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058號、第2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10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同日22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竹園餐廳及桃園縣平鎮市○○路180 巷11號住處分別飲用XO洋酒各120 西西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11)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D-8292 自用小客車至林口長庚醫院、竹圍漁港等處,並再折返桃園縣中壢市,嗣於11日16 時20 分許,沿桃園縣大園鄉○○村○○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時,途經大觀路21之20號前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HYZ-989 號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違規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欲迴轉,致煞車不及追撞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使乙○○受有左肩、左胸壁、左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甲○○於案發後停留於現場,經路人報警,並向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並為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6毫克。
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固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傷害等情不諱,然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是在本件案發之前一晚飲酒,於本件案發之當日並未飲酒,竟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6毫克不能信服云云。
三、有關公共危險部分:被告甲○○確於案發前飲酒之事實,業據其自陳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復參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紙顯示,被告當時做直線測試時,腳步不穩,查獲過程並有嘔吐之情,經警員檢測生理協調平衡結果,亦有不合格事項。
又依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 C-onc 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⑵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⑶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⑷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⑸BAC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86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其BAC值相當於百分之0.172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有關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於94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途經桃園縣大號鄉○○村○○路21之20號前撞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HYZ-989 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各1 件、交通事故照片8 張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傷害。
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 毫克,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駕駛車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乙○○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至於乙○○雖亦有機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之過失,仍仍不解免被告因此所擔負之過失,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飲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係由路人報警,被告停留在肇事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駕駛車輛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因而肇事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況、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 萬5 千元,惟拖延迄今仍未賠償,暨被告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科罰金1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永 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