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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3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9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包覆前開毒品之保鮮膜、綠色膠帶(各壹大包及柒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壹仟貳佰壹拾點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貳點柒伍,純質淨重捌佰捌拾點捌公克,空包裝重壹佰伍拾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黑色束褲壹件沒收。
未扣案之膠帶壹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 月間,經濟至為窘困,經其已成年自稱「乙○○」(音譯)之友人(未據起訴)知悉上情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仍於同年8 月25、26日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詢問甲○○是否願意與其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事成後可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報酬,並提供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甲○○雖亦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之。
2 人即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內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月28日,共同搭乘澳門航空NX-627 號班機前往澳門,再搭車至東莞,旋投宿在東莞新基酒店605 室。
迨同年9 月13日,「乙○○」在東莞某不詳處所,自亦具犯意聯絡之大陸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雪」之成年女子處,取得各以保鮮膜及綠色膠帶包裹外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及7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210.7公克,純度72.75%,純質淨重880.80公克,空包裝重151.15公克),在上開新基酒店605 室,由「乙○○」將前揭已包裝之1 大包、7 小包之毒品海洛因以膠帶分別黏貼固定在甲○○兩邊胯下,再持其原在臺灣所購得供(但非專供)方便、掩飾運輸海洛因所用之黑色束褲1 件交由甲○○穿上,以掩飾胯下所黏貼之海洛因,「乙○○」復持含海洛因成份之香煙供甲○○吸食(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交待甲○○如被查獲尿液呈陽性,即向警表示毒品係為供自行吸食而攜帶入境。
同年9 月14日,甲○○即胯下黏貼前述毒品海洛因並著束褲後再穿上外用衣褲,與「乙○○」共同自東莞搭車至澳門機場,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許,搭乘澳門航空NX-610 號班機夾藏、攜帶上開毒品返臺,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抵達桃園中正機場,而共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國境。
惟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前已接獲情資,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桃園縣調查站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同日(9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當場查獲,並在甲○○所著黑色束褲內起出其所運輸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大包及7 小包(含用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保鮮膜、綠色膠帶及將毒品黏貼在甲○○胯下之膠帶)、供固定、掩飾夾藏海洛因所用之黑色束褲1 件、及甲○○此行之機票票根1 張,而查獲上情,該名「乙○○」之人因與甲○○分別辦理通關手續而趁隙逃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9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5月23 日審判筆錄),且扣案經警自甲○○胯下所查獲之白色粉末1 大包及7 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210.7公克,純度72.75%,純質淨重880.80公克,空包裝重151.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 日調科壹字第080010152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復有現場查獲照片3 幀、被告甲○○之護照影本1 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9500147050 號函暨函覆查獲毒品照片1 份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含用以包覆海洛因用之保鮮膜及綠色膠帶)、黑色束褲1 件、機票票根1 張扣案可佐。
二、又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被告甲○○與名為「乙○○」之人確實於94年8 月28日均搭乘澳門航空NX-627 號班機前往澳門,而該次航班被告甲○○與「乙○○」之座位並相鄰(甲○○係23B 、乙○○係23A) ,同年9 月14日,甲○○復又與該「乙○○」同搭乘澳門航空NX-610 號班機返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1月29日境信宋字第09410466770 函暨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同年12月21日境信凡字第09411420120 號函暨函覆之各航空公司簡稱及訂位電話表、乙○○及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乙紙、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5年1 月6 日澳(中)字95第002 號函暨函覆搭機證明、座位表各乙紙附卷可佐,核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扣案毒品係伊與「乙○○」於94年8 月28日共同搭乘澳門航空至澳門,並搭車至東莞,嗣後伊攜帶「乙○○」所交付黏貼之前開海洛因再與「乙○○」於同年9 月14日共同搭乘澳門航空返台之事實均相符合,且衡情苟無被告甲○○所指與伊共同運輸前開扣案毒品之「乙○○」該人存在,被告又焉能如此正確描述「乙○○」與伊此行攜毒返台所搭乘來回班機均相同之客觀事實。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稱係伊與「乙○○」共同至大陸地區運輸扣案毒品來台一節,應非虛妄。
反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在94年9 月13日,透過綽號「阿胖」之大陸籍男子指派1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扣案毒品至金百合飯店附近之公園交付與伊,伊再帶該名男子至金百合飯店將人民幣42萬元交給他,扣案束褲係伊自臺灣帶到大陸用來夾藏海洛因用云云(見94年偵字第17484 號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於本院行羈押訊問時則供稱係伊在94年9 月11日,在福州向大陸1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42萬人民幣購買,伊在福州當地買了膠帶、束褲,將海洛因塊磨成粉,用膠帶分別黏在胯下云云(見本院9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兩相對照,被告甲○○先前對其至大陸地區購買扣案毒品之日期、地點及交付毒品方式、夾藏毒品之束褲來源等細節所述情狀均未盡相符,已未可遽信,抑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伊於94年5 月間始染上施用海洛因惡習,每天約吸食摻入0.5 公克之香煙1 至2 根,加以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施用海洛因之量非大且應尚未成癮,則被告又何須甘冒遭查緝風險以高達人民幣42萬元之價格,攜帶重達1 千餘公克足供其施用近3 年份量之海洛因來台之可能。
被告先前所供稱係伊要自己施用才夾帶扣案毒品來台云云,實與常情有悖。
依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在大陸東莞是「乙○○」拿海洛因香煙給伊施用說如遭警查獲驗尿呈陽性即說毒品係伊要自行施用,伊以為這樣說罪比較輕,才配合「乙○○」這樣說一節,即非無據。
本院綜合前揭客觀事證,認被告嗣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稱伊因經濟困窘始應允「乙○○」所提出給付30萬元報酬及提供來回機票、食宿費用,而與「乙○○」共同搭機前往澳門,再搭車至東莞,由大陸籍女子「阿雪」提供扣案毒品予「乙○○」,「乙○○」再將毒品黏貼在伊胯下復穿上束褲為掩飾之方式夾藏返台等情與事實較相符合,堪予採信,而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時所供扣案毒品係伊自己前往大陸福州所購得為供己施用云云,乃被告甲○○為配合掩飾脫卸「乙○○」犯行而捏造之不實之詞,自不足為採。
從而本件顯係被告與「乙○○」、「阿雪」,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來臺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東莞,運輸「阿雪」所交付之海洛因入境我國之事實甚為明確。
公訴人誤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毒品而獨自至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人民幣42萬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毒品夾藏來台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並不能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
且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及86年臺覆字第5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行供出本件共犯「乙○○」,惟「乙○○」該人於本件仍係居於共犯之地位,非屬於毒品來源者,且並未進而查獲前手或上游毒品來源者,尚無以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
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誤會。
四、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自大陸地品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
被告甲○○將海洛因自大陸地區東莞私運進入台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揭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乙○○」、「阿雪」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就本件毒品運輸走私情形而言,僅屬俗稱「交通工具」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僅為他人利用之工具,且其犯後已坦承行為錯誤,並表示懺悔,復自行供出本件共犯「乙○○」,純係因貪圖高額報酬而為一次毒品運輸走私犯行,雖已私運入境,然因及時為警查獲,尚未流出市面,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輕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之數量有1210.7公克,純度72.75%,純質淨重880.80公克,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可能因此而危害國人健康非淺,惟念其因一時失慮始運輸毒品入境,而所輸入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大包及7 小包(驗餘合計淨重1210.7公克,純度72.75%,純質淨重880.80公克,空包裝重151.15公克),係被告、「乙○○」、「阿雪」共同私運入境而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另用以直接包覆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保鮮膜及綠色膠帶,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經該局鑑驗人員儘可能將包裝袋內毒品與外覆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知悉(經本院電詢查獲員警劉伯岳確認結果亦表示扣案毒品海洛因均與所包裝之保鮮膜及膠帶有沾黏情形,有本院95年3 月2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所運輸毒品之保鮮膜及綠色膠帶,顯無法各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黑色束褲1 件,係共犯「乙○○」所有供被告夾藏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以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束褲已經扣案,即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須再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另未扣案之用以黏貼毒品予被告甲○○胯下之膠帶1捆(按經本院向查獲員警劉伯岳電詢結果,該用以黏貼被告甲○○胯下之膠帶並未併予移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未扣案,有本院95年6 月6 日電話紀錄可憑),為共犯「乙○○」所有供黏貼扣案毒品於被告胯下以夾藏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共犯「乙○○」答應被告於完成運輸後給予被告之報酬30萬元,因本件犯行已遭查獲,亦尚未實際獲取該利益,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必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直接關係為限,被告往返臺灣、澳門、東莞之間所使用機票、食宿費用,顯係被告與共犯「乙○○」進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必要交通、食宿支出,非供渠等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亦非渠等本案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難認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予說明。
七、末查,被告所指與其共同運輸本案毒品之共犯「乙○○」,本院已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乙○○」涉案之情節及其年籍資料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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