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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辛○○與癸○○係比鄰而住之鄰居,因辛○○以修車為業,2 人曾因辛○○所修車輛之停放問題發生齟齬。
民國94年5月27日下午7 時許,癸○○復因辛○○於修車之際,將所修車輛之廢氣排入家中而心生不滿,乃於飲酒後前往與辛○○爭執,辛○○雖一度離開現場並請其妻戊○○報警處理,然於同日下午7 時45分許,辛○○欲返回修車現場而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村○○路283 號前時,癸○○復上前尋釁,並從背後取出不詳人所有之西瓜刀1 支往辛○○揮砍,辛○○以手臂及修車工具抵擋後,趁癸○○酒後持刀不穩之機會,將上開西瓜刀趁勢搶下,惟因手臂遭癸○○砍傷而心生怒氣,在明知上開西瓜刀甚為銳利,持之揮砍癸○○將致其於死之情況下,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該西瓜刀朝癸○○左胸背部猛砍1 刀,致癸○○左上臂背側(受有「ㄑ」型刀傷,尖角向肩關節方向,前後兩臂長各為15公分及5 公分,傷口哆開5 公分,切斷肱三頭肌腹)、左胸背部(背部左側第7 、8 肋間大型利器切開傷口,起自肩胛骨內緣,向前下斜,至腋下中線,約切開2 分之1 左胸廓,長度約20公分,傷口哆開寬約7 公分,切斷後胸壁肌肉群並沿肋間肌切開深入胸腔)均被切開,傷及左下肺動脈幹,造成大量出血,而於送醫急救後,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辛○○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央請其妻戊○○代為撥打110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下稱新坡派出所)號碼為0000000 之電話向警方自首,並即騎乘機車欲前往新坡派出所,惟在前往派出所途中見警車已出發而跟隨折返現場,警員甲○○到達上址後,並由戊○○代辛○○轉告上開砍殺癸○○之事實,辛○○返抵現場後,亦隨即上前告知相關經過,接受裁判。
二、案經辛○○自首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辛○○對其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砍中被害人癸○○左上臂背側及左胸背部,傷及癸○○左下肺動脈幹,造成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後,癸○○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因過失傷及癸○○,並無殺人犯意,且係癸○○先對其動手,本案應屬正當防衛云云,另表示其係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砍中癸○○致其死亡之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9342號偵查卷第8 至10、33、34頁;
本院卷①第9 至11、65、105 頁;
本院卷②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戊○○(見第9342號偵查卷第14、15頁;
相驗卷第36、37頁;
本院卷②第33至46、86、87頁)、證人即被告與癸○○之鄰居乙○○(見第9342號偵查卷第18、19頁;
本院卷②第27至32頁)所證其等目睹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所持西瓜刀、當時所穿衣服沾染血跡及現場照片16張(見相驗卷第25至30頁;
本院卷①第44至47頁)及現場圖1 份(見第9342號偵查卷第22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西瓜刀1 支可資佐證,而癸○○所受傷勢,核與上開西瓜刀之型制相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9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5至60頁),且該西瓜刀經送驗結果,其上血跡DNA 與癸○○之DNA 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17日刑醫字第094009770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①第48頁)。
另癸○○因被告持西瓜刀揮刺之行為,受有左胸背部刀傷,傷及左下肺動脈幹,因而失血性休克死亡,及癸○○左上臂背側刀傷與背部刀傷,因高度相近,方向連貫,應為一次揮刀砍殺造成等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解剖勘驗無誤,並製有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1 份(見相驗卷第38至44、47、55至60、64頁)在卷可參,顯見癸○○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致死。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稱其並非故意為之,惟觀之被告供承因害怕癸○○回來搶西瓜刀,所以才會往癸○○揮砍之說詞(見本院卷②第90頁),顯見該動作係被告有意所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又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審酌被告僅揮擊一刀即致癸○○死亡,且傷口係「左上臂背側,『ㄑ』型刀傷,尖角向肩關節方向,前後兩臂長各為15公分及5 公分,傷口哆開5 公分,切斷肱三頭肌腹」、「背部左側第7 、8 肋間大型利器切開傷口,起自肩胛骨內緣,向前下斜,至腋下中線,約切開2 分之1 左胸廓,長度約20公分,傷口哆開寬約7公分,切斷後胸壁肌肉群並沿肋間肌切開深入胸腔」,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7頁),參以證人即現場急救人員己○○、壬○○均表示癸○○之傷口甚深,一般人無法止血之說詞(見本院卷②第55頁),顯見被告當時揮擊之力道甚為剛猛,再由上開鑑定書亦記載癸○○雙手均無防禦性刀傷(見相驗卷第57頁反面),可知被告係僅揮擊1 刀即造成上開傷勢。
而被告平日以修車為業,對自己之力量非弱理應知之甚稔,被告雖表示2 人並無深仇大恨,惟其自承曾因所修車輛之停放問題與癸○○生有齟齬(見第9342號偵查卷第10頁;
本院卷①第9 頁),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丁○○及證人戊○○、乙○○於警詢時所證均相符(見第9342號偵查卷第13、15、19頁),兼衡證人乙○○證稱被告、癸○○於案發前曾有爭吵(見本院卷②第28頁),則被告在前有宿怨,當日又已遭癸○○攻擊受傷而心生怒氣,且明知所持之西瓜刀甚為銳利之情形下,持西瓜刀之往癸○○猛力揮砍並造成上開傷勢,自足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上開行為乃係正當防衛。然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所稱係癸○○酒後向其尋釁,並由其先揮刀乙節,由證人戊○○證稱被告曾要其報警(見本院卷②第33頁)、證人乙○○證稱有看到癸○○拿木板打被告(見第9342號偵查卷第18頁;
本院卷②第31頁)、證人即被告父親庚○○證稱見到癸○○持刀械與被告爭執過程(見第9342號偵查卷第16頁;
相驗卷第36頁:本院卷②第76至82頁)等證詞,參酌卷附被告受傷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所示之傷勢(見第9342號偵查卷第21、36頁),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990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見相驗卷第59頁)所載癸○○身上有酒精反應(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成分血液為45 mg/dL、膽汁為200mg/dL、胃內容物為1083 mg/dL),足證被告上開所言非虛。
雖檢察官指摘證人庚○○見到癸○○手持西瓜刀卻未為任何處置,有違情理,進而認證人庚○○上揭所證不實,然證人庚○○所證,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見到癸○○背部有背東西,僅不知是何物(見第9342號偵查卷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警詢時所述實在(見本院卷②第31頁)之說詞互核,並無不符,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惟被告上開辯詞縱經本院認定屬實,被告既坦承向癸○○揮砍之西瓜刀,係自癸○○手上搶下(見本院卷②第90頁),則癸○○所為侵害,終究屬已過去之侵害。
至被告雖另表示害怕癸○○來搶其手上之西瓜刀(見本院卷②第90頁),惟此並未發生,衡諸被告自承癸○○係於酒後持刀不穩致西瓜刀為被告搶下之事實(見第9342號偵查卷第9 頁;
本院卷第90頁),則癸○○有無能力再搶回被告所持西瓜刀,顯有疑義,況由癸○○前述所受傷勢係在背部,足見被告揮刀之際,係面對癸○○之背部,益徵難認癸○○斯時有何攻擊行為,是此應屬被告主觀之臆測。
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見解,本案尚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四)檢察官引用告訴人意見,爭執被告不合自首之要件。惟所謂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行為後,即央請其妻戊○○報警自首之事實,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②第34至45、86、8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4年10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0944023377號函檢送之工作紀錄簿影本、勤務中心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查訪表、通話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①第36、40至43頁),及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函復單暨檢送之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50至54頁),觀之其上所載被告家中電話(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號)分別撥打新坡派出所電話(號碼為0000000 號)及110 、119 之時間,均與證人戊○○所證撥打電話之時間、順序相吻合,足認證人戊○○所證屬實。
雖告訴人對於證人戊○○於電話中所述內容為何及警方如何得知本案均有所質疑,而警員甲○○亦到庭表示;
「我到現場先問湯小姐(指戊○○)當時情形如何,她說她先生砍傷癸○○,隨後被告就到現場,我也問被告,被告也說就是他砍傷癸○○的。」
、「值班人員只有跟我說有人吵架,我開巡邏警車出來後,在路上我有看到被告,因為我看到他身上的外傷,有流血,所以我有注意他。
他當時確實是往我們派出所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②第50、51頁),惟證人戊○○之報案內容,業經其到庭證述明確,值班人員未轉知,尚不影響被告自首之成立,而縱認警方得知犯罪事實係因警員甲○○到現場後,經由戊○○告知始得知,因被告已委託戊○○代為報警自首,亦無礙其代被告自首之認定。
至告訴人另指稱丙○○始為本案報案之人,惟與證人丙○○證稱其並不知道癸○○是因而原因受傷倒地,及其報警時,警察表示他們已知道了等說詞均有違(見本院卷②第84頁),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在行為後,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上開殺人犯行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西瓜刀殺害他人,造成難以彌補之結果,所生危害甚重,惟係因被害人於酒後持刀先行挑釁攻擊,非其主動下手,且事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其家人並已代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暨相關付款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57、5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8 年6 月,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殺害癸○○之西瓜刀1 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炎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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