送禮,祇有決定另行召開輔選會議,因該會議非林姓宗親會之正式會議,丙○○又有選舉將屆之疑慮,遂拜訪榮譽副理事長癸○○,希望藉由癸○○在林姓宗親會之聲望,以影響所有幹部為其發放襪子禮盒及推薦函,又為了「營造」宗親會「全力相挺的印象及氣勢」,辛○○遂邀請所有理、監事及重要幹部,包括六月間經丙○○調查,早已表態支持乙○○,不支持庚○○之副理事長甲○○、理事丑○○等人,均仍邀請到場,如此幹部易「誤認」係林姓宗親會之會議,而要求幹部去拜訪會員及致贈襪子禮盒,即取得正當性,更有助於分配所有責任區,並且庚○○仍可「隱身」在宗親會之後,免於係其個人輔選會議並送禮賄選之指摘。

審酌庚○○之上述動機及目的,已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共同策劃及參與執行之己○○、壬○○、辛○○及癸○○,自亦有參與共同行賄之犯意及行為。

此尚可自證人丙○○所證述(略以):襪子絕對不是以宗親會名義送出,因為辛○○有說是己○○提供的,宗親會也沒有支付這筆錢,否則我會在單據上蓋章,但因為是宗親會幹部去送的,收到襪子禮盒的宗親可能會認為是宗親會送的等語(同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以及被告即宗親會重要幹部丁○○、子○○、寅○○及丑○○,均不約而同陳稱,以為是林姓宗親會所準備致贈之禮物,沒有看清楚推薦函之內容等語。

更足證明本院上述之推論合理可信。

㈤被告庚○○、己○○、辛○○、壬○○、癸○○所行求賄賂之上述PIERREBALMAIN(皮爾帕門)襪子禮盒,已足構成約使投票予庚○○之「對價關係」:1襪子禮盒屬「賄賂」,非屬「不正利益」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

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

「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本案襪子禮盒雖非現金,惟仍屬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當非無從計算之利益。

起訴書認襪子禮盒係「不正利益」,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2所謂「對價關係」,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及歷次判決均一再強調。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四號判決更謂(略以):該賄賂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等語。

如細繹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案例事實,固係針對候選人發放「蘋果碗」禮品,認為進口單價不超過三十元,核與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所示:「以文宣附著於價值三十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之行政命令相符。

惟該案判決仍強調判斷標準「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該案係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所為判斷,認候選人於當時情狀所發放之「蘋果碗」禮品,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堪認僅係被告主觀上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

換言之,本院以為,禮品的客觀價值並非唯一且絕對判斷標準,所謂「三十元」之價值僅係行政機關函釋之參考標準,尚不得拘束法院依個案情節之判斷。

尤查本案扣案襪子禮盒,經本院勘驗及偵查卷所附相片顯示,禮盒內含兩雙PIERREBALMAIN(皮爾帕門)品牌之襪子,其上每雙標價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二十元,即共計六百四十元。

雖己○○一再辯稱部分係廠商贈品,部分進價成本僅六十元云云。

惟查襪子禮盒既係交付於個別選民,其價值即應以一般零售商之客觀市價認定,不應依進口商之進口單價或經銷商(大盤或中盤)之批發單價認定之。

是三百二十元之零售單價並非不合理,且扣案襪子上之標價均刻意未撕去,並非未貼有標籤,或標示僅為「六十元」之襪子,足認被告等意圖藉以該價格標示,傳達收受者,此係價值「六百四十元」之襪子禮盒。

雖辯護人等不約而同辯稱,即令價值為六百四十元,亦與常情動輒一千元、二千元之現金賄賂有差距等語。

惟本院以為,倘若候選人係致贈「現金」予選民,不論多寡,即令係三十元現金,恐亦難脫法律上仍構成「賄賂」之結論,是自不應將襪子禮盒換算成現金後之價值,而認為低於一般賄賂之金額,即認非屬賄賂。

更何況本案各幹部在發送襪子禮盒之際,均會附有上述庚○○之推薦函,收受者當知該禮盒係試圖左右其等投票意向,而顯非單純之文宣品可比擬。

3至辯護人所辯庚○○所發送之襪子禮盒甚且將同為參選人之乙○○、林國政,及乙○○之親人等均列在發放範圍內,足見其目的是針對所有宗親發放,屬「伴手禮」而非「賄選」,顯非基於行賄意思發放;

以及所有收到襪子禮盒係一戶一盒,而非根據一戶投票權人計算,足見並無對價關係,己○○基於其與庚○○之情誼,免費提供襪子禮盒供拜訪宗親時使用,與賄選無關,屬合理範圍內之行為等語。

本院以為,是否構成賄選之對價關係,在受賄者一方同屬被告之下,自難期待其會承認因該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為特定投票權之行使,而候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甚微之物品,如上述判例所稱「蘋果碗」禮品,或常見之面紙、桌曆、扇子、旗幟、帽子等物,甚至一般民眾認為幾無客觀價值之文宣品等,其主觀上當然希望收受者能投其一票,簡單的說,焉有不想當選的候選人?候選人行求或交付之任何物品,當然都有使選舉權人投票給該候選人之一定行使之意圖。

而收受物品之投票權人,決定投票予何人,未必係因該物品價值此單一因素之影響,正如辯護人所辯,黨派、鄰里、親誼,甚或已經愈來愈難發見的候選人的公共政策政見等,均有可能。

換言之,自候選人行求、交付物品之角度觀之,行求、交付賄賂罪豈非一有行求、交付即應成立?惟自收受物品之選舉權人角度觀之,如欲要求達「意思合致」,又甚難成立?!本罪之矛盾及不確定性,可見一斑。

惟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大法官並特別明示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判斷標準有三:⑴其意義非難以理解;

⑵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⑶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三二、五二一、五四五號等解釋意旨)。

首先,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所示:「以文宣附著於價值三十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之行政命令,即係本法主管機關為符明確性要求所為努力,司法實務自得以之為判斷標準,惟該三十元之客觀價值,應自消費市場,亦即一般零售商之客觀市價為準,業如前述。

其次,在無法證明期約候選人之主觀心態亦為重要之判斷標準,如前所述,庚○○原希望藉由林姓宗親會之「平台」,以宗親會之名義採購及發放襪子禮盒,以此方式影響宗親選民,惟無法如願後,仍執意由己○○提供標示價值共計六百四十元之襪子禮盒,藉由宗親會各幹部發放,又為與宗親會同樣支持之乙○○區隔,遂另附加其推薦函一併與禮盒致贈,不僅明顯超出上述法務部行政命令所示之三十元價值,並且因為推薦函與襪子禮盒係得分離之兩件物品,並非所謂以「文宣附著之宣傳物品」可擬,尤其,此等方式相較於乙○○僅係以單純郵寄其推薦函之方式(業據證人丙○○、乙○○證述在卷,被告等不爭執),或同選區內未致贈選民禮品之其他候選人,庚○○使用之方式因具客觀經濟價值,甚且如公訴檢察官所言,其不免減少其中部分收受禮盒者的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因而有據此決定投票予庚○○之可能,即有違選舉之公平性。

是庚○○主觀上有此期待及希企藉此方式獲取選票,已足認定有行求賄選之犯意。

至於辯護人另所辯襪子禮盒亦發放予同選區之乙○○、林國政二人等語,除據證人乙○○證述未收到襪子禮盒,以及癸○○證述,尚未發放予林國政等語,而足證明所辯不足採,又即令襪子禮盒有如辯護人所辯,業發放予乙○○之親友或其他候選人親友之事實,本院以為,仍無解於庚○○主觀上行求賄選之犯意,蓋庚○○發放襪子禮盒之方式,本即係藉由林姓宗親會幹部執行之方式,意圖以林姓宗親會之名義及外觀發放,當然不會選擇性發放,反係全面性發放始為合理,至一戶一盒或依戶內選舉權人人數方式發放,同因本件係假藉林姓宗親會之外觀發放會員,所考量者自非以戶內選舉權人之人數,而係個別林姓宗親會員之選舉權人。

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除不足採信外,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庚○○、己○○、辛○○、壬○○、癸○○等人之認定。

㈥被告庚○○、己○○、辛○○、壬○○、癸○○係「行求賄賂」,而非「交付賄賂」: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一號、第三八七八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被告壬○○、癸○○、丁○○、子○○、丑○○及寅○○等人雖領有襪子禮盒,惟其等之目的在發送出去給其他會員,並非留供己用,且其等除丑○○自始即係支持乙○○,不會因為收受襪子禮盒而改變其投票意願投票給庚○○外,其餘被告本即表示支持庚○○,並為其輔選,換言之,其等投票意願已定,亦當不致因為收受襪子禮盒而有改變,該襪子禮盒對其等並無對價關係,當可確定。

3偵查中之共同被告卓林秀蘭、林伶滿、林聰藤、林茂欽、紀佩妏、林金榮、林月雲、林學良、林振益、林義忠、林文註、林順儀、林庭寬、趙林千桂、林枝昌、林長鎮、林石峰、林啟昌、林木森、林富明、林文昌、林順情、林傳杰、林金棗、林國輝、林士千、林建興、朱林阿卻、林伯新、林錦華、蔡隆源、林永財、陳林月英、林萬城、林玶葦、林正三、林正義、林玉田、林易陞、林輝謀、林昱男、林詹阿玉、林金田、林丕詠、林有益、林祺賜、林青劍、呂林軟、林國連、林挺田、林紀郎、林忠正、林明鎮、林玉杏、林長益、林守文、林清全、林英利、林山峰、林錦譽、林仁中、林石溪、林平斗、林大件、林正祥、戴林素霞、林朝立、林進益、戊○○、林長維、林文濱、林清山、林德隆、林順成、林俊傑、陳林淑蓮、林樹斌、林銘明、林金堂、林清結、林君添、林素秋、林尚毅、林明華、林俊義、林國雄、林忠胤、林源盛、林銜三、林吉難、林展輝、林文吉、林榮發、林阿萬、林美月、林婕煙、林米次、林鎮國、林永男、林國民、呂林彩鳳、林耀鼎、林秋郎、林武雄、林樹森、林儷金、林朝權、林富根、林長富、林耿斌、林黃德梅、林木火、林秋貴、林石巖、林忠義、林德永、林長在、馮林銀針、林羿成、林長清、林億亮、林詠道、林文慶、林邦壽、林景遙、林淑珠、林文祥、林鈺州、林國華、林柏宏、林錦標、林美惠、林長上、林文淵、林惠美、林崇瑜、林和春、林秋文、林滿隆、戴瑞麟、林中川、林錦鑣、林東海、林文生、林錦珠、林玉秋、林吉宜、林麗鸚、林湘儀、林順玉、林蔡秀玉、林健祿、林欽雄、呂麗峰、林志龍、林華容、林永華、林世雄、林祖成、林秀芬、林忠裕、林淑菇、林志民、林俊明等人,依其等警詢或偵查訊問筆錄,其中四十餘人否認收到上述襪子禮盒,檢察官搜索亦無查獲扣案襪子或推薦函,依客觀證據即難證明其等收受賄賂,其餘被告雖坦承收到襪子禮盒、推薦函,或親友在家代為收到等語,惟均未坦承因而據此願意投票予庚○○,甚且多數均陳稱不知何人送來,丟下禮盒就走等語,或稱為林姓宗親會所送,宗親會固定會送禮等語(參見參見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九號卷㈠,第三一一頁以下,同案號卷㈡全部)。

固然其等均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傳喚,其等陳述避重就輕非不可想像,惟檢察官仍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收到禮盒之宗親會會員,明知襪子禮盒為庚○○致贈,或客觀上對庚○○致贈襪子禮盒之目的在於行賄是否「已然認識」。

自不能僅憑業已收受之客觀事實,即遽斷與庚○○間,就「行賄」與「受賄」有「意思合致」之事實,依前述對於期約、交付賄賂,以及收受賄賂之說明,被告被告庚○○、己○○、辛○○、壬○○、癸○○僅得成立「行求」賄賂罪,而非「期約」或「交付」賄賂罪。

辯護人等所辯本案並無「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之證據,均屬可採,檢察官認為構成交付賄賂罪,尚難證明。

㈦此外,復有自己○○住處查扣之襪子禮盒三盒,丁○○住處查扣之PIERREBALMAIN(皮爾帕門)襪子禮盒二盒(每盒內裝有兩雙襪子,每雙標價三百二十元),子○○住處查扣之同款襪子禮盒十九盒(內裝有同上襪子)、空盒一盒,己○○之妻林詩住處查扣之同款襪子禮盒十二盒(內裝有同上襪子),林錦華住處查扣之同款襪子禮盒四十四盒(內裝有同上襪子)、無包裝盒之襪子七雙,丑○○住處查扣之同款襪子禮盒十二盒(內裝有同上襪子),林詹阿玉住處查扣之同款襪子禮盒七盒(內裝有同上襪子),林景生住處查扣之同款襪子禮盒一盒(內裝有同上襪子),癸○○住處查扣無包裝盒之襪子四雙,林祖成住處查扣之同款襪子禮盒一盒(內裝有同上襪子),林素秋住處查扣之同款襪子禮盒三盒(內裝有同上襪子),呂林彩鳳住處查扣之同款襪子禮盒一盒(內裝有同上襪子),林朝立住處查扣之同款襪子禮盒一盒(內裝有同上襪子),林俊明住處查扣之同款襪子禮盒一盒(內裝有同上襪子),林景遙、林鈺洲、林玉秋、林秋文及林順情各別住處,分別查扣之同款無包裝盒襪子各二雙,林蔡秀玉住處查扣之襪子禮盒空盒一個等證物在卷。

扣案庚○○藍色推薦函競選文宣十八張(丁○○住處查扣)、二張(己○○住處查扣)、一張(林錦華住處查扣)、三十七張(林景生住處查扣)之物證在卷。

自己○○住處查扣之林姓宗親會會員名冊三紙,及辛○○打字,己○○自行記載之幹部責任區及領取襪子禮盒統計表一紙,其上記載己○○已發出及預備發出之襪子禮盒共計八0八盒(影本附於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0二號卷㈠第三十頁)在卷,均足為佐證。

㈧綜上所述,被告庚○○、己○○、辛○○、壬○○、癸○○共謀發放襪子禮盒,並藉由不知情之被告丁○○、子○○、丑○○等人發送之行為,其等主觀上有約使宗親會會有投票權之會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予庚○○之賄選犯意,且客觀上已足認該襪子禮盒具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己○○、辛○○、壬○○、癸○○行求賄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我立法顯採「從新從輕(優)原則」。

所稱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被告庚○○、己○○、辛○○、壬○○、癸○○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施行。

其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修正前後之該條項仍維持有處罰明文,新法將舊法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效果,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效果。

是上述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刑罰顯輕於修正後之刑罰,而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法律,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核被告庚○○、己○○、辛○○、壬○○、癸○○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行求」賄選罪。

檢察官認構成「交付」賄選罪,顯有誤會,業如前述,而此基本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於不更動事實評價之同一事實範圍內,論處行求賄選罪,不致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

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其他幹部發放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倘在犯意聯絡之共謀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有視為己之行為支配之意,自功能性共犯理論之立場,自應共負責任,被告庚○○、己○○、辛○○、壬○○、癸○○等,對於行求賄選之犯行,先有共謀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庚○○、己○○、辛○○、壬○○、癸○○,共同透過尋姓宗親會幹部,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林姓宗親會會員行求賄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惟此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下所決意之反覆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行求賄選罪。

又按對已發覺之罪,坦率自承罪行,既屬自白,故自白只以知犯罪為已足,不以所告內容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亦不因自白後,復為有利之陳述或辯解,即謂其並非自白。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O九號判決,同此見解。

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特別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雖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非法之所禁,是不得以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而逕予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同此意旨)。

依被告辛○○、癸○○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陳述,當屬自白,雖其等所述涉及候選人即被告庚○○,惟偵查機關已單獨對庚○○為偵查行為,非純以其等之自白為查獲依據,且其等自白對於庚○○涉案情節仍多所隱瞞,是被告辛○○、癸○○尚不得依上述條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仍應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庚○○本即從事幼稚教育工作,以其教育之本職,當知現代民主國家,國民參政權之重要性,而參政之目的係在建立清廉、公平、公正之民主法治社會及國家制度,惟竟疏於在公共事務提出爭取認同之政見,反在選舉過程汲汲經營各項利益關係及輸送,與己○○、辛○○共同欲利用林姓宗親會之關係,如中秋節前提議宗親會採購襪子成案,一方面圖利己○○,同時亦得有效運用林姓宗親會之關係,以圖得更多選票之犯罪動機、目的,著實可議。

固然台灣社會,或謂臺灣「選舉市場」充斥「金權」、「送禮」文化,導致候選人及其競選幕僚祇得用盡心機鑽營此等方式之選舉,惟「存在不代表正當」,有心參選公職者如不能以身作則,端正選風、乾淨選舉,如何期待其能以公職真正成就服務人民之大業。

庚○○為免遭賄選眥議,利用林姓宗親會之資源及若干不知情之幹部,為其發放襪子禮盒,即令致無辜不知情者生賄選疑義,仍不惜為之,致其他被告、幹部亦陷入偵查、審判危險之犯罪手段。

被告己○○、辛○○、壬○○及癸○○,均因為與庚○○熟識,出於為朋友出錢出力之義氣,而寧妥協於選風敗壞之環境,或不惜曲解現實與法律,故意游走法律邊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被告等無視於政府全力宣導反賄選之政策,寧為一己私利,違反法紀不惜從事賄選,已嚴重斲傷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更進而破壞民主法治的重要運作功能;

另審酌其等所用以賄賂之襪子禮盒價值非甚鉅,又係針對特定宗親會會員發送,尚無造成奢靡選風或擴大加劇敗壞選風現象等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至惡極。

另被告庚○○為候選人,己○○提供襪子禮盒,辛○○全程參與策劃,壬○○、癸○○或僅出於同謀、獻策,或僅跑腿出力執行等分擔本件犯行涉案之輕重程度,尤其辛○○、壬○○、癸○○係「公親變事主」之地步。

被告辛○○、癸○○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尤其辛○○偵查中之自白,相當程度有助於本案犯行之釐清,惟其二人於審判中復翻異前詞,其餘被告則自始否認犯行,導致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上之耗時費力之犯後態度,就被告壬○○、辛○○及癸○○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庚○○、己○○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爰依該條規定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依被告行為分擔之輕重,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從刑,以示懲儆。

再按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曾宣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等意旨。

惟本件被告所成立者係行求賄賂罪,並無成立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不論扣案或未扣案,而預備或用以行求之賄賂,均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

查本案預備或用以行求之襪子禮盒賄賂,共計八百零八盒,業據己○○自承在卷,並有扣案己○○所持幹部責任區及領取襪子禮盒統計表一紙可證。

是不問是否已經發送至宗親會員處,而已屬收受者所有,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六、末須一提者,憲法參政基本權乃人民基於主動地位參與國家政治意志之形成,係實現國民主權最直接且重要之途徑,而選舉、罷免等權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最普遍使用之主權者意志表達方式,因而架構公平、公正、公開及符合平等原則之選舉罷免法制,以落實人民憲法參政權之制度性保障,尤為民主國家重要之工作。

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條因而明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以及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

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等原則,以形成對國民參政權(尤其選舉權)之制度性保障。

台灣民主政治之蓬勃發展,乃近十餘年之事,因為長期處於戒嚴時期,現代法治國家所注重之定期改選民主選舉制度,不過近些年之歷史及經驗,人民應珍惜得來不易之民主法治制度,國家更應悉心呵護民主選舉之健全法制。

惟可能礙於國情及法治教育之不夠普及,台灣選舉制度始終難以「逃脫」選風敗壞之指摘及印象。

本院以為,有意參選公職者,需先培養犧牲奉獻之胸襟及凡事為民之服務精神,如存有為一己之私利,則難免「祇問當選,不問過程」,而於選舉過程及當選後上下其手,對於台灣社會好不容易所建立之些許民主成果,終成難以回復之傷害。

選「賢」與「能」,是所有人都能朗朗上口之語,也是公民教育的基本用詞,惟長期以來惡質、黑金之選風,使得真正賢能者,反怯於進入公民社會,貢獻一己心力於國家社會。

直言之,台灣社會在這種始終未能改善的選風之下,隱然形成擁有金錢、權勢者,始有「能力」參選,否則即屬長期盤据媒體,長袖善舞、能言善道之具知名度者,始能參選之生態。

長此以往,在應該定期更新民意之代議民主政治,反形成不斷反覆的「金權遊戲」,奇特之「民意代表世襲現象」,相當程度上,竟形成「行政權」反較「立法權」更為「民主」之現象。

國家如真有心導正此等選舉亂象,應積極自公民教育、法治教育著手,絕非一味迷信「治亂世用重典」,一而再、再而三的以加重刑罰作為「恫嚇」手段,以本案處罰法條為例,從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刑法上之「重罪」,問題是,偵查實務上,所能查獲之候選人賄選案件有限,往往所能查獲反係經濟弱勢之社會階層者,並且賄賂甚微、犯行甚輕之賄選情狀比比皆是,日後司法實務又將面臨「情輕法重」之難題;

而愈重的刑罰,加上本罪構成要件所具有之相當不確定性,司法者於適用操作上往往祇有更為嚴謹慎重,亦即無罪推定、合理懷疑之空間相較更為寬廣,屆時無罪判決反而增多,未必有利導正選風,並且程序上本罪日後成為程序上強制辯護之案件,其輕易佔據司法資源,排擠其他刑事案件,以及無端衍生「政治凌駕司法」之莫名糾紛,均可想見。

行政、立法兩權應慎重思考,自其他層面改善選風,包括法制層面,例如研擬擴大行政訴訟之範圍,以檢察官作為原告,對於賄選而未必影響當選結果之候選人提起「當選無效」等訴訟類型,以「優勢證據原則」,獲取勝訴判決,同樣可達到遏止賄選選風之目的,且相較於刑事訴訟所持無罪推定下的「嚴格證明法則」,更易達成目的。

一味迷信刑罰,不僅不能徹底解決各項不法行為,並且無端製造更多犯罪行為及犯罪人,更不當地誤導人民對於刑罰的迷信,也突顯國家對於人民重罰輕教的心態。

畢竟「刑罰功能的極限,就是刑罰的極限」!乙、被告丁○○、子○○、寅○○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子○○、寅○○、丑○○四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0六號六樓之林姓宗親會館參與庚○○之輔選會議,經辛○○發言表示請其等拜訪會員時攜帶由己○○提供之襪子禮盒,請其等依據己○○之名片,於翌日至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四號之住處,依據認領之責任區會員人數,領取襪子禮盒。

嗣己○○提供丁○○四十二盒、子○○一百六十盒、丑○○三十五盒、寅○○五十五盒之PIERREBALMAIN(皮爾帕門)襪子禮盒,內含兩雙該品牌之襪子,一雙標價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二十元,共計六百四十元襪子禮盒,再由其等連同襪子及推薦函交付予林姓宗親會之會員。

因認被告等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 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訊據被告丁○○、子○○、寅○○及丑○○四人(丑○○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無從到庭),固均不否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會議分別「認領」輔選責任區,並應癸○○之邀,分別與己○○連絡而領有認領區域內一定數量之襪子禮盒,以及丁○○、子○○、丑○○並陸續將襪子禮盒發送宗親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為庚○○賄選輔選,均辯稱(略以):宗親會準備襪子禮盒係作為拜訪宗親之伴手禮,應宗親會之要求要去拜訪宗親,其目的在請宗親支持參選之宗親,並非特定幫庚○○一人輔選等語。

被告丁○○、子○○、丑○○並辯稱(略以):拜訪宗親時並未特別請求宗親支持庚○○,而係請宗親支持宗親,沒有特別留意襪子禮盒所附之推薦函僅係推薦庚○○一人,以為係推薦所有欲參選之宗親等語。

丑○○另辯稱(略以):我是支持另名參選的宗親乙○○,拜訪時不會替庚○○拉票等語。

被告子○○另辯稱(略以):我當時以為推薦函上推薦兩個人,後來回家一看才發現只有推薦庚○○,我是在中間發現的,我不是一天發完,大概是第一天或第二天回家時發現了,我一共發了四、五天。

我發現只有推薦庚○○之後,仍然同上述一樣的說法。

我到現在還是認為這個襪子禮盒是宗親會送的,我沒有注意襪子禮盒上沒有宗親會的字樣等語。

被告丁○○另辯稱(略以):我是會議快結束,晚上快要九點時才去的,當天我將推薦函、名冊及選舉統計資料帶回來,是開會完畢後自己到後面拿的,好像是癸○○說誰的責任區就去拿該責任區的名冊。

我去時有看到庚○○在場,有聽到庚○○講幾句話,但我沒有仔細聽,後來他下來跟大家握手完,他就離開了,當天我不知道還要領襪子禮盒做為伴手禮,而是坐電梯時遇到辛○○,他跟我講說拜訪宗親要送宗親一個伴手禮,他沒有說是襪子,只說是小禮物,並說有人會拿給我。

我從頭到尾都認為是宗親會送的禮物。

被告寅○○另辯稱(略以):因為工作很忙,還來不及持襪子禮盒去拜訪宗親,後來看見報紙報導,我將襪子禮盒全數丟進垃圾車,將推薦函文宣撕掉等語。

四、查本件係因為庚○○、辛○○及壬○○意圖在中秋節前,以林姓宗親會名義採購襪子禮盒,藉以讓庚○○運用林姓宗親會之資源以達賄選目的,惟因遭理事長丙○○否決,目的不達,始由癸○○、辛○○通知所有林姓宗親會幹部開會,以圖營造宗親會出名支持庚○○之「假象」,以利幹部認領責任區拜訪會員並發送襪子禮盒,業如前述。

丁○○、子○○、寅○○即係誤以為「宗親會」召開會議而到場,丑○○甚至未到場,而係會後翌日經癸○○要求認領責任區及領取禮盒、文宣發放,更易誤認係宗親會性質之拜訪會員活動,當可採信。

另訊據證人即副理事長甲○○結證稱,當日我當場表室是支持乙○○等語,與證人丙○○、辛○○所述相符,是在場之林丁○○、子○○及寅○○,見表態不之持庚○○之副理事長亦參與會議,更易誤認係宗親會名義之會議。

又查丑○○係支持乙○○,亦與證人丙○○、辛○○及乙○○之證述相符,更足證明丑○○所辯為真,惟丑○○仍發放至少八名會員襪子禮盒,亦附上庚○○之推薦函,是其主觀上認知係宗親會要求發放之禮盒,而非為庚○○賄選,應可採信。

而證人寅○○所辯,經新聞報導後,根本未發放,而係全數丟棄等語,雖與偵查中陳稱交給親戚等語不符,惟寅○○辯稱偵查中因為嚇到,所以亂說等語,亦非不合理,且其偵查中亦未承認已將襪子禮盒發送會員,又依寅○○自承所認領之責任區中埔里、慈文里、同安里中,尚查無會員坦承收受襪子禮盒,而檢察官試圖證明住家在中埔里,偵查中坦承收到禮盒之證人戊○○,亦到庭結證稱(略以):我有參加桃園林氏宗親會,大約三、四年,我從來沒有參加過任何活動,但我都有繳會費,會費都是到我水果店裡來收,不是我去繳納。

我的店址與住家不在同地點,店址在桃園市○○路,住家在中埔里,留在林氏宗親會的聯絡住址也是店址,襪子禮盒也是送到店址等語。

被告子○○並稱,係子○○到戊○○店內送禮等語。

足證寅○○所辯未發送出去等語可信。

另觀子○○已七十歲之高齡,其辯稱未看清楚推薦函上僅推薦庚○○,而在四、五天的發放過程中,第一或二天才發現祇有庚○○之推薦函等語,尚符常情,非不可採信。

另丁○○係上述所辯,係在會議結束始在坐電梯時聽辛○○提及要送襪子禮盒一事,亦為證人辛○○所不否認。

再自證人丙○○一再堅稱,此非林姓宗親會所致贈禮物,惟經由幹部去發放,易使宗親會會員誤以為宗親會致贈禮品,更足證之。

是本件就被告丁○○、子○○、寅○○三人(丑○○因死亡,不得為實體判決)既認為襪子禮盒為宗親會要求發送,又無證據證明其等發送時有為庚○○賄選之犯意,基於罪疑唯輕,有利唯利被告原則,被告等所辯以為係宗親會要其等拜訪會員致贈禮品,應堪採信。

而其等主觀上單純以為依宗親會決議之要求,自難認有為庚○○賄選之犯意及行為。

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行,自均應諭知無罪判決,以示審慎。

惟其餘領取或已發送襪子禮盒之幹部,如領取一0二盒之林瑞金、四十六盒之林麗雲、五十一盒之林景生、五十盒之林伶滿、二十四盒之林春梅、八十盒之林秀蘭、四十八盒之林錦華等人,當應依個案情形,審酌其等主觀上是否有為庚○○賄選之犯意而領取或發放,非可一概而論,附此敘明。

丙、被告丑○○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上乙之一所述。

二、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三、查被告丑○○於本院審判期間均按時到庭準備及答辯,惟其不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因氣胸合併休克(病因:急性呼吸衰竭及慢性阻塞性肺病)而死亡,有其辯護人所提出,由桃園榮民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正本一件,經提示檢察官所不爭執在卷。

是依前述法條規定,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處理,對被告丑○○部分,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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